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240號
TPDV,110,婚,24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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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采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無子女 ,兩人婚後初尚和睦,不料被告自99年起即有如附表所示背 棄對伊有特殊重要性之「遠離政治圈、不得從政或參與與政 治有關活動」之婚前承諾,致兩造對於夫妻未來共同生活方 向,毫無共識,且在溝通過程中,被告一再以情緒勒索及精 神騷擾壓迫試探伊底線,致伊對被告之情感與信任消磨殆盡 ,終至兩造自如附表編號9所示104年7月1日起分居,迄今已 長達7年逾,分居期間被告不僅仍違反婚前承諾積極地參與 政治活動及尋求政治任命之機會,更一再出爾反爾、言行不 一,甚至表面佯稱「不願放棄婚姻,期盼伊返家」,實則連 搬家後的新地址都迴避讓伊知悉,顯然毫無挽回婚姻之真意 與努力,只想保留形式婚姻以圖謀個人利益,更在外污衊伊 父親,並於離婚談判時表示對伊父「無法諒解」,將其政治 職位機會受阻之事莫名怪罪伊父,復藉口要求伊父提供擔保 金,足見兩造婚姻顯然已不可回復地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伊顧及原告心情並為家庭圓滿及維繫婚姻,於婚 前承諾不參選、不從政,亦不擔任須要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 ,承諾範圍不包含抽象廣泛之不涉入政治領域的相關活動或 參與任何與政治有關之活動,且原告從未舉證證明伊有上開 承諾範圍,實則伊婚後皆僅專注於金融、經濟相關之政策研 究與分析工作,從未進行政治參選、從政及擔任須申報財產 之公職人員,並未違背婚前承諾,原告片面指摘伊違反婚前 承諾,與事實不符;進而藉故不返家,片面背棄婚姻相守之



承諾,提出離婚請求,顯屬無理,反係伊信守婚姻相守之承 諾,始終珍惜與原告相遇、相知、相愛、相守長達19年之緣 分,即使原告擅自離家不歸,仍心繫原告,時時關心原告, 原告不依法履行同居義務,伊無任何可歸責事由,面對原告 為求勝訴之目的,於訴訟中不斷謾罵、抹黑、污衊伊之人格 ,伊甚感難過及心痛,是退步而言,縱認兩造分居長達6年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但此事由乃肇因原告以一己 之私,執意藉故離婚所致,伊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提出離婚請求,並無理由。為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無子女,婚後最後共同住所 為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復北共同 住處,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 。
㈡原告為甲○○之女,因其父曾受前總統陳水扁洗錢案牽連而遭 刑事調查起訴,故兩造於婚前就被告從事與政治相關工作之 限制有所約定(下稱系爭婚前承諾,內容下詳)。 ㈢被告婚後曾任職或可能從事下列工作:
⒈99年起任職新台灣國策智庫
⒉102年起擔任財團法人青平台基金會(下稱青平台基金會)董事 。
⒊103年6月起擔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智庫財團法人新境 界文教基金會(下稱新境界基金會)副執行長迄今、108年間 擔任該基金會第11屆董事(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 ⒋103年柯文哲當選台北市市長後,曾徵詢被告是否願意接任台 北市財政局局長,被告未應允出任。
⒌104年2月接受柯文哲市長主政之台北市政府推薦出任富邦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獨立董事,於同年6月1 2日經該公司股東大會選任後就任,迄105年8月30日離職(見 本院卷一第276頁)。
⒍105年出任林佳龍市長主政之無給職台中市政府研考會委員。 ⒎105年5月20日起擔任行政院無給職政務顧問。 ⒏105年8月起代表財政部出任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金控)獨立董事,迄108年8月30日離職(見本院卷一第27 7頁)。
⒐107年2月間新聞報導被告將出任總統府國安會諮詢委員(見本 院卷一第59頁),被告實際未接任此一職務。 ㈣兩造曾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婚前承諾,自104年2月起分房睡 ,嗣原告於同年7月1日原告母親過世後,搬回台北市○○○路0 段00巷00號5樓娘家協助處理喪事而分居迄今,現住婚前娘



家,被告仍居住復北共同住處,迄收受該屋買受人請求遷讓 返還房屋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後,於110年3 月起搬離該址,遷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並於同 年6月29日將戶籍遷至上開淡水地址。
㈤被告於兩造分居前後,曾寄送下列手機簡訊或通訊軟體訊息 予原告:
⒈分居前曾於102年10月17日、11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103年7月28日、9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46頁)、12月8日( 見本院卷第53頁)、10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4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寄送訊息。 ⒉分居後曾於106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41頁)、107年2 月 19日(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3頁)、108年3月28日(見本院卷 一第159至160頁)、7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109年6月 24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7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1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14日、24日及12月1日(見本 院卷一第341頁)寄送訊息。
㈥兩造就離婚相關議題,曾以下列手機通訊軟體、電子郵件或 信函往返:
⒈兩造曾於105年6月6日、8日(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11 月22日、23日(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7頁)、107年2月25日(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3月22日至26日、4月25日(見本院卷 一第165至172頁)、108年7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以手機簡訊或通訊軟體對話及協調離婚相關事宜。 ⒉兩造曾於107年12月至108年9月間委由律師互寄律師函(見本 院卷一第183至192頁)。
⒊兩造曾於108年8、9月間透過中間人及律師協商,律師間因此 互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 ⒋被告曾於110年1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履行同居義 務(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
 ⒌兩造曾於110年4月26日就被告居住地址為何,以手機簡訊對 話(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 4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 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非由原告負較重責任等情,為被告以如附表「 被告抗辯」欄所示內容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從事或現任職如附表編號1、2、3、5、10、1 1、12、13(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2頁及卷二第145至152頁 兩造提出附表,對照編號如各該編號括號所示,下同)所示 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⒊、⒌至⒏),並 據原告提出新台灣國策智庫官網資料、青平台基金會官網資 料及變更登記公告、新境界基金會官網介紹、被告出任富邦 金控獨立董事、行政院無給職政務顧問、台灣金控獨立董事 等網路新聞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9、41及43、45、55至58、5 9至60、63至64頁)為證,自堪信屬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從 事政治相關之工作,已違背應遠離政治圈之婚前承諾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僅承諾「不參選、不從政,亦不擔 任須要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等語。惟被告於106年10月24 日寄送原告之通訊軟體訊息,即謂:「..我太清楚這問題的 最大癥結還是妳認為我以後會從事政治工作,也對我失去了 信任,失去了對未來的信心..請你相信我不出任公職,不從 事政治工作,希望讓妳平安過日子的決心。而且我不會只是 消極不出任公職,我會用最快的速度,適度的工作交接,辭 掉新境界智庫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足見 兩造間系爭婚前承諾之內容,並非僅限於「不出任公職」, 且所謂公職亦無以「須要申報財產之公職」為限,並包括「 不從事政治工作」,且所指政治工作,包括附表編號3所示 「新境界智庫的工作」,否則被告又何須辭去該工作。則兩 造間系爭婚前承諾之內容,包括「不出任公職、不從事政治 工作」,而政治係由各種團體進行集體決策的一個過程,也 是各種團體或個人為了各自的領域所結成的特定關係,尤指



對於國家社會群體的統治,足見「不從事政治工作」之意義 ,在於不從事參與作成政治決策過程之相關工作,自包括本 於特定身分提供政策諮詢建議等相關工作,此與出任部會首 長等公職人員有別,係指提供政策諮詢建議之幕僚人員,此 觀被告上開訊息將「不出任公職」與「不從事政治工作」並 列,且表示將「用最快的速度..辭掉新境界智庫的工作」等 語亦明。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婚前承諾之內容,限於「不參選 、不從政,亦不擔任須要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云云,不足 採信,原告主張及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婚前承諾內容,應認在 「不參選、不出任公職、不從事與政治相關工作而遠離政治 圈」之範圍內,堪以採信。
 ㈡雖被告抗辯其從事之前項工作,並非參選、從政、政治活動 之工作,而係僅與金融與經濟相關政策之研究與分析,故未 違反系爭婚前承諾等語。惟被告任職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台 灣國策智庫乃一政策創新、研究諮詢與政經風險評估機構, 105年起改隸財團法人凱達格蘭基金會,創辦人為前總統陳 水扁,本智庫宗旨係向政府部門與公民社會的決策者提供政 策評估與建言,編號2所示青平台基金會係由前文化部長鄭 麗君創辦並任董事長,希望有志參與公共事務的年輕人,能 透過實務參與或政策研究,不停思考台灣政治的選項與各種 可能性,編號3所示新境界基金會係於88年間由當時民進黨 主席林義雄創辦,現任董事長為總統蔡英文,屬民進黨智庫 ,宗旨是將研究成果提供民進黨政治人物問政、施政、候選 人政策等參考,有前項智庫、基金會官網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39、41及45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智庫、基金會係由特 定政黨成立或為特定政黨服務,存在目的在提供政治建言或 影響政治決策,所從事者自屬政治工作,自不因是否僅與金 融與經濟方面相關而有別;次任職如附表編號5所示富邦金 控獨立董事係由柯文哲市長主政之台北市政府推薦出任,編 號13所示台灣金控獨立董事係代表財政部出任,均非與特定 政黨或政治人物無關之人,有機會任職從事之工作,任職者 與所推薦之政治團體或代表之機關間,顯然關係密切,從事 者自屬與政治活動有關之工作,且被告任職富邦金控獨立董 事之期間,自104年2月受推薦及同年6月12日就任至105年8 月30日,代表財政部出任台灣金控獨立董事之期間,自105 年8月起至108年8月30日,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兩公司重大訊 息及年報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在卷可佐,期間總 計長達4年餘,顯無被告所辯無機會拒絕而接任之情,附此 敘明;再任職如附表編號11所示台中市政府研考會委員、編 號12所示行政院政務顧問,為政府機關內部編制人員,自不



因為無給職,而認被告未出任公職,或所從事者非屬政治工 作之範疇;又被告於總統大選期間為蔡英文、於103年縣市 長選舉期間為陳水扁,均提供金融與經濟方面之相關政策與 分析,前者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並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二第142至143頁),而為特定候選人提供政策與分析之良 寙,悠關選民對所提供候選人投票意向之取捨,自非屬抽象 廣泛涉入政治領域或與政治有關之活動,顯然所從事者係與 政治活動相關之工作,自不因被告提供之政策與分析,是否 僅與金融與經濟方面而有不同,亦不與媒體封號為何有別, 更不因被告本人未參選而否定其曾從事與政治相關工作。則 依兩造間系爭婚前承諾之內容觀之,被告曾從事或現任職如 附表編號1至3、5、10至13所示工作,不僅已出任公職,且 所從事者為與政治相關工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遠離政治 圈,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婚前承諾等語,自堪採信,被告抗辯 其僅從事與金融與經濟相關政策研究與分析,即無違反系爭 婚前承諾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抗辯縱因兩造分居長達6年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但此事由係肇因原告離家執意離婚,而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故原告請求離婚顯無理由等語。惟兩造有如附 表編號6所示爭執被告深夜未歸、編號7所示爭執被告簡訊內 容、編號8所示分房、回娘家及編號9所示分居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其診斷證明書、兩造通訊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 一第143、145至146、147頁)為證,雖兩造間爭執、分房及 分居之原因與被告違反系爭婚前承諾是否有關,為被告所否 認;然依原告所提上開通訊對話紀錄,係兩造於102年11月1 6日、17日及104年2月27日即被告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工作期間之對話內容,另依原告提出103年12月8日被告考慮 是否接任附表編號4所示台北市財政局長期間,兩造對話內 容:「(原告)真的不應該踩這條線。明明早就說好的事..你 從來根本沒記得我們一開始的約定吧..(被告)有阿,這也是 我詞(遲)疑的原因啊..(原告)如果是約定,何來遲疑?..( 被告)好,我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原告 於104年7月1日回娘家協助處理喪事而分居,係於被告同年2 月受推薦及同年6月12日就任富邦金控獨立董事後未久發生 ,足見兩造婚姻至此已生重大破綻,且與被告一再或將從事 政治相關工作有關。嗣兩造分居後有如附表編號16、17、18 、19(參見兩造提出附表及編號對照均同前述)所示洽談離婚 相關議題,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 61、162、163、165至172、183至192、173至179頁)到院, 依兩造105年6月6日、8日及107年2月25日通訊對話紀錄,被



告謂:「你讓我痛苦 我會加倍奉還..你會有報業的..我也 受夠你了..你心不在了,我會試著放手..也許我們該談談怎 麼樣好好的分開..好,我選擇了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1至163頁),可知兩造確自上開期日起洽談離婚相關事 宜,惟被告自107年3月26日起就原告所擬離婚協議書內容, 關於復北共同住處遷離及民法1030條(之1)規定尚有疑慮(見 本院卷一第167頁),致未簽訂離婚協議書,嗣兩造再透過律 師及第三人互寄律師函或電子郵件(參見不爭執事項㈥⒉⒊所載 及本院卷頁次),迄108年8、9月間仍未達成離婚協議。是如 上開附表編號6至9所示分居前爭執、分房及分居,及分居後 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洽談離婚相關事宜終至破局,期間自 102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8、9間長達近6年,且自104年7月1 日分居迄今已逾7年等情觀之,顯然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調 和之矛盾,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裂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兩造 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係因被告曾從事或現任職如附表編號 1至3、5、10至13所示工作,違反兩造間「不參選、不出任 公職、不從事與政治相關工作而遠離政治圈」之系爭婚前承 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至於原告於104年7月1日起離開 兩造復北共同住處,雖亦係致兩造婚姻關係無可回復之重大 原因,然原告搬離該兩造共同住處,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婚前 承諾所致,足認原告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 較高之可歸責性。是以被告抗辯縱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亦係肇因原告離家執意離婚,而不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其餘編號(參見兩造提出附表及編號 對照均同前述)所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被告實際 並未出任附表編號4所示台北市財政局長,亦未出任編號14 所示國安會諮詢委員,編號15所示內容不過為被告對其個人 工作選擇之抒發(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是均無違反系 爭婚前承諾之可言,編號20所示復北共同住處係兩造婚後共 同住所,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住居,自無強佔之可言 ,編號21所示被告捐款金額若干,係其個人對公眾承諾誠信 之問題,與兩造有無離婚原因無涉,編號22所示對原告父親 意見及要求保證金,存在兩造對文字語意不同解讀,且協議 離婚期間各自提出要求事屬平常,難認屬離婚重大事由,編 號23所示被告未告知現住地址,應屬兩造互信不足溝通困難 所致,並非絕無改變之可能,此觀被告提出110年12月20日 書狀(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已記載其現住址可知。是原告主 張被告另有如上開附表編號4、14、15、20至23所示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被告曾從事或現任職如附表 編號1至3、5、10至13所示工作,違反兩造間系爭婚前承諾 ,致有如附表編號6至9及16至19所示婚姻已生破裂而無回復 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原告並無較高可歸責性等情,堪以採信;惟主張 被告另有如附表編號4、14、15、20至23所示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婚前 承諾內容有誤,且其曾從事或現任職之工作均無違反系爭婚 前承諾,再縱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係因原 告離家執意離婚,而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均不足 採;惟抗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14、15、20至23所示內容 ,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則堪採信。是以原 告主張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之重 大事由,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1) 99年起 被告背棄「遠離政治」之婚前承諾,任職新台灣國策智庫。 該工作為無給職,僅限於金融與經濟方面之相關政策研究與分析,並非政治工作。 2(2) 102年起 被告背棄「遠離政治」之婚前承諾,擔任財團法人青平台基金會董事。 該基金會非從事參選從政、政治活動之單位,乃政策研究之機構,被告工作僅限於金融與經濟方面之相關政策研究與分析。 3(3、20) 103年6月起、106年10月24日、108年 被告擔任民進黨智庫新境界基金會副執行長迄今、第11屆董事,且未依其訊息承諾辭掉該智庫工作。 該基金會乃政策研究機構,議題僅限於金融與經濟方面之相關研究與分析,非從事參選從政、政治活動。 4(4) 103年12月間 被告原欲接任台北市財政局長,經原告強烈表達不滿與抗議、原告父母亦極力反對後,被告始不得已打消念頭。 被告基於婚姻間夫妻互相信任與尊重及遵守婚前承諾,未應允出任台北市長柯文哲徵詢之台北市財政局長一職。 5(5) 104年2月起至105年8月30日 被告背棄「遠離政治」之婚前承諾,接受臺北市政府推薦出任富邦金控獨立董事。 柯文哲市長未徵詢被告意向,即自行對外發佈新聞稱被告已接受該職務,實則被告並未受到徵詢,故無機會拒絕接任此職務。 6(6) 102年11月16日、17日 被告時常未事先告知而深夜不歸,甚至徹夜不歸且難以聯繫。 被告無違背不從政、不選舉、不擔任公職之婚前承諾,更無逼迫原告妥協或深夜不歸情事。 7(7) 104年2月27日 被告於受台北市政府推薦出任富邦金控獨董與原告發生爭執時,故意威脅報警、傳簡訊及打娘家電話,造成原告精神壓力以逼迫其就範。 被告打電話,係因原告深夜未歸,致原告母親擔心原告安危,故請被告聯繫原告,反稱被告以聯繫岳父母要脅伊云云,係扭曲事實。 8(8) 104年2月起至同年7月1日原告母親過世後搬回娘家 兩造為被告受推薦出任富邦金控獨董發生爭執,被告主動分房睡,並停止原先一週二次陪原告回娘家之習慣,故意使原告年邁父親及癌末母親憂慮操煩。 被告為尊重原告,避免晚回家影響原告睡眠,故返家後皆睡客房,非冷戰徹夜不歸,嗣因原告拒絕被告前往岳家,方停止一週兩次陪同原告回娘家住之習慣。 9(9) 104年7月1日起至今 被告背棄「遠離政治」之婚前承諾,嗣深夜不歸、分房睡、停止陪原告回娘家,兩造分居至今已長達7年餘。 原告母親過世,被告也陪同原告返回娘家同住數日,並無分居之事實,從未同意原告片面離家不歸之決定。 10(10) 104年下半年 被告於總統大選中積極地投身政治相關活動,陸續藉其人脈接任更靠近政治核心之職務,名列為蔡英文的「財經諸葛」。 被告僅基於專業提供金融與經濟方面之相關政策研究與分析,並非從政,非積極投入政治活動,更無背棄婚前承諾。 11(不爭執㈢⒍) 105年間 被告出任林佳龍市長主政之台中市政府研考會委員。 被告出任此職,但為無給職 12(11) 105年5月20日起 被告擔任行政院無給職政務顧問。 被告從未從事政治工作。 13(12、20) 105年8月起至108年8月30日 被告代表財政部出任台灣金控獨立董事。 此係財經、金融相關工作,與政治工作無涉。 14(13、20) 107年間 被告本來將擔任國安會諮詢委員。 被告雖獲徵詢,惟考量原告之想法及為維持婚姻,未接任此職務。 15(14) 108年3月28日 被告告知島嶼天光、一國兩制下無理由選擇獨善其身,將調整工作。 被告信件表達對原告之愛與呵護,從未改變,並未從事政治工作。 16(15) 104年4月20日、105年6月6日、6月8日、107年2月25日 兩造皆早已認清婚姻毫無修補之可能,被告亦曾多次表達願意離婚。 被告仍希望兩人一起努力挽回婚姻,並未表達願意離婚之意。 17(16) 107年3月22日至26日、4月25日 兩造已約好時間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卻以離婚協議書中有「雙方放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 被告始終只想維持婚姻,並非不滿意財產分配條件不離婚,表示要諮詢律師瞭解法律用語,並無原告所稱已約簽訂離婚協議書之事。 18(23) 107年12月至108年9月 兩造互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討論離婚事宜。 被告仍持續釋出關懷,努力與原告溝通。 19(17、22) 108年8至9月間 被告認為其依法得請求者,不只原告同意贈與之復興北路房屋,兩造協商離婚破局。 被告本無離婚意願,協商內容不拘束兩造,以協商時意見指摘,顯然違反法律規範及禁反言原則。 20(18、21) 兩造分居後至110年初 被告強佔原告母親贈與原告之復興北路房屋,經原告無數次促還,卻屢藉各種理由不願搬遷,甚至早有自己房屋,嗣又另行買房,卻仍持續強佔。 復興北路房屋係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不願離開乃希望原告返家團圓,嗣原告未事先告知即出售該屋,被告只能忍痛於110年3月起搬遷,無原告指摘之強佔房屋。 21(19) 104及105年、106年 被告為出任富邦金控獨董,對外宣稱將捐出獨董全數酬勞以落實社會公益目的,實則被告104及105年、106年所得665萬2110元、261萬6822元,僅捐款247萬9500元、124萬4000元。 被告已將擔任富邦金控獨董所得收入751萬2498元,扣除104至106年度個人所得稅最高邊際稅率計算保留應納所得稅後,將其餘收入金額479萬8100元悉數捐出。 22(24) 108年8至9月間 被告誣指原告父親干預兩造婚姻、對外封殺、阻撓其政治工作,聲稱「無法諒解原告父親」,並於兩造協議離婚過程中,反而藉此開口要求一筆「保證金」作為離婚條件。 被告非常敬重岳父,並無指責原告之父親,僅有律師信件表示:「陳先生對於岳父鄭先生先前對其之行為,無法諒解」等語,顯見原告慣用子虛烏有之事,抹黑被告。 23(25) 110年4月至今 被告於兩造進行離婚調解期間,僅願告知其律師地址,拒絕讓原告知悉其現居地址。 被告於原告詢問送達時,戶籍仍在原共同住所,故僅告知律師事務所,不應遭惡意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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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