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會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0年度,9號
TPDV,110,消,9,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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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9號
111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大同

劉奇泰
周益芳

許薰云
林美惠
蔡璧基
唐湘東

吳墩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煜律師
被 告 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必韜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附表 一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舉辦說明會,以自營會館及其他結盟飯 店為賣點,承諾僅須繳納入會費及年費即成為終身會員,得



終身免費或以優惠價格使用眾多飯店休閒設施,且不開放 非會員使用。原告遂自民國90年起與被告簽立契約,成為被 告「太平洋SO good家庭生活」之白金會員,被告附表二所 示契約書第7條、SO GOOD白金會員功能圖解並約定被告負有 提供「太平洋海灣會館-翡翠灣(下稱翡翠灣會館)」、「 太平洋湖濱會館-石門水庫(下稱石門會館)」、「太平洋 溫泉旅館北投(下稱北投溫泉旅館)」、「太平洋鄉村會 館-新竹(下稱新竹鄉村會館)」、「谷關會館 」自營會館 服務,以及自營會館專供會員使用之義務。詎被告竟違背契 約約定,自營會館服務據點歸零,翡翠灣會館、北投溫泉旅 館亦未專供會員使用,構成給付不能,原告王大同已以109 年4月24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主張解除 契約;如認非屬給付不能,被告未提供自營會館住房及設施 ,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終止契約,請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以每點 2元計算剩餘點數費用,爰依附表三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先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如認請求金額不適 當,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等語,並先位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王大同部分為先位聲明),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王大同部分為備位聲明),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5年會籍期間屆滿後,如欲繼續享有會員 各項權利,前提要件為每年繼續繳納年費,如未依約繳納年 費,即構成會籍終止之條件,原告主張其為終身會員,尚非 實在。又原告享有之會員權益係以多元化服務及商品為核心 ,被告提供之自營會館僅係輔助被告履行會員休閒、生活、 育樂等複合式服務之工具,並非兩造間之契約標的,亦非專 供會員使用之設施,兩造間契約復未如此約定,原告未舉證 被告違約及其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另兩造間簽立之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王大同 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縱認原告得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原告 亦僅得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會籍殘餘價值及尚未消費使用之會 員點數,且消費點數每點應以1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簽立附表二所示之契約書,約 定繳納附表二所示之入會費,前5年免繳年費,5年內每年享 有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點數,自第6年起繳交附表二所示之年 費,則享有每年贈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點數。㈡、原告繳納各項費用(包含入會費、年費等)、被告配發點數 之日期、數額明細,如被告所提111年1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附件二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王大同先位部分:
1.王大同得否對被告解除契約?
  1)被告有無違反應提供自營會館服務之約定? 2)被告有無違反自營會館專供會員使用之約定? 2.王大同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編號1先位部分所示費用50萬元 ?
㈡、王大同備位部分:
  王大同得否依民法第17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2 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編 號1備位部分所示之費用49萬元?(被告有無未能提供自營 會館住房及設施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㈢、其餘原告部分:
1.其餘原告得否對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有無未能提供自營會 館住房及設施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2.其餘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金額?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王大同先位請求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甚明。
 2.王大同主張被告違反應提供自營會館服務、自營會館專供會 員使用之約定,構成給付不能云云,並以SO GOOD白金會員 功能圖解所載「多點休閒:免費享用」為據(見本院卷㈢第9 7頁),被告亦不爭執該功能圖解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見本院卷㈢第85頁)。惟觀諸該功能圖解所載「多點休閒 :免費享用」項下,僅記載翡翠灣會館、太平洋水鄉國際渡 假村、新竹鄉村會館(籌備中)、北投溫泉旅館籌備中) 、太平洋都會生活俱樂部(中壢:高雄)、臺北西華飯店、 臺北飛宏象山國際聯誼中心、墾丁福華渡假飯店、臺中知本 老爺大酒店等文字,無任何被告應提供自營會館服務及自營 會館專供會員使用之約定。
 3.復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契約書,「柒 、會員權利」載明包括服務及設施使用權、認股選擇權、免 年費之白金信用卡申請權、前5年免年費優惠權、前5年每年 定期定額消費點數使用權,其中服務及設施使用權記載:「 享有依規定使用太平洋生活公司所提供白金會員休閒、理財 、購物等服務及設施之權利」(見本院卷㈡第207頁);原告 吳墩厚與被告簽立之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款則約明 吳墩厚自取得會員卡及憑證資料之日起5年內,每年享有5萬 點消費點數,被告提供之會員附加服務項目及異動增減則定 期公告於太平洋生活期刊(見本院卷㈡第223頁),足見兩造 間契約書亦未約定被告負有提供自營會館服務,以及自營會 館專供會員使用之義務。
 4.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負提供自 營會館服務、自營會館專供會員使用之義務,則提供自營會 館服務、自營會館專供會員使用,自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營會館服務據點歸零、翡翠灣會館 及北投溫泉旅館未專供會員使用,構成給付不能,洵屬無據 ,原告無從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 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 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先位聲明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王大同備位請求及其餘原告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 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 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自營會館住房及設施,構成不完全給付 云云。然本院前已敘明兩造間契約未約明被告應提供自營會



館,則提供自營會館自不構成契約債之本旨,原告以此為由 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並對被告終止契約,難認有據。是原 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1項、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又王大同未 提起消費者保護法之訴訟,故其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既不得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當不得以其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其數額。
六、綜上所述,兩造未約定被告應提供自營會館服務、自營會館 專供會員使用,則原告以被告自營會館服務據點歸零,翡翠 灣會館、北投溫泉旅館未專供會員使用,主張被告有給付不 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附表三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先、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聲明(新臺幣) 1 王大同 先位 50萬元 備位 49萬元 2 劉奇泰 457,496元 3 周益芳 518,909元 4 許薰云 426,168元 5 林美惠 636,862元 6 蔡璧基 335,720元 7 唐湘東 368,138元 8 吳墩厚 319,009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聲明 簽立時間 (民國) 契約書 會費 年費 點數 證據頁碼 5年內 第6年起 1 王大同 先位 50萬元 90年5月2日 太平洋So good家庭會員規章 40萬元 3萬元 5萬點 2萬點 本院卷㈡第207頁 備位 49萬元 2 劉奇泰 457,496元 90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㈡第209頁 3 周益芳 518,909元 89年12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㈡第211頁 4 許薰云原名許瑞萍) 426,168元 90年11月16日 會員規章 同上 同上 4萬點 2萬點 本院卷㈡第105、213頁 5 林美惠 636,862元 90年8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㈡第215頁 6 蔡璧基 335,720元 91年4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㈡第217頁 7 唐湘東 368,138元 91年3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㈡第219頁 8 吳墩厚 319,009元 89年3月8日 太平洋SO GOOD白金會員契約書 35萬元 同上 5萬點 2萬點 本院卷㈡第221頁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證據頁碼 1 王大同 先位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 子編號 細目 金額(新臺幣) 1-1-1 所有入會費 40萬 本院(二)卷第59頁 1-1-2 所有年費 28萬 本院(二)卷第59頁 1-1-3 會員點數 16,538元(剩餘點數16,538點) 本院(二)卷第61-63頁 1-1-4 加購券 26,559元 1-1-5 溫泉券變更為不限期使用方案 250元 1-1-6 溫泉券 1,160元 合計 724,507元(僅請求50萬元) 備位 民法第179條、消保法第51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1項 1-2-1 溢繳入會費 15萬元 本院(二)卷第59頁 1-2-2 溢繳年費 10萬元 本院(二)卷第59頁 1-2-3 會員點數 33,076元(每點2元,剩餘點數16,538點) 本院(二)卷第61-63頁 1-2-4 增購點數 26,559元 本院(二)卷第59頁 1-2-5 溫泉券 4,800元 小計 314,435元 1-2-6 懲罰性違約金 38萬元 合計 791,045元(僅請求49萬元) 2 劉奇泰 民法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 2-1 溢繳入會費 20萬 本院(二)卷第87頁 2-2 溢繳年費 12萬 2-3 會員點數 137,496元(剩餘點數68,748) 本院(二)卷第73頁 合計 457,496元 3 周益芳 民法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 3-1 溢繳入會費 15萬 本院(二)卷第103頁 3-2 溢繳年費 14萬 3-3 會員點數 222,388元(剩餘點數111,194) 本院(二)卷第89頁 3-4 會籍殘值 6,521元 合計 518,909元 4 許薰云 民法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 4-1 溢繳入會費 20萬 本院(二)卷第165頁 4-2 溢繳年費 12萬 4-3 會員點數 105,812元(剩餘點數52,906) 本院(二)卷第105-107頁 合計 426,168元 5 林美惠 民法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 5-1 溢繳入會費 20萬 本院(二)卷第121頁 5-2 溢繳年費 8萬 5-3 會員點數 347,622元(剩餘點數173,811) 本院(二)卷第123頁 5-4 餐券12張 9,240元(每張770元) 合計 638,862元 6 蔡碧基 民法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 6-1 溢繳入會費 20萬 本院(二)卷第139頁 6-2 溢繳年費 13萬 6-3 會員點數 980元(剩餘點數490) 本院(二)卷第141-143頁 6-4 會籍殘值 4,740元 合計 335,720元 7 唐湘東 民法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 7-1 溢繳入會費 20萬 本院(二)卷第169頁 7-2 以點數扣抵之2年年費 4萬元(每點2元計算) 7-3 溢繳年費 10萬 7-4 會員點數 20,638元(剩餘點數10,319) 本院(二)卷第173-175頁 7-5 會籍殘值 7,500元 合計 368,138元 8 吳墩厚 民法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 8-1 溢繳入會費 10萬 本院(二)卷第189頁 8-2 溢繳年費 16萬 8-3 會員點數 55,584元(剩餘點數27,792) 本院(二)卷第191-195頁 8-4 會籍殘值 3,425元 合計 319,0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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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