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妨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79號
TYDV,111,訴,1079,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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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曹銓芳
陳勇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張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銓芳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勇廷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萬元、5萬 元為原告曹銓芳、陳勇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不得將菸味 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房 屋(下 稱原告房屋)。嗣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於上開 聲明中原告後方增加「陳勇廷」(見本院卷第539頁),核 原告所為之變更,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是法律上之 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居住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中 大尊品社區」,該社區為集合式住宅社區,各戶間相互比鄰 ,與對面住戶棟距僅有約3米走道寬之間距,原告2人居住於 原告房屋,被告則住在原告房屋對面之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房屋。被告於109年7月30日至110年5月20日期間, 頻繁在其自宅門口及社區共用走道上抽菸吞吐白色煙氣,因 社區住宅棟距近,菸味在兩排高建築中不易消散,被告每次 抽菸之菸味均會飄進原告房屋內,原告曾向社區管委會反應 ,經由社區管委會委員與被告協商,然被告並未置理,仍我 行我素,態度甚為囂張,被告以一己之私在社區内製造二手



菸行為時間超過1年,已逾一般人能忍受之極限,嚴重侵害 原告之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 之1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房 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被告則以:一般住家、騎樓陽台吸菸不屬於菸害防制法規 定之禁菸範圍,兩造居住之社區就禁菸區亦無明文限制及規 範,故被告在自宅門口及中庭吸菸並無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 ,縱有違法情事或造成他人困擾,理應由社區管委會或相關 執法單位告知被告,因從未有人向被告勸導,原告稱經多次 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與事實不符。兩造住家之實際距離預 估為12-15米,而大自然風向會改變,被告於109年2月至110 年5月期間在自宅門口抽菸時可能有些許菸味飄散至原告房 屋,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每次抽菸之煙味均有侵入原告房屋 ,兩造居住之社區亦有其他住戶抽菸,且被告自110年5月後 已沒有在自宅門口抽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鄰居,各自居住於獨立透天房屋,原告陳勇廷為原告 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曹銓芳與陳勇廷共同居住於原告房屋, 被告房屋對面為門牌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為262號 ,再往右為原告房屋,被告於109年2月至110年5月間多次在 被告自宅門口前抽菸等情,有原告拍攝被告於被告自宅門口 前抽菸過程影片檔案、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至534頁、USB置於證物袋內),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39至5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自宅門口抽菸,菸味飄散至原告房屋,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請 求禁止被告抽菸之煙氣飄散侵入原告房屋?㈡被告抽菸所致 之二手菸是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如是,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金額為何?
㈠原告得否請求禁止被告抽菸之煙氣飄散侵入原告房屋? 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民法第793條前段立法理由謂:土 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 ,發散煩擾,累及鄰地或建築物、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致 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或建築物、其他工作物者,鄰地或 建築物、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由上可知 ,鄰地或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禁止 他人土地所生之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 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應證明他人現仍有違 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始足當之,否則, 即無請求禁止之必要。查原告陳勇廷為原告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曹銓芳與陳勇廷共同居住於原告房屋,為房屋利用人, 而兩造為鄰居,被告不爭執於109年2月至110年5月期間有在 被告自宅門口抽菸之事實,且其抽菸所產生之煙氣確有可能 飄散進入原告房屋,惟被告於原告本件起訴前之110年5月後 已無在被告自宅門口為抽菸行為(見本院卷第35、56、542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禁 止被告將菸味氣體飄散侵入至原告房屋內,自無必要,不應 准許。
 ㈡被告抽菸所致之二手菸是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如是,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偶爾因工作或看診外出,大部分時間均待在住處,自109 年2月底起至110年5月止,長期在自宅門口抽菸,其所抽香 菸品牌為BOSS,一天抽菸數量約1包20支,抽菸地點八成在 自宅門口,二成在住處廚房或外出處,每次抽菸時間約3至5 分鐘,其在自宅門口抽菸之菸味,確實可能會飄到原告房屋 等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1至542頁),依原 告房屋位於被告房屋斜對角處,被告亦會移動至其房屋左側 坐於花台磚抽菸,而往原告房屋更靠近之情形(見調解卷第 9、11頁),以被告抽菸之頻率、時間、次數及地點,其抽 菸產生二手菸必對住在對角原告之居住環境品質造成影響, 原告為避免聞到菸味,長期無法將窗戶開啟(見本院卷第54 3頁),導致空氣沈悶、無法對流,應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為有理。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同住 在兩造社區之住戶到庭作證,以明被告於自宅門口抽菸產生



之菸味會擴散至離被告住家更遠之證人住處(見本院卷第54 3頁),即無調查必要。
 ⒊另依原告所述其住家窗戶長期均為關閉狀態,係在原告欲就 被告抽菸行為為蒐證時方開啟,蒐證完即關閉窗戶(見本院 卷第543頁),是無從證明原告因接觸有害氣體而致其身體 健康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抽菸而致其 身體健康受侵害一節,則屬無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曹銓芳大學 畢業,前為護理師,現已退休,每月可收入房屋租金約25,0 00元,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各為0元、5,341元,名下財產 有汽車1輛、房屋及土地各1筆;原告陳勇廷大學畢業,目前 為電子業業務資深專案經理,每月收入約30萬元,109、110 年度所得各為4,901,884元、3,254,28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 、土地、汽車及投資等共10筆;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業 ,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各為0元、8,468元,名下財產投資 1筆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9至540頁及個資卷),並 兼衡被告自109年2月底起至110年5月止,長期在自宅門口抽 菸,時間非短,及原告為避免吸入煙味而需長期關閉門窗, 對原告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曹銓芳已退休多數時間 待在屋內,原告陳勇廷偶外出上班不在住處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曹銓芳、陳勇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6萬元、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12月9日(見調解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銓芳、陳勇廷各6萬元、5萬元,及 均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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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