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21號
TCDV,111,訴,232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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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21號
原 告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被 告 林仙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仙雲於民國111年4月6日死亡,有其戶籍 謄本可稽,然本件係於111年8月5日起訴繫屬本院,且明確 記載以林仙雲為被告,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 附卷可參,則被告於起訴時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已無當 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故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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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