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882號
TPDV,109,訴,6882,2022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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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82號
原 告 王書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健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郭瑋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由劉健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志鈞,嗣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選 任劉健右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止,此有被告111年7月1日申請報備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78頁)。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 更為劉健右,自應以其為法定代理人。然兩造迄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 理人劉健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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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