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27號
CTDV,110,訴,72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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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曾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曾分階
曾建源
林曾金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附表四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分別給付該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9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 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自得 訴請分割。就分割方案部分,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曾分階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加建鐵皮屋、被告曾 建源之同路128號房屋及遮雨棚、被告曾建源之同路128號房 屋、被告林曾金藍之同路129號房屋及加建鐵皮屋,分別占 用於其上;另128號房屋及129號房屋中間則有一小塊當初該 二棟房屋興建時自行保留之空地。故分割方案請求依兩造各 自占用之位置及房屋占用面積 分割為其等各自單獨所有, 另128號房屋及129號房屋間之小空地(系爭小空地),因與 原告無關,應分割由被告曾建源林曾金藍二人共有,故系 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11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致於兩造 差額面積則以鑑定後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400元 互相找補。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分割為如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方案之 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同意依兩造各自占用之位置及房屋占用 面積 分割為其等各自單獨所有,就128號房屋及129號房屋 間之小空地部分,並無須單獨另外分割出一筆,故系爭土地 應分割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1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另就兩造差額面 積之補償,鑑定後之系爭土地價格雖為每平方公尺41,400元 ,但上開鑑定金額過高,參酌土地價格上漲及為隨段之近年 交易價格應以每坪110,000元較為適當。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按分割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二)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 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含共有人中如有 未受原物分配時如何補償)?
五、本院論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 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裁判要旨可參。 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 有人使用現狀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



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 地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 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二)而就分割方案部分:
1、經查,系爭土地「㈠系爭土地東側面臨為隨路寬約5公尺, 其他西、南、北3側為他人房屋及土地,出入對外通行均 由為隨路對外通行。㈡系爭土地由南到北依序如附圖①所示 部分有為隨路127號磚造2層樓房1棟,前方有搭設雨遮後 方有增建鐵皮屋1棟。㈢如附圖②部分為門牌為隨路128號, 為磚造磚造2層樓房1棟,前方有搭設雨遮後方,後方有搭 設鐵皮屋1棟。㈣如附圖③部分為門牌為隨路129號,為磚造 磚造2層樓房1棟,2樓有雨遮,後方有增建鐵皮屋1棟。㈤ 如附圖④部分為水泥空地。㈥如附圖⑤部分為在為隨路128號 及129號房屋中間,有寬約60~80公分不等,其上鋪設水泥 之空地(兩造分別陳稱此部分為空地或防火巷)」等情, 有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卷二第 107頁以下),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足認屬實。
 2、依兩造各自占用之上開現況及兩造占用位置均面臨馬路, 均有對外通行之道路,故兩造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 依兩造各自占用之位置及房屋占用面積分割為其等各自單 獨所有,自屬適當。
3、而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甲、乙二分割方案之差別,在於系爭 小空地)是否須另單獨分割出一筆土地,並分割由被告曾 建源、林曾金藍二人共有。就此,究應採何者為適當部分 ,考量系爭小空地寬約只有60~80公分不等,面積只有18 平方公尺,甚為狹小,如又單獨分割出一筆土地,並無實 益,且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並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   因此並無再單獨分割出一筆土地之必要。故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案應以採被告主張之乙方案方式分割,至於共有人少 分得部分之面積,則由多分得之人以現金補償之分割方式 ,始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採被告主張之乙 方案方式分割,並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 而就此應以現金補償部分,經送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定後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1,400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鑑定金額過高,參酌 土地價格上漲及為隨段之近年交易價格應以每坪110,000 元較為適當云云,惟查,鑑定人就本件係針對系爭土地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為分析後,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 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價為鑑定而得出上開價格 ,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鑑定人既已參酌系爭土地之各 種因素及將來土地開發之價值等等而鑑定,被告抗辯上開 鑑定金額過高云云,即不足採。故依上開價格、附表二、 三、四計算後,各當事人及應補償與受補償金額應為如附 表四所示之兩造應補償義務人、受補償權利人、應償補及 受補償之金額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主文附表 :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
編號 分得附圖編號位置 分得人 1 389 曾分階 2 389(1) 曾建源 3 389(2) 林曾金藍 4 389(3) 曾素珍
附表一: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曾分階 4分之1 2 曾建源 4分之1 3 林曾金藍 4分之1 4 曾素珍 4分之1
附表二:應有面積及面積差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①應有面積 (平方公尺) ②附圖所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差即②-① (平方公尺) 1 曾分階 4分之1 114.75 114 -0.75 2 曾建源 4分之1 114.75 130 15.25 3 林曾金藍 4分之1 114.75 115 0.25 4 曾素珍 4分之1 114.75 100 -14.75
附表三:各當事人應受找補金額
編號 姓名 應受補金額(元) 編號 姓名 應找補金額(元) 1 曾素珍 610,650 1 曾建源 631,350 2 曾分階 31,050 2 林曾金藍 10,350 合計 641,700 合計 641,700 計算方式: 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每平方公尺41,400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乘以附表實際分得面積與應分得面積之差額,即為應找補金額。 1.原告曾素珍應受補金額:(114.75-100=14.75)×41,400元=610,650元。 2.被告曾分階應受補金額:(114.75-114=0.75)×41,400元=31,050元。 3.被告曾建源應找補金額:(130-114.75=)×41,400元=631,350元。 4.被告林曾金藍應找補金額:(115-114.75=)×41,400元=10,350元。




附表四:補償義務人與受補償權利人及受補償金額補償義務人 受補償權利人及受補償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統計: 曾素珍 曾分階 曾建源 600,801 30,549 631,350 林曾金藍 9,849 501 10,350 計算方式: 1.將附表三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即641,700元,再乘以應予補償共有人之「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 2.以計算曾建源應補償曾素珍之金額若干為例,曾建源應支付之補償金額為631,350元,曾素珍之應受補償金額為610,65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則曾建源應支付與曾素珍之補償金額為600,801元【計算式=(610,650元÷641,700元×631,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類推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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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