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036號
TPDV,110,訴,6036,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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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36號
原 告 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爵瑞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被 告 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增加公司年度營業額,請求與伊有經常 性往來之化妝品供應商即訴外人傳奇美有限公司(下稱傳奇 美公司)將化妝品訂單轉給被告,再由被告銷售給原採購公 司。傳奇美公司乃央請伊將原應向傳奇美公司採購化妝品 訂單,改為先向被告訂購,再由被告轉下單給傳奇美公司, 並約定得由傳奇美公司直接向伊交貨。伊基於生意往來之人 情壓力,答允向被告下單訂購化妝品(下稱系爭貨品),並 於系爭貨品交貨以前,應被告之請求提供非常規簽收之憑證 影本(下稱系爭出貨單)。詎被告明知系爭貨品未曾實際交 貨,仍執意以系爭出貨單為據,於民國108年間訴請伊給付 貨款新臺幣(下同)1,761萬8,456元,經本院以108年度重 訴字第122號判決(下稱系爭重訴字判決)伊應如數給付, 且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伊對前開判決結果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重上字 第701號(下稱系爭重上字判決)改判伊全部勝訴,再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然 被告於前案訴訟期間,業持系爭重訴字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086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欲扣押伊財產及存款債權,與伊往來 之信用保證融資銀行遂對伊緊縮債信,除立即要求伊清償所 有融資款項以外,更凍結原有授信額度,致伊無法完成原已



約定採購化妝品訂單3,746萬0,220元,因此損失前開訂單 預期營業利潤572萬1,590元(以107年至108年間平均毛利率 13.25%計算,此部分訂單銷貨收入可達約4,318萬1,810元, 營業利潤即為4,318萬1,810元-3,746萬0,22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營業利潤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72萬1 ,590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伊依據法院合法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所為之合法聲請,伊自無構成權利濫用或侵權行為之可 能。又伊前執系爭重訴字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原告 財產及其對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均執行未果,且經各債 權人銀行聲明異議表示原告存款均已歸零或業已結清銷戶, 顯見原告為免受系爭重訴字判決之假執行有惡意脫產之行為 ,是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既因執行無結果而未受償分毫,原 告復未因系爭執行事件為任何給付或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所主張之營業利潤損失,更與 伊聲請假執行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債信緊縮之原 因,係因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 所揭露之兩造間前案民事訴訟之緣故,與系爭執行事件並無 關聯。況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間核發執行命令後,原告旋即 將其共計9千多萬元之銀行存款提領一空,益徵原告事實上 仍保有鉅額資金,並非無資力完成原計劃之化妝品採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訴請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系爭重訴 字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761萬8,456元本息,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被告嗣持系爭重訴字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 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前開執行程序 中未扣得原告任何財產及存款債權;又原告對系爭重訴字判 決提起上訴後,經高院以系爭重上字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告於該事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駁 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及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以系爭重訴字判決聲請假執行,致其信用 惡化,遭往來銀行凍結原有授信額度並請求立即清償融資款 項,遂無資金完成原已約定採購化妝品訂單,而受有預期 營業利潤572萬1,59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



利潤損失572萬1,590元,為無理由:
  1.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 可知,因原告所假執行者本屬尚未確定之判決,為預防濫 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故不問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 損害賠償之義務。又該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 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 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 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 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重訴字判決聲請假執行扣押其財產及 存款債權,致其債信緊縮、無法取得融資借款以進行採購 等語,固據其提出信保基金作業手冊及函釋為證(見本院 卷第433-450頁),且該信保基金作業手冊確有規定所謂 信用惡化係指授信對象之財產受強制執行者,或授信對象 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授信單位應於知悉起 2個月內通知信保基金,並依總管理機構之相關規定辦理 ,得主張信保案件視為立即到期(見本院卷第443頁)。 然查,證人即承作原告企業金融貸款之彰化商業銀行業務 員范文騰到庭證稱:我處理過原告企業貸款及保證業務, 當時接獲信保基金揭露原告有民事官司,我也有去司法院 判決系統查詢,有把這件民事官司的事情寫進審核內容送 去總行甄審;當時信保基金並無揭露強制執行之情形,我 們也沒有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單純是就判決內容向總行陳 述;總行最後是決定等民事官司解決後再處理貸款,原告 勝訴後,就有再繼續放款融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13-414 頁),足見當時信保基金並未揭露被告是否業持假執行判 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資訊,且承貸銀行當時決定暫 時停止放貸,也沒有將原告是否遭聲請假執行,或各承貸



銀行是否收到法院執行命令作為考量,僅係暫待兩造間前 案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承作。換 言之,縱然被告斯時未持系爭重訴字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 行,承貸銀行仍會基於前案民事訴訟因原告提起上訴而繼 續進行中、訴訟結果尚未確定之考量,於判決確定前停止 對原告之企業融資放款。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 債信緊縮、無法取得融資借款乙情,即與被告持系爭重訴 字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之行為間無條件關係,自難認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且查,原告復以其與上游廠商往來電子郵件為據(見司促 卷第15-17頁),主張其原計劃於108年9月至10月間向上 游廠商約定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桃園站前分公司、遠東百 貨公司臺中店及SOGO百貨復興館進貨價格總計3,746萬0,2 20元之化妝品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因當時無法取得銀 行貸款故嗣未結帳成立等語。然細繹前開往來郵件內容, 雖可見原告之上游廠商曾分別要求原告回覆系爭訂單結帳 意願(見司促卷第15、39、65頁),然未據原告提出其後 續回覆上游廠商之郵件或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訂單嗣未成立 之資料,則系爭訂單是否確因原告當時無法取得承貸銀行 放款而未予結帳成立、完成交易,即難確認。原告主張系 爭訂單因未據上游廠商確認訂單完成、提供最終訂單明細 及結帳相關資訊,即可證明系爭訂單最終並未完成採購等 語,自難遽信。
  4.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無法取得承貸銀行放款以完成系爭 訂單之採購係因被告聲請假執行之行為所致,則其營業利 潤之損失即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 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訂單嗣確未完成採購,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聲請假執行之行為,負擔其營業利潤損失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尚非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前述營業利潤損失,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2.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貨品未曾交貨,卻將系爭出貨單 作為證據惡意提起前案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並執系 爭重訴字判決聲請假執行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商譽及融資 信用,致其未能融資完成採購而受有營業利潤損失等語。



惟查,衡諸系爭重訴字判決既就兩造所為之主張及舉證等 訴訟資料為綜合判斷後,始為被告勝訴之判決,應可認被 告所提前案民事訴訟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復執宣告假執行 之系爭重訴字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亦係合法權利之行 使,難謂屬不法行為。縱該判決及假執行嗣經上級審廢棄 ,亦僅生嗣後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賠償及其範圍之問題,仍與侵權行為有間,尚難逕謂被 告聲請假執行之行為即有不法性存在,或被告自始即有以 前述方式侵害原告商譽、信用權利之故意。而本件原告復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刻意假藉兩造前案民事訴訟 及執行程序不法侵害其權利,況原告是否確有系爭訂單之 損失,亦難確認(參前㈠、3.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就其營業利潤損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2萬1,590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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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奇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