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8號
TYDV,110,訴,468,2022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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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王淑娥
王瑞雲
王月娥
王彩雲
王翠琴
王桂鳳

王政唯
王柏超
王筱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黎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 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 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王彩如即王六妹之債權人,王彩如 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財產之應有部分,現已辦妥繼承登記為 附表所示財產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然因王彩如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王彩如應取得之應有部分 執行拍賣而受償,為此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王彩如起訴請 求被告等分割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財產。並聲明:被告公同共 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財寶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7之 土地6筆及房屋1筆,惟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財寶之遺產除 前開7筆不動產之外,尚有附表編號8之存款,此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頁) 。而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自應以被繼承人王 財寶之「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始為適法。本件原告並 未以被繼承人王財寶之「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與法已 有不符;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並未補正(見本院 卷第141至143頁、149頁、第179頁),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之規定,依職權當庭闡明並詢問原告後,其仍無 擴張被繼承人王財寶之「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之意,僅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財寶遺產之部分個別之財產,即附表編 號1至7之6筆土地及1筆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並 未就被繼承人王財寶所遺之全體遺產求為分割,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及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王財寶所遺遺產 權利範圍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4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5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 全部 8 華南銀行存款新臺幣3,540,417元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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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