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79號
TPDV,111,消債更,179,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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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予懷(即何汶真)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債務人之名字原記載為「陳奇川」,均應更正為「何予懷(即何汶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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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