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97號
TCDM,111,訴緝,97,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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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3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838號、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億)為求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謝仲育及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所主持之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電信話務機房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圖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 術以詐欺取財。先由「昌哥」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資金,供汪立仁(綽號小黑)招募人員、成立電信機房,江 立仁乃向陳篤育借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自108 年3月11日起組成電信詐騙機房(下稱龍井區機房),由汪 立仁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所需物品,並由甲○○、邱慶彰(綽 號大胖)、黃鉞傑(綽號小小傑)、少年林○詳(綽號小翠 ,90年6月8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王○羽(92 年1月17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擔任一線話務 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以行動電話向大陸地區人 民行騙,嗣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 官所核發搜索票,前往龍井區機房所在地執行搜索,而查悉 上情(甲○○於本件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提起公 訴)。謝仲育竟不知悔改,另提供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 道街00號房屋,並指定其中第4、5層作為機房成員工作及住 宿地點,由謝仲育統籌、指揮機房之運作,自108年3月24日 起組成電信詐騙機房(下稱北屯區機房),該北屯區機房成 員尚包含:甲○○、邱慶彰、汪立仁、黃鉞傑康皓哲(綽號 康康)、少年林○詳等人,謝仲育並指定邱慶彰兼任管理人員,



負責教導其他機房成員詐騙方式及食宿開銷,由汪立仁負責 載送集團成員進入該址機房,負責外出採買,並約定汪立仁 、黃鉞傑、林昌億、少年林○詳、康皓哲可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6%做為報酬;邱慶彰則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扣掉開銷後之 20%做為報酬。謀議既定,甲○○即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渠等犯罪手 法為:依照謝仲育提供之大陸籍被害人資料,以工作手機撥打 電話,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人員(即一線詐騙人員),向被害 人謊稱其申辦之門號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公安報案,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再以話務系統佯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實 則為該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二線人員假冒公安與被害人, 詢問被害人於確認要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不詳之第三線詐騙 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被害 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 本案詐欺集團組成之北屯區機房,以前揭詐騙方式對中國大 陸地區不詳成年民眾詐取金錢,惟尚未詐得財物而未遂。嗣 於108年4月10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北屯區機房 所在地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未遂 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詳、王○羽,於起訴書所載被害 時均未成年,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林○詳、王○羽之 姓名均予以遮蔽,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資訊均詳卷,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謝仲育邱慶彰汪立仁黃鉞傑、少年林○詳、康皓哲 、王○羽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 偵字第1080025232號卷〈下稱清水警卷〉第33至39頁、第51 至52頁、第55至63頁、第65至74頁、第105至106頁、第12 7至136頁、第149至164頁、第195至202頁,中市警刑七字 第1080026190號卷〈下稱刑七警卷〉一第3至16頁、第21至3 8頁、第187至194頁、第199至203頁,刑七警卷二第3至14 頁、第151至165頁、第299至310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134號卷〈下稱108少連偵134卷,以下命名規則 相同〉第89至97頁、第123至140頁、第149至160頁、第289 至293頁、第299至301頁、第311至312頁、第315至317頁 、第323至329頁、第335至338頁、第347至348頁、第351 至353頁、第367至372頁,108他3306卷第21至36頁、第37 至40頁、第47至58頁、第157至178頁、第185至194頁、第 267至268頁、第271至274頁、第277至280頁、第299至300 頁、第307至313頁,108少連偵293卷第109至115頁、第12 5至127頁、第131至133頁),並有證人賴曼欣陳篤育之 證述內容(見清水警卷第215至223頁,108少連偵134卷第 141至147頁,108他3306卷第11至15頁),以及警員陳易 琪108年4月11日偵查報告、偵查佐簡銘賢109年2月18日偵 查報告、小隊長林煜曛109年4月1日職務報告、警員陳易 琪109年7月31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清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 位證物勘察與分析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之 通話紀錄、臺中地檢署108年8月14日中檢達芥108少連偵1 34字第1089086803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08年聲搜 字第529號搜索票影本、自願搜索同意書、手機翻拍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工作機VO IP帳號及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調取聲請書、甲○○留存於警察局之照片、暱稱「昌哥」之 人持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數位鑑識錄音檔譯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108少連偵134卷第7至55頁 、第69至77頁、第99至107頁、第113至121頁、第209至28 5頁、第303至307頁、第339至343頁,清水警卷第23至31 頁、第41至49頁、第75至103頁、第115至125頁、第137至 147頁、第165至193頁、第203至207頁、第225至245頁、 第279至293頁、第311至325頁、第419至455頁,109聲同 調142卷第3至15頁,刑七警卷一第17至19頁、第45頁、第 51至180頁、第185頁、第195至197頁、第207頁、第215至 300頁,刑七警卷二第15至136頁、第167至287頁、第339 至351頁,108他3306卷第7至8頁、第89至95頁、第99至12 9頁、第153至155頁、第195至245頁、第247至257頁、第3 15至330頁,108少連偵293卷第99至101頁、第155至157頁 、第163至16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2號卷〈下稱108 訴1882號卷〉第27至29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機房分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分 層取信並詐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 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
(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 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實務上就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認定,通常係以1名被害人為 區隔,詐欺1名被害人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 害人係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 財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亦即就被告應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本案無確切證據證明是否有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難認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一 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適用,併予敘明。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83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併辦意旨 書所述參與組織罪嫌,與本案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 件,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北屯區 機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乃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適用想像競合犯,被告上開 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 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 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 ,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 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 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另被告本案加重詐欺部分所為係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林○詳、王○羽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詳我本來不認識 ,是到警局作筆錄才知道他到底幾歲等語(見本院訴緝卷 第96頁),依卷證資料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林○詳、 王○羽為少年,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七)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擔任話務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所為應予非 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分別考量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節、詐得金額,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做工,日薪1300元,有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訴緝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 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 失其效力,則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 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本院訴緝卷 第87頁),而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參加犯罪組織後 取得之財產。而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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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