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37號
TCDV,108,訴,3737,2022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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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陳國宇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李蔡綉嬌
許蔡綉端
蔡文華


蔡玉玲
蔡錫堂


蔡昌喬
蔡昌倍
蔡尋詩
蔡能詩
楊麗惠(兼楊明峰、楊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汝

蔡玉貞
蔡錫熺
王清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慶賀
被 告 王双
美娥
王蓉均

陳鴻明
張東海
陳立瑋
陳立信
白錫全
蔡靖雄
林泰華

林素華
林秋棉

陳寶櫻(即王慶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蔡綉嬌許蔡綉端蔡文華蔡玉玲蔡錫堂應就被 繼承人蔡重成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昌喬蔡昌倍蔡尋詩蔡能詩楊麗惠蔡秀汝、 蔡玉貞應就被繼承人蔡聰成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53.77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8.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張東海取得,被告張東海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 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9所示之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418.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76.74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王慶桐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寶櫻王俊欽王泰能(下稱陳寶櫻等3人),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65至369頁、第373至377頁)。因陳寶櫻等3人未聲 明承受訴訟,已由本院於109年8月4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 為王慶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 頁)。
(二)被告楊明峰於110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正雄、楊



麗惠,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83頁)。原告於110年9月 7日具狀聲明由楊正雄楊麗惠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0年 9月27日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楊正雄楊麗惠(見本院卷 三第167、197、19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楊正雄於111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麗惠,有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55頁)。原告於111年7月4日具狀 聲明由楊麗惠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將上開書 狀繕本送達楊麗惠(見本院卷四第139、157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次變更,然其實質內容,均係就分割方 法之補充或更正,惟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是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補充 或更正,經核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8000分之47341, 被告張東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3,故請求將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96平方公尺)分歸張東 海取得;B部分(面積418.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 分(面積376.74平方公尺)則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兩造並 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重 成於起訴前即8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蔡綉嬌許蔡綉端蔡文華蔡玉玲蔡錫堂等5人(下稱李蔡綉 嬌等5人);蔡聰成於70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 昌喬、蔡昌倍蔡尋詩蔡能詩楊麗惠蔡秀汝、蔡玉貞 等7人(下稱蔡昌喬等7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 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李蔡綉嬌等5人應就蔡重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 之25辦理繼承登記;蔡昌喬等7人應就蔡聰成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 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慶賀王双王蓉均陳立瑋陳立信蔡昌喬白錫全蔡靖雄林秋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二)蔡尋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希 望先由政府徵收系爭土地,避免造成財團購買系爭土地而 圖利該財團。但若變價分割得將系爭土地以市價出售,亦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張東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 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希望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但無意願購買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對於富達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110年12月21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爭系爭 鑑定報告)及補償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王清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伊要保留土地等語。
(五)被告陳寶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六)被告陳鴻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若附圖編號C部分鑑定價格 在1坪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以內,願意取得該部分土地 等語。
(七)李蔡綉嬌等5人、蔡昌倍蔡能詩楊麗惠蔡秀汝、蔡 玉貞、被告蔡錫熺、王美娥林泰華林素華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 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重 成於起訴前死亡,由李蔡綉嬌等5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700分之25;蔡聰成於起訴前死亡,由蔡昌喬等7人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惟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8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5至129頁、卷三第441至443頁)。是原告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李蔡綉嬌等5人應就蔡重 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蔡昌 喬等7人應就蔡聰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 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均應准許。(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並無法令限制不得 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臺中市大雅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第 137頁、卷三第441至4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 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 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 、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目前種植地瓜,其上並無地上物等情,經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卷二第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張東海王清居、陳鴻明均陳明有受原物分配之意 願,然王清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216000分之1273, 換算面積約為5.62平方公尺,若使王清居受原物分配,將 使系爭土地形狀變得破碎,且王清居就其分得部分亦無法 為經濟上之有效使用,是若以原物分配予王清居,確顯有 困難。又陳鴻明陳明其僅願以每坪1萬多元以內之價格取 得附圖C部分土地,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附圖C部分 土地價值7,501,955元,折算每坪約65,828元(見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42頁),顯已大幅超出陳鴻明所能接受補償予 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則陳鴻明當已無依上開鑑定價格受原 物分配之意願。
  3.依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8000分 之47341,換算面積約為418.07平方公尺,由其取得附圖 編號B部分土地;張東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3 ,面積約為158.96平方公尺,由其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 地,則其等分得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近,尚屬 公允,且得大幅簡化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增加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又王慶賀王双王蓉均陳立瑋陳立信蔡昌喬白錫全蔡靖雄林秋棉蔡尋詩陳寶櫻均 同意受金錢補償或變賣系爭土地後受價金分配,故將附圖 編號C部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 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分割方案尚屬公平、適當,且無被告表達 反對之意思,應為可採。
(四)末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 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 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囑託富達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之價值 ,經該不動產事務所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進 行評估,評估結果認定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價值3,149,594 元、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價值8,366,370元、附圖編號C部 分土地價值7,501,95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附 於本院卷後),且為原告及張東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342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足堪作為本件補償 金錢之計算依據。依此計算,原告及張東海應補償其餘共



有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蔡綉嬌等5人應就蔡重成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蔡昌喬等7人應就蔡 聰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復 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價值、利用前景及共有人意願等情, 認原告分割方案係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之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在客觀上即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命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
編號 臺中市大雅區忠雅段1087地號土地(面積953.77平方公尺)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李蔡綉嬌許蔡綉端蔡文華蔡玉玲蔡錫堂 公同共有 2700分之25 蔡重成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蔡昌喬蔡昌倍蔡尋詩蔡能詩楊麗惠蔡秀汝、蔡玉貞 公同共有 2700分之25 蔡聰成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蔡錫熺 27分之3 4 陳鴻明 54分之6 5 陳國宇 108000分之47341 6 張東海 18分之3 7 陳立瑋 108分之3 8 陳立信 108分之3 9 白錫全 8100分之213 10 蔡靖雄 81分之2 11 林泰華 324分之2 12 林素華 324分之1 13 林秋棉 324分之1 14 王清居 216000分之1273 15 王慶賀 216000分之1273 16 陳寶櫻 216000分之1273 17 王蓉均 216000分之1273 18 王双 216000分之1273 19 王美娥 216000分之1273 附表二:
編號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A 附圖編號B 合   計 受補償金額 備 註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張東海 陳國宇 1 陳國宇 1,380,601元 0 1,380,601元 2 張東海 0 1,394,395元 1,394,395元 3 李蔡綉嬌許蔡綉端蔡文華蔡玉玲蔡錫堂(公同共有) 29,163元 77,467元 106,630元 蔡重成 之繼承人 4 蔡昌喬蔡昌倍蔡尋詩蔡能詩楊麗惠蔡秀汝、蔡玉貞(公同共有) 29,163元 77,467元 106,630元 蔡聰成 之繼承人 5 蔡錫熺 349,955元 929,597元 1,279,552元 6 王清居 18,562元 49,307元 67,869元 7 陳寶櫻 18,562元 49,307元 67,869元 8 王慶賀 18,562元 49,307元 67,869元 9 王双 18,562元 49,307元 67,869元 10 王美娥 18,562元 49,307元 67,869元 11 王蓉均 18,562元 49,307元 67,869元 12 陳鴻明 349,955元 929,597元 1,279,552元 13 陳立瑋 87,489元 232,399元 319,888元 14 陳立信 87,489元 232,399元 319,888元 15 白錫全 82,823元 220,005元 302,828元 16 蔡靖雄 77,768元 206,577元 284,345元 17 林泰華 19,442元 51,644元 71,086元 18 林素華 9,721元 25,822元 35,543元 19 林秋棉 9,721元 25,822元 35,543元 應補償金額 2,624,662元 4,699,033元 7,323,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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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