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67號
TPDV,105,重訴,567,20220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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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零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捌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零壹 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宇,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 賀陳旦吳宏謀王國材林佳龍王國材,經其等分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卷五第169、189、1 99頁;卷六第75頁),並有總統府秘書長民國(下同)105 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050004600號函暨(105)政字第00 134號任命令、總統府秘書長107年7月13日華總一禮字第107 00076600號函暨(107)政字第00198號任命令、行政院107 年12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77071號函、108年1月14日( 108)政字第00044號任命令、總統府秘書長110年4月19日華 總一禮字第11000037460號錄令通知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38-139頁;卷五第170頁正背面、190、200頁;卷



六第7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05年5月18日起訴時本係以被告無權處分中 華民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個別 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板橋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 板橋土地出售價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前開不當得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條規定暫表明 最低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5 頁);嗣原告旋於105年9月12日本院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 時,追加請求被告應併將其無權處分中華民國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里土地,與系爭板橋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所得出售價金,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27 萬2,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1-195頁)。衡諸斯時本 院為首次開庭而尚未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原告此時所 為之上開追加,即難謂有何妨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之情, 被告主張原告上開所為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應駁回其追加 等語,即非可採。至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迭 有變更,終係於107年5月2日確認聲明為請求返還2億2,907 萬0,396元本息(見本院卷五第18-20頁),此部分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而分別擴張(系爭板橋土地部分之請求擴張為 2億2,901萬1,255元)、減縮(系爭八里土地部分之請求減 縮為5萬9,141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核本件原告所為 之變更追加,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個別以 地號稱之,合稱752地號等3筆土地)及1371地號土地原為 中華民國所有,惟遭被告於70年6月5日不法變更管理機關 為其名義,復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不法辦理 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伊前為此訴請確認752地號等3筆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塗銷其所為之前揭不法 土地登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4年8 月30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判決伊敗訴,伊聲明不服 ,先後提起第二、三審上訴,迭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更審,高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1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廢棄改判伊勝訴(下稱系爭板橋土地 二審確定判決),嗣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板



橋土地確定判決)。752地號等3筆土地固經前開判決確認 為中華民國所有,惟其中752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因分 割增加之752-1地號土地,業遭被告於92年10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另1371地號土地 亦遭被告於91年10月22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 所有。
(二)又重測前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十三行小段246、246-1 、246-2、246-3、246-4、246-5、246-6、246-7、246-8 、246-10、266-3、267、267-3、267-4、267-5、267-6地 號等16筆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八里16筆土 地)原屬中華民國所有,前遭被告於60年3月20日以徵收 為原因,登記為246、246-3、246-4、246-5、246-10、26 6-3、267、267-3、267-4、267-5、267-6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下稱60年登記),於64年間再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 記為246-1、246-2、246-6、246-7、246-8地號等土地所 有權人(下稱64年登記)。伊前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八里16 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塗銷前揭土地所有 權登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5年5月5 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伊上開確認聲明部分勝訴 ,駁回伊其餘之訴,後兩造各自提起第二、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院於99年7月13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11號判決確認系爭八里16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且被告應塗銷前揭土地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八里土地確 定判決),嗣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 234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其中246-3地號土地 於93年3月2日因分割增加之246-9地號土地,業遭被告於9 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該246-9地號土地嗣於103年11月1日經地籍重測而編為系 爭八里土地。
(三)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無權處分並出售系爭土地 予第三人所有,侵害應歸屬於中華民國之系爭土地出售價 金利益,伊為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就752-1、1371、869地號土地以處分當時之客 觀價額計算,分別返還1億6,721萬4,135元、6,178萬7,12 0元及5萬9,141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伊2億2,907萬0,396元,及其中2億2,901萬1,2 55元(即系爭板橋土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其中5萬9,141元(即系爭八里土地部分)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系爭板橋土地部分:系爭板橋土地確定判決之效力僅 限於752地號等3筆土地,並不及於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75 2-1、1371地號土地。而系爭板橋土地為伊板橋機室坐落 基地,伊就系爭板橋土地與中華民國政府間確實存有作價 轉讓之契約關係,蓋政府前為將原應給付予伊前身中央廣 播事業處之戰時損失以及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之補助費用 ,改以當時政府所接收之日本放送協會在臺不動產即系爭 板橋土地抵付,經前中央財政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 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決議准將系爭板橋土 地作價轉讓予伊並確認預算,堪認伊已以作價轉讓之方式 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況政府為執行國家廣播業務, 長期與伊簽訂廣播合約,依約政府應按月補助伊推廣業務 經費,由此益徵系爭板橋土地確係政府為抵付上開補助經 費而作價轉讓予伊。系爭板橋土地二審確定判決僅認定伊 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不生物 權移轉效力,然兩造間之債權行為仍屬有效,伊基於兩造 間之公法上或私法上之作價轉讓法律關係,就系爭板橋土 地自屬有權占有。退步言之,原告以74年6月5日交總(74 )字第12102號函表示以包含系爭板橋土地在內之土地抵 償政府對伊所負債務,兩造應間於74年8月5日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成立代物清償關係,伊亦屬有權占有、處分系爭 板橋土地。
(二)關於系爭八里土地部分:伊於52年間為建設八里發射站台 ,欲自行以買賣方式向各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且業已支付 價金,嗣因故無法取得土地,遂由伊以需用土地人身分, 依據電信法聲請政府徵收包含系爭八里土地在內之土地, 於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時,即由伊當然取得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系爭八里土地確定判決就此節認定自屬違背 法令,本院不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且倘系爭八里土地 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土地登記為無效,此時何以係由政府 取得所有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如何?系爭八里 土地確定判決均未敘明。又系爭八里土地確定判決並未於 主文中列載869地號土地,故該判決效力並未及於系爭八 里土地。伊為需用土地人,原告為徵收機關,兩造間就系 爭八里土地既有函請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伊就系爭八 里土地自為有權占有使用之所有權人。且伊既已支付系爭 八里土地之徵收費用包含徵收補償費、契稅及鑑證費等, 政府迄未返還,縱伊處分系爭八里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



問題。
(三)系爭板橋土地確定判決並未否認伊與政府間有作價轉讓之 協議,亦未認定系爭板橋土地之債權轉讓契約無效,是伊 基於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及函請徵收之法律關係,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分別與系爭土 地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自有法 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
(一)752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於70年6月5日以板 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收件字號70年板登字第36 693號辦理變更管理機關為被告名義,復於74年8月5日以 板橋地政收件字號74年板登字第33224號以作價轉讓為原 因,辦理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移轉登記。此部分經系爭 板橋土地確定判決確認752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 且被告應塗銷前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登記。而752地號土 地於92年4月7日分割增加752-1地號土地,亦登記被告為 所有權人。
(二)1371地號土地原亦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於70年6月5日同 以板橋地政收件字號70年板登字第36693號辦理變更管理 機關為被告名義,復於74年8月5日同以板橋地政收件字號 74年板登字第33224號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變更所有 權人為被告之移轉登記。
(三)被告於91年間出賣1371地號土地,並於91年10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另於92年間出賣 752-1地號土地,並於92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四)被告就系爭八里16筆土地於60年3月20日以淡水地政事務 所收件字號60年淡地字第714號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所有。此部分經系爭八里土地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八里16 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應塗銷前開所有權人為被 告之登記,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 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五)系爭八里土地(按即869地號土地)於103年地籍重測前為 246-9地號土地,而246-9地號土地則係於93年3月2日分割 自246-3地號土地。
(六)被告於93年3月10日出賣系爭八里土地,並於93年3月25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上開事實,有752地號土地登記簿、75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系爭板橋土地確定判決、1371地號土地登記簿 暨異動索引、246-3地號土地登記簿暨異動清冊、246-9地號 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八里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8239 號函、系爭八里土地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 45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2、16-24、197 -207、259-266、26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復經本院調 取系爭板橋、八里土地確定判決案卷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侵害原應歸屬於中華民國 之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而至少受有2億2,907萬 0,396元之利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前開不法利 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案爭點及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  1.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 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 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 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 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系爭板橋土地部分:
  ⑴經查,原告前以752地號等3筆土地係國家所接收之日產, 為國有土地,570-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訴外人交通 部台灣電信管理局(下稱電管局),658、752地號土地之 管理機關原為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下稱郵 電管理局),嗣輾轉分別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 局,嗣已裁撤)及原告管理,惟被告於70年6月1日申請板 橋地政於同年月5日將752地號等3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為被告,復於74年7月25日申請板橋地政以作價轉讓



為原因,於同年8月5日將752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 所有,嗣658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以分割為原因增加658-3 、658-4地號土地,752號土地於92年9月8日以逕為分割為 原因增加752-1、752-4地號土地,752-1地號土地再分割 增加752-2、752-3地號土地,前開除752-1地號土地外之8 筆板橋土地(下合稱系爭板橋8筆土地)均為國有財產, 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不得以私法人為管理機關,亦不得 予以處分為由,依98年1月23日修正(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未修正) 規定,訴請確認中華民國對前開8筆板橋土地之所有權存 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70年6月5日、74年8月5日之登記 予以塗銷,及應將上開92年4月7日、92年9月8日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先後經新北地院 9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高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高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本院101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 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12頁,即系爭板橋土地確定判決 )。
  ⑵復查,關於752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 作價轉讓予被告、被告是否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事 項,已經系爭板橋土地二審確定判決就該訴訟兩造當事人 充分之攻防及舉證,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⑴ 被上訴人(按即被告)抗辯原3筆土地(按即752地號等3 筆土地)已由前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 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第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 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且原3筆土地作價轉讓 之預算,係在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之第27 案中確認,行政院嗣於40年1月6日以臺(40)歲字第38號 令核准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原3筆土地,應付之價金由政 府於40年度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之事實,業經提出前中 央財務專門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0962號函手抄本影本 及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第227次常務會議記錄影本 為證…參以財政部45年1月4日(45)臺財庫發字第00014號 函…財政部74年1月10日臺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復行政院 秘書處說明四…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字第4050號函…及 行政院於74年12月11日以臺(74)孝授三字第10492號函 復…審計部於75年1月6日以(75)臺審部肆字第824699號 函復上訴人(按即原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堪信



為真實。…⑷原3筆土地雖由前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報經行 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核 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應付價金 係由中央廣播事業處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 抵,惟臺灣光復後,政府接收日產,性質上屬於因國家權 力而原始取得財產。而我國自36年12月25日行憲後,訓政 時期約法已為憲法取代,政府機關管理、處分國有財產, 自應依行憲後之法定程序為之。國有財產法自58年1月27 日制定施行…非公用財產之變更、移交及接管,均須經法 定程序。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雖 派員接收包含原3筆土地在內之『臺灣日據時期各電臺產業 』,核其接收行為應屬受政府委託代為接收之性質,並不 因實際派員接收而取得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原3筆土地經 政府接收日產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後,並未為移轉所有權予 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原3筆土地於35年間總登記時登記為 國有,並無錯誤。則於70年6月1日變更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復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義,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原3筆土地於3 5年間土地總登記時誤登為國有,伊係以所有權人地位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原 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或行政院等管理機關已同意將原3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①…交通部73年 6月5日交總(73)字第12293號函已敘明『查…坐落板橋市○ ○段000地號等土地均已分別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臺及板橋 機室使用。其中板橋機室土地之管理機關名稱業已變更為 中國廣播公司名義,關於該項變更登記,謹請一併賜准追 認』…;另交通部74年1月30日交總(74)字第00826號函主 旨亦記載『…坐落花蓮市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臺 、板橋臺使用之國有土地,該公司函請准予補辦登記為管 理機關乙案…』…可見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字第4050號 函復交通部同意照辦者乃變更管理機關而非移轉所有權。 …③…被上訴人於74年7月2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橋 地政所以74板登字第33224號收件,而於同年8月5日將原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登記聲請書之聲請 人欄記載: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馬樹禮;義 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馬 樹禮,…然馬樹禮無權代理中華民國會同被上訴人申請將 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請將 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有違土地登記規則 第25條規定,其登記自有無效之原因。④…被上訴人於74年



7月25日向板橋地政所申請辦理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雖曾提出財政部74年1月10日臺財產一字第00485號 、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第4050號及交通部74年6月5日 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惟…上開各函均非原3筆土地 即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及其所屬國有財產局 所出具,且核其內容,亦難認係表明合意移轉原3筆土地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書面物權契約。被上訴人向板橋地政 所申請辦理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移 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760條之規定 ,移轉原3筆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生效,被上訴人 不因原3筆土地移轉登記其名義,即取得原3筆土地之所有 權。…⑺綜上小結,被上訴人於74年7月25日以作價轉讓為 原因,申請板橋地政所以74板登字第33224號收件,於同 年8月5日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不生物 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 見本院卷一第158-161頁背面),系爭板橋土地確定判決復 為:「…行為時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9條至第 54條…嚴格規範國有財產之承受對象及處理程序,以杜流 弊,乃國有財產處理之強制規定。倘撥用(管理機關變更 )、讓售(作價轉讓)之情形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即屬 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無效。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於34年10 月25日接受日本投降,正式收回台灣,日本國所遺產業, 均歸中華民國所有,且台灣地區嗣即不再適用日本法律, 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令,則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所生 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 。原3筆土地為臺灣日據時期之電台產業,光復後由中華 民國收歸國有,35年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國有;雖前國防 最高委員會於36年間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作價 轉讓與中廣事業處,然未完成作價轉讓(作價轉帳)程序 ,迄74年間仍未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按即被告)請求 辦理管理機關變更及移轉登記時,國有財產法已公布施行 ,上訴人並非政府機關、或有租賃關係之直接使用人、或 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或舉辦公共福利事業 或慈善救濟事業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者 ,原3筆土地亦非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或興建國民住宅 之用地,…上訴人洵無從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取得國有財 產之撥用管理或所有權。電管局同意上訴人辦理原3筆土 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行政院4050號函(按即行政院74 年3月7日台七十四財字第4050號函)同意上訴人辦理該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違反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自



不生效力。上訴人據以辦理70年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74年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合法」(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正背面 )等判斷,是兩造於本件訴訟關於①被告於74年8月5日以 作價轉讓為原因,就752地號等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以及②74年8月 5日起前開土地究為國有或被告及其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 所有等爭點,於前開案件中亦屬重要爭點,經法院作成① 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以及②系爭板橋8筆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之判斷,後者為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有既判力,依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而前者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該判斷,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斷已生爭點效,自不許 被告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論斷。是 本件原告主張之752-1地號土地既係於90年4月27日自75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當應與752地號土地為相同認定, 而亦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另主張之1371地號土地,則與 752地號等3筆土地同樣遭被告於74年8月5日以板橋地政74 年板登字第33224號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此部分亦應與752地號等3筆土地為相同認定。是本 件系爭板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乙節,應可確認。被告 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板橋土地存有公法或私法上之作價轉讓 關係,其業已合法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等語,尚非可 採。
  ⑶再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以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為 補償其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之戰時損失,分別於35年 3月18日第185次常務會議決議、36年3月26日第225次及36 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將752地號等3筆土地作 價轉讓予其,惟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登記為國有 ,迄74年8月5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由,向臺灣 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板橋8筆土地有 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經該院於109年2月6日 以108年度訴更㈠字第44號判決認定752地號等3筆土地為臺 灣日治時期之電台產業,光復後為中華民國接收,36年辦 理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屬中華民國自日本 接收之國有財產,自36年12月25日行憲後,中華民國訓政 時期約法已為憲法取代,政府機關管理、處分國有財產, 仍應依行憲後之法定程序為之,前國防最高委員會前開第 225、227次會議決議將752地號等3筆土地作價轉讓予被告 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難認已產生權利義務關係, 又被告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系爭板橋8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違反當時國有財產法第38條 、第50條至第54條等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兩造間就系爭 板橋8筆土地之作價轉讓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並駁回被 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9 月16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 開各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87-99、157-190頁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板橋8筆土地不存在作價轉讓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為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具有既判力,兩造及法院均受此既判力之拘 束,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 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就本件系爭板橋土地 同樣存有公法上之作價轉讓法律關係等語,即非可採。  ⑷末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 種消滅債務之方法,乃得債權人之承諾為他種給付,以代 替債務人所負擔之給付,於債權人受領清償之代替物後, 發生原債務消滅之效果,與清償有同一之效力,倘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並未負擔債務,即與代物清償之要件不符。又 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 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 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依此,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業經原 告以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覆其同意辦理7 52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達成原告以前開土 地抵償政府應給付其之債務之合意,並於74年8月5日移轉 前開土地所有權時成立代物清償契約,其自當合法取得75 2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權處分前開土地等語, 然依前開⑵、⑶所述,兩造間既不存在公法上或私法上之作 價轉讓法律關係,自無代物清償可言,則被告前揭抗辯, 即非可採。
  3.就系爭八里土地部分:
  ⑴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私人公司,依法不能徵收土地,亦 不得為徵收之需用土地人,行政院於55年9月5日以台五十 五內6530號令,依電信法規定核准原告在新北市八里建台 徵收系爭八里16筆土地,原告代表國家為徵收機關,應由 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國家僅係將上開土地交由被告管理 使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故被告就246、246 -3、246-4、246-5、246-10、266-3、267、267-3、267-4 、267-5、267-6地號等11筆土地所為60年登記,及就246- 1、246-2、246-6、246-7、246-8地號等5筆土地所為64年



登記,均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及國有財產法第28 條有關公用財產不得移轉或讓與他人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系爭八里16筆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為由,向士林地院訴 請確認系爭八里16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依修正前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經士林 地院於95年5月5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確認中華 民國對系爭八里16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而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兩造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經高院於96年3月27日 以95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兩造各自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於99年7 月13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八里 16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塗銷,並駁回被 告之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7日 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即系爭八 里土地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01-207頁背面)。  ⑵復查,觀諸系爭八里土地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關於交通部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按即系爭 八里16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部分:…㈡又查系爭土地在登 記簿上記載之登記原因均為『徵收』及『分割轉載』(按『分 割轉載』係『徵收』後之分割轉載,仍屬『徵收』)…兩造亦均 不爭執交通部為系爭土地之徵收機關,且系爭土地之徵收 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則國家於系爭土地徵收完成時即原始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交通部本應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 則第19條…第22條…及土地法第52條…等規定,囑託地政機 關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系爭土地在未 登記為國有之前,即以徵收為由逕行登記中廣公司為所有 權人,該『60年登記』及其後之『64年登記』,均違反修正前 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禁止規定,應不 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從而系爭土地仍應屬國有。 ㈢…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第222條、第223條、第224條聲請 徵收土地並非即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中廣公司於54年 間要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時,已自承 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國有…中廣公司並非徵收機關,其僅 係需用土地人,於系爭土地徵收完成時,並不當然原始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能以移轉登記之方式逕行登記 為所有權人…再依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土地徵收由國 家原始取得所有權,在未辦理登記為國有之前不得處分, 系爭土地縱係縣政府令地政事務所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中廣公司,亦應係違反強行規定而為無效。地政機關所為 登記既有瑕疵而無效,法院經實體調查審理後,應不得拘



泥於現在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誰屬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真正權利人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存在而訴請確認…。㈤另查中 廣公司於54年2月8日以臺廣總(34)字第29466號…於54年 9月15日以臺廣芬工(54)字第30740號代電致交通部…而 行政院係於54年8月2日以台五十四內5472號令示准依交通 部函復『得依法徵收用地』之議辦理,並於55年9月5日以台 五十五內6530號令准予徵收…足見中廣公司明知系爭土地 辦理徵收,應由國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公司僅 係得由交通部交付管理並使用…中廣公司以『徵收』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屬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59條 規定,所為登記應不生效力,交通部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應屬有據」(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背面-204頁背面),是兩造於本件訴訟關於①60年登記及64 年登記是否有效,及②系爭八里16筆土地之所有權究為誰 屬之爭點,作成①登記均為無效以及②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 判斷,後者為系爭八里土地確定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有既判力,兩造均應受拘束,前者判斷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 ,依前開說明,有爭點效,自不許被告於本件訴訟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論斷。是本件被告主張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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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