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17號
TCDV,109,重家繼訴,1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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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蘇朝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西鄉勝太 住同上 被 告 蘇昱竹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劉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79所示遺產,應依附表編號1、編號3至79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戊○○(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同父異母) 、甲○(嗣於108年3月21日死亡)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均為 繼承人,然甲○於107年11月提起分割遺產等(含剩餘財產分 配)訴訟(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後死亡,故其「 應繼分」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由其繼承人(原告) 繼承,是原告之應繼分因加計甲○之應繼分1/3後,增加為2/ 3,而被告之應繼分為1/3。  
二、被繼承人與甲○於59年5月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該法定財產關係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消滅,甲○自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甲○婚後 財產為零,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為如附表所示扣除繼承取得 之編號3至18部分,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5 3,319,857元,甲○得請求差額之半數即26,659,929元。甲○ 自婚後至66年間,均與被繼承人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該處係由甲○全額出資購買,且自婚後至原 告(59年10月生)10歲前之所有家庭開支,亦均由甲○負擔 ,甲○雖罹患精神疾病,然對內相夫教子,對外努力工作( 教師)賺錢肩負家計,對婚姻生活自有貢獻與協力。69年間 至79年間,甲○雖因精神疾病治療,而與被繼承人、原告分 居台、日二地,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能與被繼承人長期 同居,然係肇因於訴外人丙○○(即被告之母)介入被繼承人



之婚姻所致,自無應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理由。   
三、被繼承人生前匯款贈與原告之款項,匯款之原因分別為資助 生活費用之「贍家匯款」、協助原告配偶繳納貸款之「對外 貸款本金」,以及償還向甲○借貸之「借金」。而多數匯款 單據所載之「贍家匯款」,即贍養家庭之費用,因原告於99 年至103年設立公司而有半數時間居住澳門被繼承人遂將 贈與之生活費匯至原告澳門帳戶。該款項均係被繼承人為鼓 勵原告傳宗接代並提供孫子們將來成長之生活、教育費用, 或為提供甲○每年前往日本探視子孫之旅費,或為返還甲○代 購股票之款項,並非為原告營業之用,該款項非屬特種贈與 。 
四、被繼承人生前以被告之名義,購買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房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潭子房地),該房 地係被繼承人於101年間為與丙○○分居而購買供被繼承人個 人居住使用,僅因斯時被繼承人年紀較大、銀行貸款恐有不 便之處,始借用被告之名義貸款購買,並由被繼承人居住使 用、繳納貸款至其過世為止,被告均居住臺北市,從未居住 於潭子房地,潭子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 列入遺產計算。退步言之,丙○○曾向兩造之二姑姑庚○○表示 潭子房地係為被告結婚所購買,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 亦應歸扣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又潭子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並以被告之名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辦理貸 款,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6,351,962元之貸款債務尚未清 償,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計算。 
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 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原告民 事陳報(十三)狀再修正後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原告 主張再轉繼承甲○之夫妻剩餘財產權分配請求權,即有未合 。63年甲○精神分裂症病發,症狀有關係妄想、表情失當、 攻擊行為,其發病後大部分即居住娘家,甲○病歷記載PT( 病患)唯一的兒子自PT病後已送回南部婆家CARE(照顧), 被繼承人一直有工作有收入,從無失業或拿甲○錢之事,原 告憑空杜撰其10歲前之所有家庭開支,均由甲○負擔,顯然 扭曲事實。被繼承人赴日留學,縱有回台亦無與甲○同住, 其對有精神疾病之甲○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與之同住。



反觀甲○因長期患有精神疾病,除曾因病攻擊被繼承人致傷 ,無能力照料幼兒,亦無法勝任學校工作,而於68年以退休 之名領有月退俸,甲○完全無法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 同生活投入任何協力或情感支援,被繼承人之財產均為其75 年返台任職點滴累積而來,甲○欠缺任何家事勞動服務、共 同經營婚姻關係、教養子女、婚後財產之累積等婚姻生活之 貢獻或協力,30多年來被繼承人與甲○長期分居且無積極往 來,僅因離婚條件未達成共識才遲未離婚,依法自得免除甲 ○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從而原告亦無權利主張繼承夫妻剩 餘財產權分配請求權。
二、原告(在日本姓名兵頭朝恩)當時於日本及澳門開設公司, 被繼承人死亡前之98年至103年間,為協助原告營運日本、 澳門生意,且因其房產遭查封,被繼承人遂出售股票,陸續 以19筆將金錢匯款至原告於日本東京所開設的「東京中央地 所株式會社」的公司帳戶及原告在澳門所開設的「日本海外 投資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共計19,687,267元予原告,係 被繼承人為原告營業所需而為特種贈與。雖上開匯款單據所 載匯款分類,部分匯至澳門係勾選「贍家匯款」,然此係被 繼承人未詳閱內容、隨意勾選所致,並非原告所稱養兒育女 之贈與,該款項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依法自應列入 本件分割遺產之歸扣標的。  
三、潭子房地係由被繼承人與丙○○共同決定購買,並由被繼承人 繳納貸款,雖被告因就業便利而搬遷至臺北市大安區,然例 假日均會返回潭子房地居住,此係被繼承人為給予被告有一 安身立命居所而為一般之贈與,並非因結婚、分居、營業而 受特種贈與,依法不得列入本件歸扣之標的。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見卷 四第332至33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增 刪):
一、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戊○○59年5月與訴外人甲○結婚,原告於59年10月出 生,被告於71年5月出生,被繼承人戊○○於107年6月4日死亡 ,訴外人甲○於108年3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戊○○繼承人原 為兩造及訴外人甲○,因訴外人甲○於前案(108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2號)訴訟繫屬中死亡,故原告之應繼分加計訴外人 甲○之應繼分3分之1後,增加為3分之2,而被告應繼分為3分 之1。
被繼承人戊○○應分割之遺產項目、價值,兩造不爭執部分如 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




㈢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透天房地於101 年3月1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己○○。頭期款非被 告己○○支付。
㈣原告自98至103年受有被繼承人戊○○匯款19筆共計19,687,267 元,單據上所載匯款分類大多係記載「贍家匯款」及部分記 載「對外貸款本金」、「借金」。
㈤甲○於106年12月29日將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地以贈 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辛○○。
㈥附表編號3至18,係被繼承人戊○○繼承而來,非屬被繼承人戊 ○○之婚後財產。被繼承人戊○○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為附 表編號1、19至79。甲○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名下有新北市 ○○區○地○○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價值1,390元)、 台新存款21,321元、郵局存款26,379元。 ㈦訴外人甲○於63年間精神分裂症病發,自63年4月13日起至93 年12月3日止於臺北市療養院就診,曾於72年6月21日至72年 9月5日、73年10月30日至73年12月14日住院治療;至少急診 3次(85年6月26日23時55分、85年7月2日23時46分和85年9 月3日)。68年退休。
被繼承人戊○○66年起即赴日留學,甲○69年8月3日將原告辛○○ 一同帶至日本,原告辛○○自此在日本就學、工作,甲○、被 繼承人戊○○於69年8月16日入境台灣,被繼承人戊○○再於69 年8月29日出境。
二、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地不動產是否應追列為甲○婚後 剩餘財產?甲○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名下之不動產、動產 是否受贈與不計入分配?潭子房地貸款債務,是否為被繼承 人之婚後消極財產?潭子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婚後積極財 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是否 應扣除30萬元車禍和解金?
㈡原告得否繼承訴外人甲○對於被繼承人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應免除或調整?
㈢潭子房地及其房貸是否係被繼承人遺產?
㈣原告受有上開19,687,267元,是否為協助原告辛○○營業, 而為特種贈與而應歸扣?潭子房地是否係因結婚之特種贈與 被告己○○而應歸扣?
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被 繼承人與甲○於59年結婚,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4日死亡,甲 ○於108年3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為兩造及甲○, 原告因繼承甲○之應繼分,是原告之應繼分加計甲○之應繼分 1/3後,增加為2/3,而被告之應繼分為1/3,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繼承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㈠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79所示,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卷一第33、34頁、第57至63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35至38頁 )、土地及建物謄本(卷一第65頁至455頁)、貸款餘額證 明書(卷一第41、4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卷四第 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卷四第13至19頁)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  
 ㈡潭子房地及其房貸非被繼承人遺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潭子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 應列為遺產,固據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卷二第469、471頁 )為證,然該錄音內容係丙○○與被繼承人胞妹庚○○於107年8 月30日之對話,且多為庚○○對於丙○○提供片面資訊後,所為 試探、誘導之提問與討論,自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戊○○之真意 。另雖有證人乙○○到庭證述其未曾自被繼承人聽聞丙○○及被



告訊息,亦未曾前往潭子房地或被繼承人其他住處,均是被 繼承人到訪,僅知被繼承人之妹妹,未曾見過兩造或丙○○等 語(卷四第29至35頁),然乙○○之證述,僅為被繼承人之單 向、有限之訊息,既無法知悉被繼承人之家庭、親子關係, 亦無法證實潭子房地之購買始末,以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存在。再據證人庚○○到庭證述略以:「(妳是否知道戊○○生 前有在潭子中山路一段購買一間透天厝?)有。(妳是否知 道戊○○為何要購買潭子中山路的房子?)因為丙○○時常趕他 出去,他沒有房子住,所以他才要買房子。(趕他出去的地 址是在何處?)他住在文心路與熱河路交叉那邊。(妳是否 知道潭子中山路的房子是登記在己○○名下?)他是借己○○的 名字,因為大哥年齡比較大,要貸款比較不方便。(以上妳 所述,是戊○○跟妳說的嗎?)對,我大哥每個禮拜大概有二 、三天會在我家吃飯,我們姊妹感情很好,什麼話都會說。 (戊○○有沒有跟妳說過這個房子的頭期款還有後續的貸款是 由誰繳納?)都是戊○○繳納。(妳知道他大連路還有一棟房 子嗎?)我知道。大連路的房子比較髒亂,我大哥每天都在 大連洗澡洗衣服,後來他被丙○○趕出來,他不想回去大連路 ,因為那裡很髒亂,所以他才買潭子的房子。(妳是否知道 妳大哥手上有文心路房子鑰匙嗎?)他沒有說到那裡,所以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鑰匙。(妳剛才說妳大哥年齡大了,要貸 款不方便,所以才借用己○○的名義去買房子,妳知不知道妳 大哥名下有很多股票?)股票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有多少 」等語(卷三第250至254頁),然上開證述僅為證人庚○○被繼承人與丙○○之交往衝突、繳納貸款事宜所為之推論,無 法證實被繼承人出資購買潭子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從遽認 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證人所為避 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⒊復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略以:「(戊○○是你的老師,他生前 曾經以被告的名義在潭子購買一戶透天的房地,這個事情你 是否知道?經過情形為何?)知道。他第一次邀我去他家裡 看這個房子,我才知道,我問他怎麼買這個房子,他說是買 給被告的,然後其實他住在這裡,被告在臺北上班,放假就 回來住,就這樣。(他有跟你講過他只是要以被告當人頭借 他的名義登記這棟房子的所有權人嗎?)沒有。他是說要買 給兒子。」等語(卷三第240至242頁)。依上開證述,亦可 認被繼承人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購 買潭子房地。
 ⒋再據被告到庭證述略以:「(當初戊○○購買潭子房地前,有 找你去看房子嗎?)有。除了這個房子之外,之前還有看過



好幾間房子,我家陸陸續續都有在看房子,比較有印象的有 兩間,第一間是北屯823公園附近,也是透天,它旁邊有變 電所,第二間是在九龍街,也是透天,因為格局採光不好。 後來選擇潭子這間,是因為它透天,有好幾間房間,前面可 以停車,是社區型,有車道但不會外面車子往來。(當時購 買上開坐落潭子的透天房屋,戊○○有找你一起去簽約及辦貸 款嗎?)是我去簽約,也是我去辦貸款的,爸爸有陪我一起 去簽約,貸款是我自己去。(每月該房屋貸款係何人繳納? )爸爸死亡前是由爸爸付,爸爸死亡後,就由我負責繳納貸 款。我有住過(該房屋),我是住在第三層樓。假日以及長 假會過來住。我平常在北部上班。(你知道當初父親戊○○將 系爭房地登記予你名下之真意為何?)知道,當初其實是我 已經在北部臺達電子工作一段時間,當時有考慮在臺中置產 ,那時候有跟爸爸講這個情況,爸爸支持,說如果可以的話 ,可以再買一個房子,他可以幫忙負擔。當時爸爸媽媽住在 文心路,文心路的房子屋齡很久,所以全家就想說可以買一 個透天住,以後可以在這邊住。(你不是在桃園的台達電子 工作,什麼時候以後可以來臺中住?)我們沒有考慮那麼多 ,當初的原因是置產,並不是一定要居住。(置產考慮臺中 的原因是什麼?)因為臺中是我們熟悉的地方。我從國小就 一直住到我去念臺大,當兵也有來臺中住,當兵一年多,而 且父母也住臺中。(當初你跟爸爸之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是 否有任何約定?)沒有約定。(爸爸有沒有說什麼情況下, 要將房子的名字改回他名下?)完全沒有。我的認知房子是 我的,但後來爸爸來住了之後,幫忙繳了貸款,並不是爸爸 的房子。從購入這個房子開始之後,冷氣、洗衣機、櫃子、 窗簾都是由我來處理,也是我去挑選,這些費用有些是我付 的錢,有些是爸爸贊助。我認為爸爸贈與給我的原因是因為 他想要把部分的財產給我。(頭期款出錢?)爸爸跟媽媽。 因為是爸爸想要把財產部分轉給我,所以是由爸爸繳納。潭 子這個房子爸爸也不是一直住在那邊,他是文心路、潭子來 來回回,像爸爸的股票那些全都是在文心路,並不是說爸爸 本來住文心路就不住潭子。對爸爸來說等同他有兩個住所, 他在這兩個住所來來回回」等語(卷三第291至296頁)。被 告就購買潭子房地之前、後流程均知之甚詳,亦親自參與購 買房屋、申辦貸款,應可認被繼承人戊○○係以贈與被告之意 而為出資、協助繳納貸款。又衡情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後, 逕以子女名義登記者,所在多有,原因各別,仍應就雙方間 之真意定之,尚難謂不動產係由父母出資購買而逕以子女為 名登記,即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⒌揆諸前開事證,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可供自住之大連路房屋, 亦有數筆土地、投資及存款,依銀行往來之交易情形,被繼 承人名下之財產,應足以提供貸款所需之擔保,尚不致因被 繼承人之年紀高低而有所礙難,自難認被繼承人有借用他人 名義購買房屋、申辦貸款之必要。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均無法證明被告名下之潭子房地,係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為之購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難 採信。
 ⒍綜上,潭子房地非被繼承人遺產,被告以潭子房地向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辦理貸款,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6, 351,962元之貸款債務,自非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告主張6,3 51,962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亦非可採。 ㈢原告受有原告贈與之19,687,267元,非屬特種贈與,並無歸 扣之適用:
⒈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 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 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 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 ,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 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 適用。因此,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僅以生前特 種贈與(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者)為限,不及於被繼 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所明定。
⒉被告辯稱原告自98年至103年受有被繼承人戊○○匯款19筆共19 ,687,267元,匯款單據上所載之匯款分類外觀上大多係記載 「贍家匯款」以及部分「借款」,係被繼承人戊○○隨意勾選 匯款分類,實為資助原告在日、澳門營業及負債所為之特種 贈與,應歸扣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固據被告提出原告 在日之會社基本資料、澳門初級法院判決書、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卷二第365至441頁)為證,然 國際匯款受有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及退匯查詢之限制,匯款 人應據實申報匯款分類,應不致有隨意勾選而影響財產權利 、交易利益之情形,而被繼承人戊○○多以「贍家匯款」之種 類匯予原告,僅為匯款之其中一部分,尚有其他分類項目「 對外貸款本金」之匯款,應可認被繼承人戊○○就匯款種類之



意義已有所認知而為填寫,且觀其匯款日期、次數及金額, 亦應認係被繼承人戊○○贈與原告而供一般使用之款項,自非 屬特種贈與,並無歸扣之適用。 
 ㈣被告取得潭子房地,非屬特種贈與,並無歸扣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潭子房地係被繼承人因被告結婚所購買,應歸扣列 入被繼承人戊○○遺產,固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卷二第469 、471頁)為證,然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到庭證述略以: 「(關於錄音及譯文內容錄音及譯文提到潭子房地是被繼承 人因為被告結婚所購買)那時候是被繼承人剛死不久,我當 時身心狀態不佳,我去庚○○家,庚○○就跟原告的兒子兩個人 設陷阱讓我跳,庚○○一直說她大哥有留什麼給我,我講了很 多說沒有,我說他欠我壹佰萬有沒有說,她才楞了一下,她 說潭子的房子是他大哥借被告的名字買的,我說不是,我以 為我兒子因為有交女朋友,要讓女方的家長知道被告是有房 產的,就這是這樣子,那時候我有出潭子房子的頭期款」等 語(卷三第242至250頁),核以上開錄音內容,並非被繼承 人之陳述,僅係丙○○與被繼承人胞妹庚○○於107年8月30日之 對話、討論,無法僅依丙○○之自行猜測、判斷,即認被繼承 人因被告結婚而出資購買潭子房地。
 ⒉再經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到庭陳述略以:「(101年3月購入 潭子系爭房地時,你與女朋友即目前配偶交往多久?)我不 確定,大約交往一、二年。(當時你有規劃與女朋友交往多 久結婚嗎?)沒有。(當時101年3月購入時,你與女朋友是 否已討論婚嫁事宜?)沒有。如果有討論結婚的話,也一樣 如果是我自己要買,就會買在桃園或北部。(當時戊○○購買 該房屋是否係為了你於102年3月31日結婚登記而於101年3月 13日購買贈與登記你名下?)不是。如果是要結婚的話,我 就不會把房子買在臺中,我就會買在北部,因為如果是結婚 要用,就是以後跟老婆要住的地方,所以會選在北部,因為 我跟女朋友都在北部上班。(你的母親丙○○說該房屋由戊○○ 購買後贈與登記予你,係因你當時交女朋友(目前配偶), 為了要讓女方家長知道你係有房產的,是否如此?)也並不 是很主要的原因,我認為不是原因。我認為爸爸贈與給我的 原因是因為他想要把部分的財產給我。」等語。依土地建物 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卷一第63頁),以及上開陳述,可知 潭子房地係以被告名義而於101年3月13日為購買之登記,當 時被告並未與人論及婚嫁,嗣後被告於102年3月29日結婚, 其結婚日期已遲於被繼承人出資之一年時間,且依被繼承人 頻繁使用、出入潭子房地之情形,顯非供被告結婚之用。是 以,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就潭子房地之出資



係屬特種贈與,自無歸扣之適用。  
三、原告繼承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㈠原告得繼承甲○對於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項101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係謂「 一、新增第三項。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 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 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 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 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 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 ,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 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 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 財產權」。基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夫妻間基於 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 讓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其雖屬金 錢之請求,然性質上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僅夫或妻之 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 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亦即夫妻之一方已依契 約承諾而與一般金錢債權無異,或夫妻之一方行使該項權利 之意思業已決定而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 ⒉原告為甲○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甲○於107年11月28日向本 院提出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之請求,然在訴訟繫屬中, 甲○於108年3月21日死亡,僅本院認其繼承人係為對造當事 人而不得承受訴訟,亦無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而為 駁回之裁定,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卷一第33頁)、本院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家抗字第25號裁定(卷二第337至349頁)為證,是甲○既於 生前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繼承甲○生前所行使之夫妻剩 餘分配請求權。
 ㈡甲○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
 ⒈甲○基準日名下有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地號土 地(價值1,390元)、台新存款21,321元、郵局存款26,379



元。原告雖主張甲○因病無法工作,以上均為贈與取得,無 庸計入分配,然已於原告起訴主張甲○對外努力工作賺錢肩 負家計不合,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故甲○剩餘財 產為49,090元(計算式:1,390元+21,321元+26,379元=49,0 90元)。
 ⒉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 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被告主張甲○名下有臺中市○○ 區○○路000弄0號房地,於106年12月間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該房地價值為556萬元,應追加計為甲○之婚後財產,固提 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表(卷四179頁)為證,並有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建物謄本、異動資料(卷四第 81至137頁)附卷為憑,然甲○無法預知被繼承人死亡並得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間,且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 明甲○於106年12月間贈與房地予原告之行為,係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自無從追加列計上開房地為甲○之婚 後財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扣除30萬元車禍和解金, 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該30萬元係 於92年1月17日匯入被繼承人交通銀行帳戶內(卷二第53頁 ),然被繼承人107年6月4日死亡,已相距15年之久,而婚 後財產以基準日現存為限,被告並未舉證該30萬元未花用而 於基準日仍存,其主張被繼承人之財產應扣除30萬元,自無 理由。潭子房地暨其房貸非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已如上述, 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4日死亡時,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編號1 、19至77,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編號78、79共3,075,840元 (計算式:2,797,390元+278,450=3,075,840元),故被繼 承人剩餘財產為47,916,819元(計算式:50,992,659元-3,0 75,840元=47,916,819元)。 ⒋被繼承人與甲○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7,916,819元(計算式:47 ,916,819元-49,090元=47,867,729元),甲○原得請求半數2 3,933,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所繼承之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應予調整: ⒈被繼承人107年6月4日死亡,甲○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為107年6月4日,而後民法第1030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第2項、增訂第3項,並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 項,並於同日施行。可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本件



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構成要 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並無新法規範 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 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 新法問題,立法者又未就前開新法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 特別規定」,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 不適用前開修正後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 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 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 平為斷。而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 3項修正理由參照)。
 ⒉甲○於59年5月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同居北投,同年10月生 育原告,63年確診為精神分裂症,63年4月13日起至93年12 月3日止於臺北市療養院就診,曾於72年6月21日至72年9月5 日、73年10月30日至73年12月14日住院治療(卷四184頁) ,並於68年退休。被繼承人66年起即赴日留學,甲○69年8月 3日將原告一同帶至日本,原告自此在日本就學、工作,甲○ 、被繼承人戊○○於69年8月16日入境台灣,被繼承人戊○○再 於69年8月29日出境。74年原告除戶登記,至98年3月5日始 入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卷三第 405至416頁、卷四第141至162頁)。綜上,甲○與被繼承人 婚後雖曾同居在北投,然婚後不久甲○發病,因精神分裂症 長期治療及多次住院,因病並於68年退休,被繼承人與原告 在日本共同生活,長期與甲○分居,被繼承人返台任教並未 與甲○共同生活,其後與被告之母共組家庭,被繼承人固有 違夫妻間忠誠義務,然甲○確實長期對於被繼承人戊○○之家



庭生活、財產積累並無貢獻。是甲○與被繼承人長期分居, 無論被繼承人違反忠誠義務是否可責性較高,均不影響甲○ 對家庭並無實質上貢獻之認定,是兼衡甲○63年發病,然其 發病前難認未有任何照料子女、協助家務之情,是審酌其與 被繼承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 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 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甲○欠缺平均分配婚 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由甲○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有失公平,爰酌減其分配額至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即 478,677元(計算式:23,933,865元×0.02=478,6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較為適當,故原告繼承甲○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額為478,677元。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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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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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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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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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