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297號
TCDV,111,司聲,129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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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陳亮妏

李宸鋕

相 對 人 張亞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 41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業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詳系爭事件卷頁81、399)。又聲 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 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固具狀表示其已給付完畢,惟確認訴訟 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 訟費用之數額,至於當事人實際上是否已為清償、尚應給付 金額多少,則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若當事人確實已為清償 ,自不需為重複給付,併此敘明。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0元(算式:7000×2/5=2800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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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