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5號
TPDM,110,訴,205,202208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晴(原名張舒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易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張易晴葉宇翔(以下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告發)於本案 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葉宇翔因案遭通緝,而無法以自身 名義與金融機構往來,復有開立證券帳戶、使用信用卡及款 項需求,張易晴並於民國102年6月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經 營址設臺北市○○○路00○0號1樓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張易晴葉宇翔於104年9月中旬在上址,以薪資轉帳與期貨 教學為由,要求當時任職於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之林思 婷將其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開立之證 券交易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 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林森 北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葉宇翔保管 ,張易晴葉宇翔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未經林思婷同意,張易晴葉宇翔即推由張易晴於104年9月 30日至元富公司,冒用林思婷之名義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變 更申請書」掛失印鑑,並於該申請書上偽造「林思婷」簽名 ,且於「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偽簽「林思婷」簽名,約定



以簽名代替印鑑,並將前開2份申請書交付予元富公司承辦 人員,表示林思婷因印鑑遺失欲以簽名代替印鑑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林思婷與元富公司。
張易晴葉宇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思婷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4年8月薪俸袋,及由葉 宇翔帶同林思婷辦理取得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存款餘 額證明書後,於104年9月23日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推由張易晴冒用林思婷名義填 寫「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聲明書」,並於該「信用卡申 請書」、「客戶聲明書」偽簽「林思婷」簽名後,將上揭偽 造之申請書、聲明書交付承辦人,表示林思婷花旗銀行申 請信用卡之意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 2704號信用卡1張並寄至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足生損 害於林思婷花旗銀行
張易晴葉宇翔取得前揭以林思婷名義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 卡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林思婷 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接網際網路,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購物,並輸入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資 料等電磁紀錄,再上傳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網路商店,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透過網路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 思,足生損害於林思婷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 確性。
張易晴葉宇翔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⒈於105年6月28日,冒用 林思婷之名義,推由張易晴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於該約定書偽簽「林思婷」簽名後, 將該偽造之約定書寄至花旗銀行,虛偽表示林思婷欲向花旗 銀行申請貸款之意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辦人員陷於錯誤 ,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42萬2,000元,並將該筆款項匯 入葉宇翔前開取得而得使用之林思婷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帳戶,葉宇翔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張易晴所開立而由 葉宇翔持用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再匯入張易晴 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⒉於106年4月14日, 冒用林思婷之名義,推由張易晴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 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偽簽「林 思婷」簽名後,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寄至花旗銀行,虛偽表示



林思婷欲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之意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29萬2,000元,並於106年4月17 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葉宇翔前開取得而使用中之林思婷新光銀 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葉宇翔再於106年4月17日匯款19萬元 、10萬2,000元至張易晴所開立而由葉宇翔持用之新光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再將其中19萬元匯入張易晴開立之台 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其餘10萬2,000元則經提領一空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19萬元、10萬2,000元全數遭提領,應 予更正),均致生損害於林思婷花旗銀行。上揭貸款因未 清償,經花旗銀行通知林思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張易晴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⒈伊並未 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信用交 易帳戶申請書」,亦未取得告訴人林思婷新光銀行林森北 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 請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其上「林思婷」之簽名並 非伊所簽立云云。⒉伊並未於104年9月23日以告訴人名義填



寫「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聲明書」,並檢附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 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告訴人104年8月薪俸袋申請花旗銀 行信用卡,伊自己有信用卡。⒊伊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連接網際網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購物,亦未 輸入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上傳該電磁資 料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⒋伊並未於105年6月28日,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 約定書」,將約定書寄至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亦未於106年4 月14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信 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將約定書寄至花旗銀行申請貸 款,至於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伊借給葉宇翔使用云云 ,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元富證券帳戶於104年9月30日經以其名義填寫「客戶 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掛失印鑑,且其上有「林思婷」簽名 ,且於「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有「林思婷」簽名,約定 以簽名代替印鑑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 請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本院訴字卷一第351、3 57 頁)等文書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觀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其上所記載之電話為門號0 000000000號,該門號依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108偵20676 卷第263頁),門號0000000000號帳寄地址為被告住處臺北 市○○區○○路00號3樓。本院再參酌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 之登記名義人何麗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為葉宇翔辦門 號,葉宇翔說需要門號,伊辦完後就立刻交給葉宇翔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248至252頁)。證人葉宇翔亦證稱:門號00 00000000號伊有使用過,是何麗秋辦給伊使用的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57頁)。則該門號既為證人葉宇翔所使用, 且登載於「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足徵撥打該門號所聯繫 之對象為證人葉宇翔,而得以認定證人葉宇翔方為元富證券 帳戶實際使用之人。
 ⒊再者,「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之聯絡地址,係記載蕾蒂絲 時尚造型美學沙龍之設立址即臺北市○○○路00○0號1,且蕾蒂 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在104年11月30日之商業登記申請書中 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亦經本院確認無訛。而證人葉宇翔 則證稱: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伊有出錢投資,負責人是 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4頁),則該「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書」之聯絡地址,既然係記載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 龍,而得以聯繫被告及證人葉宇翔,益徵證人葉宇翔方為元



富證券帳戶實際使用之人。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9月30日沒有至 元富證券變更印鑑,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的字跡都不是 伊填寫的,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之簽名也非伊簽的。元富證 券連結的交割帳戶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伊沒有使用, 伊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葉宇翔,原本是要拿來匯薪水 。葉宇翔用伊的元富證券的帳戶操作期貨證券,伊是詢問被 告得知。伊去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工作時有提供身分證 及健保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2至235頁、第240頁) 。則證人即告訴人已然指訴本件係證人葉宇翔使用告訴人之 元富證券帳戶操作期貨交易,至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則 係應徵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工作時所提供。且證人葉宇 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遭通緝, 直至104年間方免訴,當時使用「李杰」這個名字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59頁),復觀諸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104 年9月16日元富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亦有書立「 李杰」,嗣遭劃去,足徵證人葉宇翔於本案因遭通緝,無法 以本人名義與金融機構往來等節屬實,顯見本件確係因證人 葉宇翔有使用證券帳戶之需求,方進行元富證券帳戶之設定 變更。  
 ⒌另就如附表二「林思婷」簽名部分,即甲部分①本院訴字卷一 第351頁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約定簽章樣式」、「委託 人姓名欄」上「林思婷」之簽名、②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客 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變更後資料、申請人簽章、本人、立 約印鑑、往來印鑑、委託人、戶名上「林思婷」之簽名。③1 08偵20676卷第71頁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收及 正卡申請人(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中「林思婷」之簽名。 ④108偵20676卷第375頁至第379頁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簽名、甲方(借款人)上「林思 婷」之簽名。⑤108偵20676卷第381頁至第383頁花旗(台灣 )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人簽名上「林 思婷」之簽名。與乙部分⑥本院訴字卷一第345至349頁元富 證券開戶資料表印鑑卡「林思婷」之簽名、聲明書「林思婷 」之簽名及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104年9月16日元富證券客 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林思婷」之簽名。⑦本院訴字卷一 第3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正本、本院訴字卷一第38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存戶親簽、申請人即 存戶簽名蓋章上「林思婷」之簽名。本院觀之甲部分與乙部 分之「林思婷」,其筆畫、筆順、力道、字型以一般肉眼觀 之,已迥不相同,且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肯認本院



訴字卷一第355頁104年9月16日元富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 申請書(即乙部分⑥)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26至227頁),是應僅有乙部分之簽名係告訴人所 親簽,甲部分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為。本院復將丙部分即本 院向花旗銀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5至439頁)、臺北富邦 銀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至394頁)調取被告更名前留有 「張舒婷」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被告於新光銀行(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357至368頁)、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401頁)時所留存簽立「張舒婷」之印鑑卡原本, 與甲部分簽名為比對,因「林思婷」與「張舒婷」就「婷」 字部分相同而得以進行比對,該字之簽名無論在運筆筆順、 勾勒、力道、字體架構等特徵,均屬相同,堪認本件甲部分 「林思婷」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為無訛。
 ⒍綜合上節,本件「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所留之門號係由 證人葉宇翔所使用,聯絡地址亦係被告擔任負責人、證人葉 宇翔有出資之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證人葉宇翔復因案 通緝,無法以本人名義申辦證券帳戶,而有使用他人證券帳 戶交易之需求,且就本件「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 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林思婷」之「婷」字,核與被告 更名前「張舒婷」之「婷」字比對後相符,被告與證人葉宇 翔確有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後,偽造「客 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等私文 書而行使之等節,可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花旗銀行因申請人檢附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影本、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存款餘額證 明書、104年8月薪俸袋,於104年9月23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聲明書」,花旗銀行嗣核發卡號 00000000****2704號信用卡1張並寄至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 沙龍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聲明書」可佐(見 108偵20676卷第71至73、75、79、81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本件告訴人雖否認有申辦此花旗銀行信用卡,而經本院檢視 此部分「信用卡申請書」,所留存之電話為證人葉宇翔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信用卡寄送與帳單地址亦係被告擔 任負責人,證人葉宇翔有出資之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 至於「信用卡申請書」所留之電子郵件為ladies2016@gmail .com,而經查詢Google後臺資料,該電子信箱留存之行動電 話為證人葉宇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439頁),足認係證人葉宇翔所申請使用。況且,此部



分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聲明書」,亦經確認比對與 告訴人之字跡不相符,而與被告更名前「張舒婷」中之「婷 」字相符(參理由欄貳、一、㈠⒌)。堪信此花旗信用卡,同 為無法與金融機構往來之證人葉宇翔,請被告於該申請書、 聲明書偽簽「林思婷」簽名後,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聲明 書交付花旗銀行承辦人,表示告訴人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之意而行使之。  
 ⒊至於「信用卡申請書」上雖有填寫告訴人畢業國小為三重永 福國小,現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現居電 話為(02)00000000等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國小念三重永福國小,葉宇翔及被告有詢問過伊哪裡畢 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為伊父母的住處,(02) 00000000是父母家的電話,伊當時住在父母家,葉宇翔及被 告知道。葉宇翔有帶伊去新光銀行辦理存款餘額證明,被告 與葉宇翔有機會取得伊國泰世華存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236、第242至243頁),依上證述可徵被告與證人葉宇翔仍 得知悉告訴人畢業國小、住處及聯絡電話等資訊,而予以填 載,並得以取得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 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存摺影本等節。
⒋再者,花旗銀行108年7月15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487號函 固記載:「林君之信用卡係林君本人親臨本行復興分行所申 請,申請方式為親見親簽…」等語(見108偵20676卷第63頁 ),惟證人即花旗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林冠廷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在信用卡申請過程,伊是以雙證件,並且看照片判斷 是否為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頁),是以,承辦人員 係要求雙證件及查看照片確認是否為本人,而在大量送件之 情況下,尚難排除有誤認之虞,難以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及 證人葉宇翔之認定。從而,本件係被告與證人葉宇翔共同為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甚明灼。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本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ladies2016@gmail.com查詢 之訂貨紀錄中,有使用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網路商店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等情,有網路家庭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網家109法字第46號函可 佐(見108偵20676卷第28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
 ⒉本件告訴人固否認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然前揭花旗 銀行信用卡既為被告與證人葉宇翔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而 本件所購買之物品分別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 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及被告住處,且門號0000000000號



既為證人葉宇翔所使用、ladies2016@gmail.com所留存之聯 絡電話同為門號0000000000號,寄送地點復為由被告擔任負 責人、證人葉宇翔出資之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應認被 告及證人葉宇翔確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接網際 網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購物,並輸入前揭花旗銀 行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上傳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透過網路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 付價款之意思,而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為明灼。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申請人於105年6月28日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將約定書寄至花旗銀行申請貸款,花旗銀行 同意核貸42萬2,000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告訴人開立之新 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 開立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再匯入被告開立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另申請人於106年4月14日填 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 ,將申請書寄至花旗銀行,使花旗銀行同意核貸29萬2,000 元,並於106年4月17日將該筆項匯入告訴人開立之新光銀行 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內,再於106年4月17日匯款19萬元、10萬 2,000元至被告開立之前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 再將其中19萬元匯入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帳戶,其餘10萬2,000元則經提領一空等節,有「花旗商業 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 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見108偵20676卷第375 頁至第383頁)、告訴人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 第277頁、第31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另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於106年4月17日匯款19萬元、10 萬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前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 ,全數遭提領一空等節,容與前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不合,應予更正為19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10萬2,000元則經提領,併此指 明。
⒉告訴人雖否認有於105年6月28日偽造告訴人簽名填寫「花旗 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將約定書寄至花旗 銀行申請42萬2,000元貸款,亦否認有於106年4月14日偽造 告訴人簽名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將申請書寄至花旗銀行貸款29萬2,000元等



情。本院參以本件於106年4月14日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友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之過程,經花旗銀行錄 音,並據本院勘驗明確,於勘驗筆錄中,有提到「萬芳路」 以及「臺北文山」等字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至51、53頁 ),而與被告及證人葉宇翔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 3樓相合。另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經法務 部調查局於111年1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003358760號函覆以 :「張易晴依期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前來本局接受錄音採 樣,惟因有刻意不自然之發音,不符合聲紋特徵比對需求, 故無法與證物光碟內待鑑聲音作分析比對。」鑑定結果略以 :「送鑑光碟內錄音檔名『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 -0000』所載之甲女通話者聲音,與本局採樣林思婷聲音不相 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1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0033 5876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81至192頁)。是以,本件於106年4月14日填寫「 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而經 花旗銀行聯絡後之錄音,與告訴人之聲音既不相似,而本件 錄音中復有提及「萬芳路」以及「臺北文山」等與被告及證 人葉宇翔住所相關之字詞,被告又有刻意不自然發音以迴避 調查之舉,應認本件與花旗銀行專員對話者,確屬被告無訛 。
⒊證人葉宇翔證稱:被告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係由其使 用,款項匯到被告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係因告訴人欠 伊50萬元左右,至於匯到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 ,是因為伊借給告訴人的錢是跟被告拿的,於新光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帳戶所提領共計10萬2000元是伊所提領云云(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60頁至第266頁),惟就證人葉宇翔所稱借款 予告訴人乙節,初證稱錢都是伊工作的錢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263頁),嗣經本院質疑為何款項匯入被告之台北富 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改稱係向被告取得款項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64頁),就借貸之金額,經本院質以為何總借 貸金額達70餘萬元時,復改稱:告訴人還款後陸陸續續又借 了30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5至266頁),證人葉宇 翔就其所稱借款予告訴人之金流及款項總額部分,已無法提 出合理解釋。而告訴人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係由被 告所使用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至於被告之新光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證人葉宇翔自承由其使用。則本件向花 旗銀行所申請42萬2,000元、29萬2,000元,均分別匯入由證 人葉宇翔所使用之告訴人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被告 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且此部分之申請文書,亦經確



認比對與告訴人之字跡不相符,而與被告更名前「張舒婷」 中之「婷」字相符(參理由欄貳、一、㈠⒌)。本件顯係由被 告於105年6月28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寫「花旗商業銀行卡 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將約定書寄至花旗銀行申請貸 款;再於106年4月14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花旗商業銀行 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將申請書寄至花 旗銀行申請貸款,並先後以此詐術致花旗銀行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借款人為告訴人而核撥款項,款項則由證人葉宇 翔所使用,被告及證人葉宇翔就此部分犯行,顯係共同謀議 ,款項歸證人葉宇翔使用,並推由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 各該申請文書,而詐得款項,是被告與證人葉宇翔該二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可堪認定。
⒋至於本件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以電話掛失金融卡及存摺, 此經新光銀行於110年4月27日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26804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1頁),另就新光銀行林 森北路分行帳戶於106年4月17日以「行動自支」轉出19萬元 、以「網銀自支」轉出10萬2,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8 頁),證人即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沒有想到有 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5頁),是網路銀行部 分尚得使用,而使證人葉宇翔仍得操作網路銀行以匯出詐得 款項,此部分本院一併敘明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㈢二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㈣二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署押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 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證人葉宇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署押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 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證人葉宇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證 人葉宇翔連接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上 傳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以連結前揭線上商店進行消費,則被 告及證人葉宇翔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前開付款資訊,均 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 徵信用卡持卡人有透過網路向前揭線上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 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付款資訊,自均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 及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得利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犯罪 事實而併予審究。且本件經本院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 名,使被告得予以辯論(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至8頁),經核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證人葉宇翔就此部分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就 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證人葉宇 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㈢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事實欄一、㈣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㈢犯行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經本院審理後,本院認此 部分犯意各別,時間有所區隔,行為明顯可分,而屬數罪, 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未合。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及私文書,並持之以行 使,破壞私文書之信用性;又冒用告訴人名義輸入信用卡資 料等電磁紀錄,再上傳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以連結前揭線上 商店進行消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有不該,且被告至今 未能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其扶養之親屬,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 。
 ㈡查經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㈣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



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 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就事實欄一、㈣被告與證人葉宇翔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4 2萬2,000元、29萬2,000元,共計71萬4,000元,本院前已認 定款項均係匯入由證人葉宇翔所掌控之告訴人新光銀行林森 北路分行帳戶,而由證人葉宇翔所實際取得,則被告既未能 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院即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9月 中旬,在臺北市○○○路00○0號1樓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 以薪資轉帳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 戶,嗣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於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海底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依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