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6號
TPDV,111,家繼簡,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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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歐明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被 告 張蔡秀卿
張歐文

張歐忠正
歐俊仁

張麗瑾
張麗君

張麗芳

張麗秀
張歐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歐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歐園於民國77年7月18日死 亡,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間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 之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 移轉財產明細、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通知書、104年度存字第8213 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為依應繼分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歐園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數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2,091,40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821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106,111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歐明弘 30分之1 2 張蔡秀卿 30分之1 3 張歐文 30分之1 4 張歐忠正 30分之1 5 張歐俊仁 30分之1 6 張麗瑾 6分之1 7 張麗君 6分之1 8 張麗芳 6分之1 9 張麗秀 6分之1 10 張歐昭生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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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