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025號
原 告 中國信業環保企業即蘇美貞
即上訴 人
被 告 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 年11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94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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