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49號
TCDM,111,金簡上,49,202208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憲鳴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
國111年4月15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9、35521、3769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於後外,並 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憲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本身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為避免每日轉 帳額度限制,而影響交易時效,被告也有使用伊妻子之存簿 進行交易,使自己之獲利最大化。被告於使用MNS-ex平臺進 行AUTU代幣之過程中,認識暱稱「小龍女」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男子,後因知悉「小龍女」有借用他人存摺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之需求,直覺認為對方亦同係希望可以更為順暢 進行交易,遂向證人李允彤之前男友林聖桀表示如果有意願 ,將會有人聯繫說明出借事宜。而後「小龍女」是否借得存 摺、如何使用、何時返還、借用條件等,被告都毫不知情, 均係由證人李允彤與「小龍女」直接聯絡。被告主觀上無從 預先知道證人李允彤是否會出借自己之存摺,且被告並沒有 因為仲介存摺而獲利,更未認識到「小龍女」是懷著惡意而 提出借用存摺需求,而不知且未預見「小龍女」之犯罪,是 不能因此推論被告在傳達訊息時,有幫助正犯即「小龍女」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茲本院 再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補充如下:
㈠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僅係將「小龍女」 欲借用存摺之訊息轉達予證人李允彤之男友林聖桀知悉,而 被告本身亦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故無法以證人李允彤有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付與「小龍女」乙情,反推認被告於介紹出借 存摺此一工作內容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㈡但查,依證人李允彤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向伊介紹一份賺錢 的工作,需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利,是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但 細節伊不清楚,之後被告有請一位飛機APP暱稱「小龍女」 之男子於110年1月5日8時許,相約在臺中市某間中國信託銀 行會面,並要求伊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伊再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小龍女」,但事後伊 覺得不安,伊遂於系爭帳戶遭使用1天後,再通知「小龍女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歸還,「小龍女」則於同年月 10日將系爭帳戶資料歸還等語(見110偵15735卷第25至28頁 ,110偵35521卷第21至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於109年12月27日經由被告告知伊前男友林聖桀此一租借帳 戶工作,林聖桀隨即轉知此一訊息予伊,後續被告就將伊之 電話提供予「小龍女」,並由「小龍女」直接與伊聯繫,伊 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且該工作係由被告介紹,才會相 信並同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但伊事後察覺系爭帳戶之款項 進出頻繁,深感不妥,遂同時通知被告及「小龍女」表示欲 取回帳戶資料,但後來是「小龍女」將系爭帳戶資料返還予 伊;出借帳戶時,係由被告向伊男友表示將供作虛擬貨幣交 易使用,報酬則以交易量作為計算基準,並非以租借的時間 長短計算,但伊只需要出借系爭帳戶資料,不需投入任何資 金即可獲利,嗣後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與「小龍女」時, 「小龍女」並未再就交付帳戶之報酬計算方式予以說明;至 於系爭帳戶實際之交易量究何,則均會由被告及「小龍女」 告知伊,但因為伊僅租借1天即取回系爭帳戶資料,故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22頁)。是依證人李允彤 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就租借系爭帳戶資料之工作、報酬之計 算方式、事後取回系爭帳戶資料等事宜,均係透過被告介紹 及居中聯繫,則被告除事前介紹此一工作、迄至事後欲取回 帳戶之過程,被告均有參與、協調及聯繫,足徵被告就該份 租借帳戶之工作內容甚為詳知,絕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 告僅係單純轉達出借帳戶資料訊息,並不知悉系爭帳戶將用 於詐欺使用云云,堪予認定。
 ㈢復依被告與林聖桀間之對話訊息可知,被告於證人李允彤向 其及「小龍女」表示欲取回系爭帳戶資料後之110年1月7日 ,被告更傳送「這工作本來就不勉強 但是其實風險很低 看 人怎麼想而已 沒事」、「明天本子就會拿給你喔」、「你 跟他說帳戶問題不用擔心 我們這邊會幫忙處理 帳戶暫時先



別使用」、「不會讓他受影響」、「雖然他只使用一天 有 讓公司虧損 但是一定會保你們沒事」、「請他不用擔心」 、「我在跟你聯繫 你注意一下電話」等訊息予林聖桀(見1 10偵23629卷第81頁),益徵被告於證人李允彤表明欲取回 系爭帳戶資料後,猶仍繼續為其處理帳戶返還事宜,甚而明 確告知「我們這邊會幫忙處理」、「有讓公司虧損 但是一 定保你們沒事」等語,在在顯見被告就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 及交還事宜,均有實際參與其中,更可向證人李允彤保證不 需擔心帳戶問題,其等會幫忙處理,能確保證人李允彤沒有 責任等情,倘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租借帳戶之工作,但對於 工作內容完全不知悉,豈有可能於事後尚能協助證人李允彤 取回系爭帳戶資料並再三保證證人李允彤可全身而退等情, 足徵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對於本案均不知悉, 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實難認可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而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詳如附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29號、110年度偵字第35521號、110年度偵字第3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憲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憲鳴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其提供將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 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 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 某成年人聯絡而得知交付每一帳戶每日可能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其為獲取上述報酬,以交易買賣虛擬貨幣為由



,透過傳送訊息給李允彤之前男友之方式,介紹此一提供金 融帳戶之工作與租借帳戶者之電話,李允彤(下涉罪嫌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與真實姓年籍均不詳、FACEBOOK即臉書暱稱「小龍女」之成年人( 下稱「小龍女」)電話聯繫,於民國110年1月5日9時許,至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內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與「 小龍女」見面,復依「小龍女」 指示至臺中市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某分行臨櫃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帳戶 ,再將其向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龍女」,而 容任「小龍女」所屬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經李允彤要求,「小龍女」於 同年月8日某時,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李允彤( 密碼業經修改)。「小龍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1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 接續以交友軟體Sweeting 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潘韻白佯 稱:其係香港匯豐銀行高階主管,最近有客戶股票要上市可 以認購云云,致潘韻白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9時33分許 ,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其他帳戶。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6日 止,接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千玉佯稱:其係銀行分 析師主管,可幫操盤股票獲利高倍云云,致林千玉陷於錯誤 ,於110年1月6日10時58分許,匯款4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其 他帳戶。
 ㈢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5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 予邱賢燈佯稱為其姪子,因做法拍屋資金不夠要借錢云云, 致邱賢燈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10時57分許,匯款36萬 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上開帳戶網路銀 行轉帳至不詳其他帳戶。嗣潘韻白、林千玉邱賢燈分別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韻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千玉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邱賢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被告鄭憲鳴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告訴人潘韻白、林千玉邱賢燈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及其介紹李允彤與租 借帳戶者聯繫後,李允彤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龍女」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做正常貨幣交易買賣,並透過網路得知此一交易平台而 設定帳號做交易,完全沒有詐騙其他人,我也是受平台所騙 ;我是傳送訊息詢問並介紹關於簿子的工作給李允彤之前男 友,之後李允彤他們就自己聯繫對方等語。經查: ㈠李允彤經被告傳送訊息給李允彤前男友告知租借帳戶者之聯 繫方式後,李允彤即與「小龍女」電話聯繫後,於110年1月 5日9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內之統一超商第一廣 場門市內與「小龍女」見面,復依「小龍女」 指示至臺中 市之中信銀某分行臨櫃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向中 信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小龍女」,嗣經李允彤要求,「小龍女」於 同年月8日某時,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李允彤( 密碼業經修改);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間,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潘韻白、 林千玉邱賢燈,告訴人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等時 間各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上開李允彤之帳戶,嗣經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旋轉帳至不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潘韻白、林千玉邱賢燈分別於警詢時、證人李允彤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李允彤與「小龍女」傳送訊 息翻拍照片、被告以暱稱「鄭嘻嘻」與李允彤之前男友傳送 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潘韻白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潘韻白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條、告訴人林千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千玉提出 之網頁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交易憑證,告 訴人邱賢燈提出之匯款單、通話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告訴人邱賢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允彤之上開帳戶申請資料與 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等附卷可查,此部份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交易買賣虛擬貨幣,而透過網路得知操作 平台而設定帳戶為買賣交易等語,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 ,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 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 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 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 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 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被 告自陳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對照被告之年齡,可見被告具有一 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㈢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聽到對方說1份賺錢的工作, 我有問他是什麼工作,他跟我說是有關簿子的工作,問有人 有興趣再告訴他,所以才介紹給李允彤的男朋友,之後他們 就自己去聯絡;我現在不知道對方的聯繫方式等語;其復於 偵查中供稱略以:我當初是跟李允彤與她的前男友說我聽朋 友在租借帳戶,他們是在做虛擬貨幣,提供帳戶給他們作虛 擬貨幣,要看當天多少量,再去算報酬,如果今天貨幣是10 0萬的話,會給提供帳戶的人3000元,如果有做,每天都會 給等語,可見其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實際上係直接提供 帳戶資料而已,不但無須先交付虛擬貨幣買賣之價款,且倘 若操作後賺錢,亦無須結算交易買賣款項,而係由租借帳戶 者直接給予報酬,顯然與一般買賣交易或投資係經結算後有



賺有賠之常情大相逕庭;其次,被告對所介紹租借帳戶用以 交易買賣虛擬貨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皆一無所知,與一般 透過投資代操者或委託下單投資等合法投資過程顯不相合, 益徵其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等情,係以操作買賣為名義, 進而以吸收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 用;再者,依被告與李允彤前男友之訊息內容,可見被告係 稱:「我有個工作想找你配合 因為信的過的人 現在其實 沒有幾個」、「是關於簿子的 你應該不會太陌生」、「公 司的會打給你女朋友 大致上解釋一下說跟說法」、「這工 作本來就不勉強 但是其實風險很低 看人怎麼想而已 沒 事」等語,更可認被告知悉此等工作本質上即係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以賺取報酬之行為。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 經歷,其對上開所謂買賣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只須依指示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 帳帳號等,即可獲取穩賺不賠之報酬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 悉,其主觀上知悉可能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使用,仍以介紹 李允彤提供上開帳戶之方式,由李允彤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 料,容任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使用、操作上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而轉匯贓款,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該帳 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透過介紹李允彤之方式 ,由李允彤提供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綁定 約定轉帳帳號,使該犯罪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即該詐欺犯罪者自本案上開帳戶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作用,惟被 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雖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



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 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 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 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 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即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本案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透過李允彤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於詐欺行為,致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與其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其有獲 取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而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互為連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尚屬存在,本 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 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轉匯或領取,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