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55號
TPDM,111,審簡,125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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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瑜(原名:孫美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12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26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1
11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孫瑜(原名孫美蘭)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路 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謝威廷」之不法份子,「謝威廷」並遊說孫瑜出 借金融帳戶,其將提供報酬等語。孫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不熟 悉之人匯入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 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仍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 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謝威廷」。嗣 「謝威廷」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孫瑜認知本件有「 謝威廷」以外之正犯及共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孫瑜中信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謝威 廷」旋於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駕車搭載孫瑜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山分行 ,從上開中信帳戶內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交 予「謝威廷」,藉此製造贓款流向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謝威廷」交付2萬元之報酬予孫瑜。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首揭中信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孫瑜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 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 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 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首揭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謝威廷」,嗣依指示前 往提領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行為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 為。又實際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 ,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係向被告商借帳戶之「謝威廷」,且 依卷內資料,被告僅接觸「謝威廷」,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認知除「謝威廷」外另有他人共同犯案之情形,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予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遑論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起訴書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



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 謝威廷」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雖僅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謝威廷」,然所提領之款項係由不同被害人匯入, 應認被告及「謝威廷」對附表一各被害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未週,任意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更進而為歹徒提領、交付款項,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與本件各該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約定賠償被害 人損失(約定分期賠償附表一編號1、2、4被害人如附表三 所所示,且已賠付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5萬元),展現彌補過 錯之努力,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五專肄業之最高學歷 ,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元,現為單親媽媽,需獨力 扶養1位5歲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 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 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4罪 均為洗錢罪,4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 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情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 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附表一各被害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經被告提領52萬元交 予「謝威廷」,「謝威廷」並將其中2萬元交予被告作為報 酬,均為被告於本件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實際僅獲得2萬元報酬 ,並與被害人達和解及賠償情形業如前述,其已賠償金額已 超過被告犯罪所得,故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金額,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追加起訴,檢 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主文 1 梁冠忠 於109年8月底至9月間,不法份子自稱係「夏雨佳」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梁冠忠,並對之佯稱:可提供外匯投資之平臺網址,僅需儲值資金於該網站,即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冠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孫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方昱中 於109年7月底至9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陳睿欣」之女子,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方昱中,並對之佯稱:可提供外匯投資之平臺網址,僅需儲值資金於該網站,即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方昱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孫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志偉 於109年9月7日12時49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彭思琴」之女子及「FED客服」,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張志偉,並對之佯稱:可提供外匯投資之平臺網址,僅需儲值資金於該網站,即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志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1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 孫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明鴻 於110年9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萱萱」向吳明鴻介紹外匯投資管道,聲稱可快速賺錢,並指示吳明鴻加入「還成卓德」投資網站(網址charterprimers.com),再由同集團成員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還成卓德客服」向吳明鴻聲稱需儲值至網站帳號內方可操作投資等語,使吳明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1日上午10時29分、33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孫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 1 梁冠忠 109年10月日警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2 方昱中 109年12月3日警詢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 3 張志偉 109年9月11日警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聯單、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 4 吳明鴻 109年10月22日警詢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2張、存摺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 附表三:
1.被告應賠償方昱中10萬元。應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方昱中指定之帳戶)。 2.被告應賠償吳明鴻6萬元。應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吳明鴻指定之帳戶)。 3.被告應賠償梁冠忠18萬元。應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梁冠忠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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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