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88號
CTDV,111,訴,38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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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陳美云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曾俊一即曾服之繼承人

曾永霖即曾服之繼承人

曾金里即曾服之繼承人

蔡曾銘琴即曾服之繼承人

王曾銀會即曾服之繼承人

曾鈺惠即曾服之繼承人

曾碧笑即曾服之繼承人

溫曾美燕即曾吉祥之繼承人

曾銘朗即曾吉祥之繼承人

曾榮稢即曾吉祥之繼承人

曾美鑾即曾吉祥之繼承人

林佩誼即曾吉祥之繼承人

林醇蓁即曾吉祥之繼承人

曾瑞然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豊榮即曾豊

曾南賓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高瓊英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雍哲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莉渟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陳曾美綢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美菊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美凰曾先財之繼承人



蔡郭香花蔡武成之承受訴訟人



蔡旻成

蔡易男

張秋立
張嘉光

張昭華
張添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張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給付原告金額及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曾俊一、曾永霖、洪曾金里蔡曾銘琴、王 曾銀會、曾鈺惠、曾碧笑、溫曾美燕、曾銘朗、曾榮稢、曾 美鑾、林佩誼、林醇蓁、曾瑞然、己○○○○○○、曾南賓、曾高



瓊英、曾雍哲、曾莉渟、陳曾美綢、曾美菊、曾美凰、蔡郭 香花、壬○○庚○○、辛○○、丙○○、戊○○丁○○、乙○○、甲○○ 及黃俊仁黃俊銘黃敏凱、黃水法呂黃月雲林黃月琴王黃月香、黃宜甄為被告,嗣撤回黃俊仁以下8人訴訟, 及蔡武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聲明被告 蔡郭香花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瑞然蔡郭香花曾高瓊英、己○○○○○○、辛○○、丙○○ 、戊○○、丁○○、乙○○以外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 玉汝於94年間已訴請被告曾俊一、曾永霖、洪曾金里蔡曾 銘琴、王曾銀會、曾鈺惠、曾碧笑、訴外人曾吉祥(已歿, 繼承人為被告溫曾美燕、曾銘朗、曾榮稢、曾美鑾林佩誼 、林醇蓁)、訴外人曾先財(已歿,繼承人為被告曾瑞然、 己○○○○○○、曾南賓、曾高瓊英、曾雍哲、曾莉渟、陳曾美綢 、曾美菊、曾美凰)、訴外人壬○○、被告蔡郭香花(兼壬○○ 之承受訴訟人)、庚○○、辛○○、丙○○、戊○○、乙○○、丁○○、 甲○○等人拆除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 山地政)96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23-A009、1423 -A010、1423-A016、1424-A005、1423-A011、1423-A013、1 423-A015、1424-A001、1424-A002、1424-A007、1423-A014 、1423-A018、1424-A006、1423-A012、1424-A003、1423-A 004、1423-A003、1423-A002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並經判決拆除確定在案,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及更正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 定、確定證明書所示。又編號1423-A011、1423-A013、1423 -A015、1424-A001、1424-A002、1424-A007之建物部分,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應拆除,亦確定在案。 ㈡被告以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卻未拆除。原地主蔡進 忠等人有權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前,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蔡進忠等人將不當得利請求之債權讓 予原告,原告現為不當得利之債權人(惟蔡進法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淑玲、蔡曾麗珠、蔡南旭、蔡宇蒼、蔡志 賢等9位債權人未簽名同意讓與債權,而渠等9人就1423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1/3、就14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5



/18,應予扣除),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系爭1423、1424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1,800元、2,960元,以年息5%計算,原 告僅先請求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05年8月1日起至 109年7月31日止)。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美凰溫曾美燕曾美鑾陳曾美綢、曾美菊以: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與1 95號房屋之佔有使用關係,已有前案高雄地院判決,原告買 受其前手之系爭土地,明知沿自前手蔡果祭祀公業之產權而 來,而蔡果祭祀公業溯自40年間,原公業放任其派下員子孫 出租、出借、出賣等情,致延生今日現實之占有權義複雜關 係狀況,且各占有人之占用房舍,由早期之草茅、磚瓦,直 至今日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建築,均放任各占有人隨意一再翻 修,並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企圖以共有型態之 變更,粉飾原祭祀公業土地公同共有之舊有共有型態,並規 避原有之既成法律權義關係,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手段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高雄地院判決雖認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系爭土地與土 地上之建物所有人、使用人,其權義沿革如上,原告再提此 案不符合誠信原則。又蔡果祭祀公業嗣後取得分別共有之土 地共有人,於同時間前後,同樣事實,不同被告,尚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3號判決,上訴第二審之案號 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該案原 告同為蔡玉汝,被告近百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均 同上所述,有些被告甚至手中已無留存任何一紙跡證,惟此 案被告主張誠信原則,即為法院所採,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同樣事實不應判決歧異,是被告之先人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被告曾瑞然曾高瓊英、曾雍哲、曾莉渟以:依高雄地院判 決可見被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屬有權占有。且原告購入系 爭土地時已知悉現狀,卻仍同意購買,於購入後再以所有權 人之地位主張權利,顯有濫用權利之虞等語置辯。 ㈢被告己○○○○○○以:伊父親曾先財有向蔡玉汝之祖父購得系爭 土地等語置辯。
 ㈣蔡郭香花、辛○○以:這已經是好幾代的事,原告現提起訴訟 ,被告覺得無奈等語。




 ㈤丙○○、戊○○、乙○○、丁○○:伊等祖父張長於日治時期,向蔡 玉汝之曾祖父蔡炮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土地移轉不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故伊等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有權占有。且伊 等及祖先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已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又蔡果祭祀公業管理人及派下員長期未表示 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足使被告等人信任其不欲行使權利, 因而陸續耗費鉅資修繕房屋,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購買系 爭土地時亦明知此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告提起 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土地距離高雄市精華地段甚為遙 遠,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應以1%較為適當 等語置辯。
 ㈥上開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64頁):
 ㈠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玉汝於94年間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如岡山地政96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見審訴卷一第27頁) 所示編號1423-A009、1423-A010、1423-A016、1424-A005、 1423-A011、1423-A013、1423-A015、1424-A001、1424-A00 2、1424-A007、1423-A014、1423-A018、1424-A006、1423- A012、1424-A003、1423-A004、1423-A003、1423-A002建物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准許確定。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岡山地政96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1423-A019、1423-A020、1423-A017之建物拆除,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准許確定。
 ㈣原告自前手蔡進忠等人受讓1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3之 不當得利債權,1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3/18之不當得 利債權。
 ㈤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區域內之市集中間,面臨 通安路與光明路相交路口處,鄰近梓官區農會、藥局、幼兒 園、攤販、飲料店,1423、1424地號土地之109年1月之申報 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2,960元。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65頁):
㈠㈠丙○○、戊○○、乙○○、丁○○之祖父張長是否向蔡玉汝 之曾祖父蔡炮購得系爭土地?
㈡被告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㈣被告是否應受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



效判決拘束,而不得再為抗辯?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是否過高?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 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依實體法 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 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 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 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 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 )。且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 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 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
 ㈡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玉汝於94年間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4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1423-A009、1423-A010、1423-A016、1424-A0 05、1423-A011、1423-A013、1423-A015、1424-A001、1424 -A002、1424-A007、1423-A014、1423-A018、1424-A006、1 423-A012、1424-A003、1423-A004、1423-A003、1423-A002 建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准許確定;且 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復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 1所示編號1423-A019、1423-A020、1423-A017之建物拆除, 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准許確定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上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複丈成果圖可考 (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卷,下稱審訴卷,審訴卷一第27 、39至42、49至115、529至613頁、111年度訴字第388號卷 ,下稱訴卷,第95至105頁),足見兩造應受上開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與爭點效拘束。上開確定判決既均認定蔡玉汝、原 告為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且蔡玉汝、原告提起訴訟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亦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實。被告 仍於本訴訟為與前案相同之抗辯、主張調查蔡玉汝之祖父是 否已出售土地云云(見訴卷第165頁),均無可採。 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 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區域內之市集中間 ,面臨通安路與光明路相交路口處,並鄰近梓官區農會、藥 局、幼兒園、攤販、飲料店乙情,有照片可考(見審訴卷二 第61至64頁),1423、1424地號土地之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2,9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考(見審訴卷一第39、41頁),應已反應上開地理位置 與生活機能,是原告主張以占用面積按申報總地價年息5%為 標準,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爰 依原告聲明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聲明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 法定年息5%遲延利息,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丙○○、 戊○○、乙○○、丁○○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見訴卷第15 2、165頁),委無可採。
六、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 本院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584號裁定核定為1,42 7,121元,已逾50萬元,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要件不符,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命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被告占用情形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出處見原告陳報五狀附表3,見訴卷第87頁):  
編號 被告 即建物之所有人 建物 (門牌) 占用土地 如附圖1編號 占用土地 之面積 (m²) 不當得利之計算 (自105.8.1起至) (小數點後省略)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按月給付金額 1 被告曾俊一、曾永霖、洪曾金里蔡曾銘琴、王曾銀會、曾鈺惠、曾碧笑等7人。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23-A009 108.56 【每月租金】 1800×108.56×5%×1/12 =814 5萬1114元 26054+25060=51114 1597元 814+783=1597 【四年租金】 1800×108.56×5%×4×2/3 =26054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23-A010 104.42 【每月租金】 1800×104.42×5%×1/12=783 【四年租金】 1800×104.42×5%×4×2/3 =25060 2 (1)被告曾俊一、曾永霖、洪曾金里蔡曾銘琴、王曾銀會、曾鈺惠、曾碧笑等7人。 (2)被告溫曾美燕、曾銘朗、曾榮稢、曾美鑾林佩誼、林醇蓁等6人。 (3)被告曾瑞然曾豊榮、曾南賓、曾高瓊英、曾雍哲、曾莉渟、陳曾美綢、曾美菊、曾美凰等9人。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23-A016 2.41 【每月租金】 1800×2.41×5%×1/12=18 19萬3993元 578+154497+1485+ 42398+410+3009+31711 +1782=235870 6907元 18+4456+46+1324+12+86+914+51=6907 【四年租金】 1800×2.41×5%×4×2/3=578 1424-A005 361.35 【每月租金】 2960×361.35×5%×1/12=4456 【四年租金】 2960×361.35×5%×4×13/18=154497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23-A011 6.19 【每月租金】 1800×6.19×5%×1/12=46 【四年租金】 1800×6.19×5%×4×2/3 =1485 1423-A013 176.66 【每月租金】 1800×176.66×5%×1/12=1324 【四年租金】 1800×176.66×5%×4×2/3 =42398 1423-A015 1.71 【每月租金】 1800×1.71×5%×1/12=12 【四年租金】 1800×1.71×5%×4×2/3 =410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24-A001 7.04 【每月租金】 2960×7.04×5%×1/12×=86 【四年租金】 2960×7.04×5%×4×13/18=3009 1424-A002 74.17 【每月租金】 2960×74.17×5%×1/12=914 【四年租金】 2960×74.17×5%×4×13/18=31711 1424-A007 4.17 【每月租金】 2960×4.17×5%×1/12=51 【四年租金】 2960×4.17×5%×4×13/18=1782 3 被告溫曾美燕、曾銘朗、曾榮稢、曾美鑾林佩誼、林醇蓁等6人。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23-A014 16.07 【每月租金】 1800×16.07×5%×1/12=120 1萬2028元 3856+434+7738=12028 356元 120+13+223=356 【四年租金】 1800×16.07×5%×4×2/3 =3856 1423-A018 1.81 【每月租金】 1800×1.81×5%×1/12=13 【四年租金】 1800×1.81×5%×4×2/3 =434 1424-A006 18.1 【每月租金】 2960×18.1×5%×1/12=223 【四年租金】 2960×18.1×5%×4×13/18=7738 4 被告蔡郭香花壬○○庚○○、辛○○等4人。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23-A012 6.44 【每月租金】 1800×6.44×5%×1/12=48 7915元 1545+6370=7915 231元 48+183=231 【四年租金】 1800×6.44×5%×4×2/3 =1545 1424-A003 14.9 【每月租金】 2960×14.9×5%×1/12=183 【四年租金】 2960×14.9×5%×4×13/18=6370 5 被告丙○○、戊○○等2人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423-A004 110.62 【每月租金】 1800×110.62×5%×1/12=829 2萬6548元 829元 【四年租金】 1800×110.62×5%×4×2/3 =26548 6 被告乙○○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423-A003 103.8 【每月租金】 1800×103.8×5%×1/12=778 2萬4912元 778元 【四年租金】 1800×103.8×5%×4×2/3 =24912 7 被告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423-A002 107.88 【每月租金】 1800×107.88×5%×1/12×=809 2萬5891元 809元 【四年租金】 1800×107.88×5%×4×2/3 =25891 8 被告甲○○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423-A019 14.37 【每月租金】 1800×14.37×5%×1/12=107 6995元 3448+3547=6995 217元 107+110=217 【四年租金】 1800×14.37×5%×4×2/3 =3448 1423-A020 14.78 【每月租金】 1800×14.78×5%×1/12=110 【四年租金】 1800×14.78×5%×4×2/3 =3547
附表二(被告占用之建物及相關判決字號,出處見原告陳報五狀附表4,見訴卷第93頁):
編號 被告 即建物之所有人 建物 (門牌) 占用土地 如附圖1編號 占用土地 之面積 (m²) 無權占有之依據 (拆屋還地之判決書) 1 被告曾俊一、曾永霖、洪曾金里蔡曾銘琴、王曾銀惠、曾鈺惠、曾碧笑等7人。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23-A009 108.5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重上字第64號判決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23-A010 104.42 同上 2 (1)被告曾俊一、曾永霖、洪曾金里蔡曾銘琴、王曾銀會、曾鈺惠、曾碧笑等7人。 (2)被告溫曾美燕、曾銘朗、曾榮稢、曾美鑾林佩誼、林醇蓁等6人。 (3)被告曾瑞然曾豊榮、曾南賓、曾高瓊英、曾雍哲、曾莉渟、陳曾美綢、曾美菊、曾美凰等9人。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23-A016 2.41 同上 1424-A005 361.35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23-A011 6.19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 1423-A013 176.66 同上 1423-A015 1.71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24-A001 7.04 同上 1424-A002 74.17 同上 1424-A007 4.17 同上 3 被告溫曾美燕、曾銘朗、曾榮稢、曾美鑾林佩誼、林醇蓁等6人。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23-A014 16.0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重上字第64號判決 1423-A018 1.81 同上 1424-A006 18.1 同上 4 被告蔡郭香花蔡武城庚○○、辛○○等4人。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23-A012- 6.44 同上 1424-A003 14.9 同上 5 被告丙○○、戊○○等2人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423-A004 110.62 同上 6 被告乙○○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423-A003 103.8 同上 7 被告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423-A002 107.88 同上 8 被告甲○○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423-A019 14.37 同上 1423-A020 14.78 同上
附表三: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51,114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岡山地政96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423-A009、1423-A010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7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93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岡山地政96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423-A016、1424-A005、1423-A011、1423-A013、 1423-A015、1424-A001、1424-A002、1424-A007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07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8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岡山地政96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423-A014、1423-A018、1424-A00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7,915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岡山地政96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423-A012、1423-A00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8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岡山地政96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423-A00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9元。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2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岡山地政96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423-A00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8元。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1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岡山地政96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423-A00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9元。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6,995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岡山地政96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423-A019、1423-A020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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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