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30號
TPDV,111,再易,3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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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再 審被 告 逢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
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0年 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聘僱訴外人陳玉玲擔任會計職務, 詎陳玉玲利用其職務之便,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擅自將再 審原告名下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匯至再審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惟兩造並無任何業務往 來或債權債務關係,再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 ,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全部請求確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陳玉玲係將伊帳戶內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確為兩造間財產權益之變動,而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 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陳玉玲之給付行為」,而非「再審原



告之給付行為」,認定伊受有損害與再審被告受有利益間無 因果關係,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如原確定判決認定 陳玉玲擅自將伊帳戶金額轉匯予再審被告之行為,並非構成 代理之法律關係,則該行為應屬無權處分,因伊拒絕承認而 自始不生效力,是再審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應構成不當得利 ,原確定判決未就民法「無權處分」之規定予以審酌,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基 於與陳玉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又依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9日函文, 系爭款項之匯款人為陳玉玲,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 積極參與陳玉玲之匯款行為,因此認定再審被告不構成不當 得利。原確定判決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 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 ,依前揭說明,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從 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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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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