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68號
TCDM,111,交簡,468,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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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215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97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清單編號5⑤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應更正為「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被告陳政堯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 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陳政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 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被告上 開犯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偵卷P65)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 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是其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見交易卷第41至42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但嗣後未依 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 3.被告之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暨 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7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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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