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09年度,6號
TPDV,109,重家財訴,6,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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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素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周榮順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闕士超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三百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及其中六百萬元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另二千七百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九元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一千一百零四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千三百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9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 家事擴張聲明暨陳報調解方案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885萬元,其中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 285萬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陳報調解方案狀繕本送達翌日(1 0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6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 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張舜華一節,查:
 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知訴訟乃 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 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 ,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 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 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 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47年9月30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於90年3月15日在大陸與訴外人張舜華結婚,是為重婚,且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嗣於106年5月16日經大陸廈門市海滄區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與張舜華之婚姻無效(參被證1)。則張舜 華為兩造婚姻之第三者張舜華與被告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張舜華自始並非被告之合法配偶,對被告 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之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張舜華,判決結果亦與張 舜華無關,被告主張張舜華對於被告自90年3月15日起至106 年6月1日止之財產,仍有夫妻財產制之計算云云,委屬無據 。被告聲請對第三人張舜華為訴訟告知並通知張舜華參加訴 訟云云,核無必要。又本件訴訟自108年12月間原告起訴迄 今已2年8個月,張舜華為與被告重婚之第三者,自當早已知 悉本件訴訟,若果本件訴訟有涉於張舜華之法律上利益,有 參加訴訟必要,豈會迄今未曾聲請參加訴訟,被告以告知訴 訟及參加訴訟為由,意圖延滯訴訟,核無理由,核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萬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9年1月15日 起、另3,285萬元自109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47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 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間婚姻無法維繫,前經鈞院 106年度婚字第344號判決離婚確定(原證2),兩造夫妻財產 制關係因此消滅,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依民法



第1030條之4規範意旨,本件應依前案106年度婚字第344號 訴請離婚時即106年6月1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點  (原證3)。
 ㈡原告於106年6月1日婚後財產金額合計657萬7,016元:  ⒈依原告104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原證4),原告於106年6月1日現存婚後財產項目如 附表一項目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2、4至10之金額各如 價值欄所示,編號3之人民幣存款依106年6月1日基準日臺 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1:4.517計算,價值為453,943元( 參本院卷四第195頁原告110年11月19日家事爭點整理暨綜 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合計原告於106年6月1日婚後財產 價值為657萬7,016元。
  ⒉原告於105年7月6日自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領出29萬6,77 4元係作為日常生活費使用,原告否認有減少他方分配財 產之意圖而處分該財產,被告主張該筆金額應追加列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核屬無據。
 ㈢被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總計8,533萬3,529元(附表二 編號1至52項合計7,392萬9,859元+被告出售昆明洪順興製鋼 有限公司價金1,140萬3,670元):
  ⒈依被告104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原證4),被告於106年6月1日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 產項目如附表二項目欄所示,編號1、48、49、52之金額 如各該項價值欄所示,另編號2至47、50、51各項財產之 人民幣匯率依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1:4.517計算,總價 值合計為7,392萬9,859元(參本院卷四第197-200頁原告   110年11月19日家事爭點整理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2)。
  ⒉另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出售昆明洪順興製鋼有限公司(下 稱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股權之價金1,140萬3,670元應追 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以上合計,被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總計為8,533萬3 ,529元(7,392萬9,859元+1,140萬3,670元)。 ㈣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價額顯逾原告,且原告婚後對家庭提供協  力貢獻良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3,937萬8,257元(8,533萬3,529元 -657萬7,016元=7,875萬6,513元。7,875萬6,51313元÷2=3,9 37萬8,2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被告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整分配予原告之比例為1/20



  以下,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年約19歲嫁給被告,被告斯時在原告娘家經營之酒 瓶回收場工作,婚後定居於原告娘家住所至少長達7-8年 之久,嗣由原告娘家提供貨車乙部協助兩造創業。然因被 告從事私酒製造及買賣,於54-58年間(時間久遠,原告記 憶模糊)遭查獲後經法院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在被告入監 服刑期間,原告養育4名子女,並定期每週前往獄中探望 被告。
  ⒉被告出獄後,先是從事計程車司機,於58年間開始販售黑 松汽水及啤酒,由被告負責業務,原告負責會計及門市買 賣(原證19)兼煮飯給一家人及員工吃,嗣啤酒等酒類業務 在兩造戮力經營下蒸蒸日上,原告忙於會計而無暇再為員 工及家人煮飯下,被告始於70年間聘僱員工協助原告有關 洗衣、煮飯兼打掃等工作;又被告是花蓮某國小肄業,從 未完成國小的學業,且兩造斯時傾全力於事業的經營,工 作忙碌,被告並無能力,亦無餘力督促子女之功課。被告 指稱聘僱傭人3人協助原告操持家務,及所有事業咸由被 告一人獨自經營並身兼子女5人照顧之責,顯與事實不符 。
  ⒊被告於84年底,先後向訴外人陳城及合作金庫銀行舉債( 以原告名下4棟房地及子女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   後,以『債留臺灣,錢進大陸』方式,捲款新臺幣數億元逃 亡大陸後,購入附表二編號2-47所示46筆房產,並投資成 立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被告捲款潛逃後,原告名下4棟 房地及子女名下房地咸於87年間遭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拍賣 出售(原證25),清償被告在臺灣所留下的龐大負債而不復 存在,被告成立之億泰興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興公 司)、億順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德興公司),陸續於86年1月、89年間、94年間 停業、解散(詳原證26),故本件要無被告所指於84年間前 住大陸時,遺留多達24筆房產予原告之情事。被告主張於 大陸房產係被告與訴外人張舜華共同經營所購入云云,誠 然不實。
  ⒋在被告前往大陸投資生活期間,原告在臺灣照顧罹患精神 疾患之三子周伯揚,仍兼顧前往大陸照顧被告生活(詳原 證30、31),故原告在84年迄88年間在臺灣、大陸及東南 亞等地奔波。孰料,原告嗣始悉被告竟利用原告返臺照顧 精障兒子周伯揚期間,與訴外人張舜華私通(於88年間生 下周伯雄)。被告主張原告就被告大陸之事業及財產無貢 獻或協力,應減少分配剩餘財產為差額之20%以下云云,



委無理由。
  ㈥綜上述,原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資產計657萬7,016元; 被告於106年6月1日婚後財產總計8,533萬3,529元(7,392萬 9,859元+1,140萬3,670元)。上開差額平均分配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3,937萬8,257。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為685萬7,509元:  ⒈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原告婚後財產項目及編號1、2、   4至10之價值金額不爭執;至編號3所示華南銀行帳戶存款 餘額人民幣100,496.54元,依106年6月1日臺灣銀行現金 買入收盤匯率(1:4.355)(原證9)計算,其價值應為437, 662元(人民幣100,496.54元×4.355元=437,662元)(參 本院卷四第221-223頁被告110年12月6日家事爭點整理暨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3壹陳素英部分)。  ⒉原告於105年7月6日自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提領存款296,774元,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有遺留資產供原告經營公司使用 ,且每月尚提供約25萬元供原告與家人作為生活費(參兩 造於離婚案件中,證人周美玲證述),且此節亦為法院所 認定(被證11)。被告每月既已提供25萬元之生活費予原告 使用,且兩造之子女現均已成年,毋庸仰賴原告扶養,原 告應足支付生活所需。從而,原告辯稱其提領296,774元 係作為生活費使用,顯屬無據,是前開款項應追加計入原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⒊依上合計,原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為685萬7,509元 。 
 ㈡被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總值為7,189萬6,272元:  ⒈被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如附表二項目欄所示   ;編號1、48、49、52各項金額如各該項價值欄所示。  ⒉附表二編號2至47項目欄所示不動產價值及編號50、51項目 欄所示人民幣存款,依106年6月1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收 盤匯率(1:4.355)(原證9)計算,其價值如被告110年   12月7日家事爭點整理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3貳編 號2至47及存款欄編號3、4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23-231頁 )。
  ⒊依上合計,被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總值為7,189萬6



,272元。
  ⒋被告出售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股權之價金1,140萬3,670元 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出售洪順興製鋼公司股權所得之1,140萬3,670元,於 105年10月21日將其中653萬元用於購買延壽街房地,其餘 494萬6,014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鈞院卷一第2 77頁),被告並無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原告主張應追加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
㈢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應調整為差額之1/20以下:  ⒈兩造於4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子2女。被告於婚前   即白手起家,創立經銷國產菸酒為主要業務之億順興關   係企業,被告於64年間陸續成立億順興關係企業下諸多公   司,並聘請專業經理人後,原告即未再參與企業經營。被 告於84年12月前往大陸地區之前,企業規模龐大,設有億 德興公司、打酒街連鎖商店、億泰興公司、億順興公司( 另有臺北、臺中、高雄分公司)。兩造於此期間並非共同 經營生意,而是由被告單獨經營公司,並將經營公司所得 另外聘僱傭人協助家中庶務,原告不僅不需親自操持家務 ,且對於家中子女之教育亦係被告親自督促,原告於家事 準備書㈦狀所述不實。
  ⒉被告於84年間離開臺灣時,已留下為數甚多之財產供原告 生活所需,並未使用兩造共同生活臺灣期間所增加之積極 財產投入大陸地區所經營之企業,更從在臺之家族企業每 月撥付25萬元供原告生活花用,亦留有不動產供原告生活 無虞,且因兩造所生子女斯時早已成年,並承接家族企業 ,故原告毋庸照顧子女。
  ⒊原告事前即同意被告與訴外人張舜華同居、結婚、生子,   並使訴外人張舜華能在被告在大陸地區期間成為被告事業 上之幫助者,並無原告所稱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意 旨不符之情形。又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有高達 96.4%係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期間所增加之積極財產,而原 告於被告前往大陸期間對於所增加之積極財產並無貢獻或 協力,則有調整原告應受分配額之必要。被告主張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整為差額之1/20以下,自屬有據。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4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定居於原告娘家住所長達7-8 年,嗣由原告娘家協助兩造創業。被告因從事私酒製造及買 賣,於54-58年間遭查獲後經法院判決科處有期徒刑。被告 出獄後,於58年間開始販售黑松汽水及啤酒,由被告負責業



務,原告負責會計及門市買賣,有原告提出協助被告經營事 業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1-23頁)。  ㈡被告於84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城有金錢交易糾紛,被告於84 年12月18日出境前往東南亞及中國大陸,陳城於85年間對被 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 21515號),被告迄刑事追訴時效完成後,始於100年4月28 日入境回臺等情,有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21515號起訴 書、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98年北院隆刑民 銷字第636號撤銷通緝書、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四第25-51頁、卷一第103頁)。
 ㈢被告於84年12月18日出境前往東南亞及大陸地區後,於85年1 0月16日在大陸雲南省設立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註冊資本 額人民幣216萬元,而被告在臺灣經營之億泰興公司於86年1 月13日解散,有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基礎信用信用報告、億 泰興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5-66頁 )。
 ㈣原告及兩造子女周伯勳周美玲周櫻美周伯壽於86年5月 7日以渠等所有之不動產設定1億6,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合作金庫銀行,作為被告經營之億順興公司、億德興公司 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擔保;嗣億順興公司等於87年5月  2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7,600萬元、1,900萬,借款期限1  年,億順興公司等未依約償還借款,原告及子女名下所有供 擔保之不動產於88年間均遭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用 以清償億順興公司等上開借款債務,且尚有不足部分,迄至 98年始清償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88年度拍字第2080號 民事裁定、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53-58  、155頁)。
 ㈤被告於88年間在大陸與大陸女子張舜華同居並產下一子周伯 雄。
 ㈥被告於90年3月15日以周龍三之名與張舜華大陸地區登記結 婚。
 ㈦被告於92-94年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不動產。 ㈧原告於106年6月1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婚 字第344號離婚等事件於107年8月23日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 第338號離婚等事件於108年7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 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於108 年10月16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44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5 頁)。
 ㈨兩造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計算時點為106年6 月1日。
 ㈩原告於105年7月6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提領29萬6,774元,有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0頁)。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項目為原告於106年6月1日現存之婚後 財產;附表一編號1、2、4至10各項財產之金額如價值欄所 示,另編號3之存款金額為人民幣100,496.54元。 附表二編號1至52項目欄所示為被告於106年6月1日現存之婚 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48、49、52各項財產金額如價值欄 所示;編號2至47、50、51各項財產之人民幣價值如項目欄 所示。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華南銀行人民幣存款於106年6月 1日換算新臺幣之匯率標準為何?該人民幣存款換算為新臺 幣之價值為何?
 ㈡原告於105年7月6日自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提領29萬6,774元,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原告婚後財產範圍? 
 ㈢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7、50、51所示各項人民幣計價之 婚後財產,於106年6月1日換算新臺幣之匯率標準為何?各 該項財產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為何?
 ㈣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出售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股權之價金  1,140萬3,670元,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被告 婚後財產範圍?
 ㈤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調整為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1/20以下,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3,885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4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 於10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兩造離婚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婚 字第344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於108年10月16日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亦因離婚而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核屬有據。又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應以原告前案離婚訴訟起訴時106 年6月1日之基準日計算。




二、原告於106年6月1日婚後財產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合計656萬7,971元:
㈠原告婚後財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項目欄所示,附表一編 號1、2、4至10項目之金額如價值欄所示,編號3之人民幣存 款金額100,496.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民幣存款之匯率計算標準互有爭執 ,查依一般銀行交易實務,人民幣帳戶之人民幣存款結售為 新臺幣係依「即期買入匯率」計算,106年6月1日之即期買 入收盤匯率為4.4270,有臺灣銀行111年5月31日財交字第11 1005928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1-283頁)。則附 表一編號3之存款人民幣100,496.54元,依106年6月1日臺灣 銀行「即期買入收盤匯率4.4270」計算後之新臺幣金額為44 4,898元。原告主張依「現金買入收盤價1:4.517」計算, 及被告主張依「現金賣出匯率1:4.355」計算,均無可採。 ㈢原告於105年7月6日自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 戶提領29萬6,774元,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 ,在解釋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 加乃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 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 財產之權利。因此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 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 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 要素始足當之,即依其情形,可認為處分財產時明知有害 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仍為不當之處分時,自應 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
⒉本件兩造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06年6月1日,又原告   告於105年7月6日自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   戶提領29萬6,77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 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語。查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 住行育樂、投資等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有提 領存款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且本件既係被告主張應將原告上開提領之款項為追加計 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提 領該帳戶款項之目的,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意圖所為處分財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主張 原告有隱匿財產之嫌,無非係以上開帳戶於105年7月6日



提領29萬6,774元為由,然觀之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銀行帳戶內尚有近600萬元存款,原告於105年7 月6日提領該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實難認原告有惡意領取 款項以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況依被告主張 「兩造離婚係因長子周伯勳心生歹念,圖謀被告於大陸地 區之龐大房產,進而離間父母親所致。…。周伯勳於前開 返還委託書訴訟106年4月5日一審敗訴後,見奪產計畫失 敗,即立刻於2個月內安排律師,並於106年6月1日唆使並 籌畫原告依序於106年6月1日請求離婚、108年12月17日提 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以遂行奪產之目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99頁被告書狀),可見原告於105年7月6日 領取該款項時,並無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想法,自 無為隱匿財產而領取存款之情。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原告提領該存款,主觀上存有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圖,被告主張原告自第一銀行提領之29萬6,774元應追 加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委屬無據 。
㈣綜上,原告於106年6月1日現存婚後財產之項目、金額如附表 一所示,合計656萬7,971元,應可認定。二、被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項目、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合計7,280萬0,089元:  
 ㈠被告於106年6月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項目如附表二項目欄所  示;附表二編號1、48、49、52各項價值金額如價值欄所示 ;編號2至47、50、51各項財產之人民幣價值如項目欄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附表二編號2至47、50、51各項人民幣財產換算新臺幣之匯  率,應依106年6月1日之「即期買入收盤匯率4.4270」計算 ,已如前述(參本院卷四第281-283頁臺灣銀行函)。則附 表二編號2至47、50、51各項人民幣財產依106年6月1日臺灣 銀行「即期買入收盤匯率4.4270」計算後之新臺幣價值如附 表二價值欄所示。原告主張依「現金買入收盤價1:4.517」 計算,及被告主張依「現金賣出匯率1:4.355」計算,均無 可採。
 ㈢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處分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股權所得價  金1,140萬3,670元,應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將被告所有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股   權以人民幣216萬元(換算新臺幣為1,140萬3,670元)出 售轉讓與兩造之女周美玲周美玲於105年10月21日將價 金1,140萬3,670元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並於同日代被告將其中653萬元匯出至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另 494萬6,014元轉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編 號48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周美玲於本院10 6年度婚字第344號離婚事件證述在卷,並有周美玲之轉帳 憑條、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105年10月21日 之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安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之匯款委託 書、延壽街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 1-67、277頁、卷二第467、475頁、卷三第375頁、卷四第 275頁)。被告辯稱出售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股權所得價 金1,140萬3,670元,其中653萬元用於購買延壽街房地, 餘494萬6,014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編 號48帳戶)等情,堪認屬實。
  ⒉被告出售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股權之價金1,140萬3,670元   ),除購買延壽街房地653萬元外,餘494萬6,014元匯入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48帳戶),該帳戶 自105年10月21日起陸續有支出、存入,至106年6月1日之 餘額為2,220,382元,雖較105年10月21日之金額減少,惟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帳戶減少之金額有何隱匿財產或惡意 處分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出售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股權 之價金1,140萬3,670元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尚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於106年6月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項目、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合計7,280萬0,089元,應可認定。  三、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調整為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1/20以下,核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修正前 規定「依前項規定(即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後則規定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於第3 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106年6月1日係在上開修法前,此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 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 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 項顯失公平者外,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依同條第2 項修正前 之立法理由「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 額或不予分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 顯失公平?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於19歲嫁給被告,被告斯時在原告娘家經營之酒 瓶回收場工作,兩造婚後定居於原告娘家住所長達7-8年之 久,嗣由原告娘家提供貨車乙部協助兩造創業,後因被告從 事私酒製造及買賣,於54-58年間遭查獲後經法院判決科處 有期徒刑,在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原告獨力養育4名子女, 並定期每週前往獄中探望被告;被告出獄後,於58年間開始 販售黑松汽水及啤酒,由被告負責業務,原告負責會計、門 市買賣兼煮飯給一家人及員工吃,於70年間因原告忙於會計 而無暇再為員工及家人煮飯,被告始聘僱員工協助原告有關 洗衣、煮飯兼打掃等家務工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當年擔 任會計兼門市買賣在營業處所接電話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四第21-23頁),可見原告婚後盡心盡力照顧家庭及協助被告 經營事業,於被告入獄執行期間,更由原告1人撐起家庭照 顧多名子女,嗣兩造齊心協力事業有成,被告於77年4月12 日設立億泰興公司,76年3月20日設立億德興公司、82年8月 3日設立億順興公司(參本院卷四第59-6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自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努力之成果。又被告學歷 為小學肄業,且當時忙於事業,原告陳述被告無能力亦無餘 力親自督促教育子女課業等語,可堪採信。被告辯稱所有事 業咸由被告獨立經營並身兼子女5人照顧之責云云,委難採 取。
 ㈢被告雖辯稱於84年12月前往大陸地區以前,即將營收高達數 十億元之億順興關係企業、24套房地產、數千萬之買房預備 金及公司營運金留於臺灣予原告及子女,被告係獨自一人至 大陸地區白手起家,再創事業高峰,並未使用兩造共同生活 於臺灣期間所增加之積極財產投入大陸地區所經營之企業,  更從在臺家族企業每月撥付25萬元供原告生活花用,且兩造 所生子女均已成年,並承接家族企業,故原告毋庸照顧子女 ;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入境臺灣地區之後,亦有高達九成時 間前往大陸地區與訴外人張舜華經營工廠,本件財產分配基 準日之名下46間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為被告 前往大陸期間所購入,占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96 .4%,而原告對被告於大陸地區期間所增加之婚後財產並無 協力與貢獻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84年12月18日離開臺灣前往東南亞及大陸地區,於8 5年10月16日在大陸雲南省設立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註



冊資本人民幣216萬元;而被告在臺灣經營之億泰興公司 於86年1月13日解散等情;有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基礎信 用報告及億泰興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6 、59頁)。依前述被告於84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城有金錢 往來及交易糾紛,被告於84年12月18日前往東南亞及大陸 地區後,僅短短10個月,即於85年10月16日出資人民幣21 6萬元設立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而被告經營之億泰興公 司卻於86年1月13日解散等情,可見被告係以自臺灣取得 之資金在大陸設立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 
  ⒉又被告於85年10月16日出資人民幣216萬元設立之昆明洪順 興製鋼公司,於104年之資產總額為117.87萬人民幣,營 業收入為0萬元,所有者權益為114.41萬人民幣,淨利潤 為負2.16萬人民幣,負債總額3.46萬人民幣,有昆明洪順 興製鋼公司企業基礎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5 -70頁),可徵被告經營之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並無營業 收入,為逐年虧損狀態,並無盈餘資金可供被告購入附表 二編號2至47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於大陸購入附表二編號2 至47所示不動產之資金,顯非來自被告在大陸所經營之事 業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
  ⒊且查,被告在臺灣之億順興公司、億德興公司於87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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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順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泰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