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02號
TYDV,110,簡上,202,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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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姜崴翔



被 上訴人 詹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11,10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晚間8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金德路往大成路方向行駛,行經金德路與楊新路口,欲左轉 至楊新路時,疏未注意行經金德路與大成路路口行人穿越道 之被上訴人,並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即逕 左轉,因而撞擊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 有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60元、交通 費2,369元、不能工作損失66,538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失86, 562元,共計164,42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關於㈠醫療費用部分:除必 要之看診費用外,其餘之推拿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非必要費用。㈡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是否無法自行就醫 而須搭車接送,尚有疑問,非謂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即可 認定而為賠償。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108年 12月當月之薪資證明文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有請假之事實。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



上訴人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661元,及自109年5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金德路往大成 路方向行駛,行經金德路與楊新路口欲左轉彎時,與正行經 金德路與大成路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致被 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 原審卷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5張、調查筆錄為證(見原審 卷第17至19、32、35至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時轉彎,依據前開規定應 暫停禮讓行人即被上訴人先行通過,上訴人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又依據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但有照明,現場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 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 禮讓行人先行,以致撞及被上訴人,使之受有系爭傷害,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此外,上訴人本件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亦經本 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核閱卷證確認無訛,是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之過失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於天成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3,36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1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推拿費 用5,600元,上訴人亦應予以賠償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 經本院依職權向被上訴人就診天成醫院,詢問被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是否有接受推拿之必要,該院函復略以:以西醫角 度來說挫傷之傷勢,不宜用推拿方式治療,因有害無益等情 ,有天成醫院110年12月17日天成祕字第1101217002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 爭傷害既無進行推拿之必要,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費用,即 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駕駛車輛往返醫院就醫治療支出 之加油油資及停車費而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雖 據其提出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停車統一發票1張為 憑(見原審卷第20頁) ,然此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 所提前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至各該地點加油、停 車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加全部汽油及停車均與往 來就醫有關,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 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騎乘機車、步行前往,該院函覆表 示: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應避免顛簸造成不適即可,故其返 診期間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就診,應係其個人意願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是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就醫必然有支 出油費及停車費之必要。被上訴人以前開加油及停車費用收 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 償交通費用2,369元,難認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27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 6,538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薪資轉帳證明、力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請假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然查,被上 訴人於108年1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於天成醫院就診 ,其最後就診時間108年12月18日複診時,經醫囑建議宜再 休養4日,加計4日即為108年12月22日,有天成醫院108年12 月7、11、18日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9 頁),是應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108年12 月6日至108年12月22日,共17日。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月薪為68,333元,業據其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 原審卷第20頁),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不能工 作期間所受相當薪資之損失為37,74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請公傷病假,未遭雇主扣薪,且已 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給之傷病給付,自 未因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云云,然經本院向被上訴人任職之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函覆稱:被上訴人於10 8年12月5日下班發生車禍一案,公司未將被上訴人於此段職 災期間所受薪資從職災給付中扣抵,此案公司已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原領工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請 之勞保傷病給付,雇主得抵充之,故待被上訴人將勞保局核 付之傷病給付金額繳回公司等語,有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11日力成(111)人資字第00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103頁),是被上訴人於不能工作期間已實際領取之薪資將 繳回予雇主,則被上訴人於不能工作期間確無實際受領薪資 ,自受有損失。又被上訴人雖有領取勞保傷病給付,惟按保 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 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受領勞保傷病給付 ,係基於任職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 而取得職業傷病給付,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其對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勞保傷病給付而喪 失,兩者復無代位行使之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自無須扣除已領得之勞保傷病給付,上訴人前 開抗辯,難認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造成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於出院後仍因系爭事故造成焦慮以至 失眠,需服用安眠藥物等情,有天成醫院111年1月28日天成 祕字第111012800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足 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 上訴人為87年生,現年23歲,學歷高中畢業,車禍發生時從 事物流業,月薪約35,000元,被上訴人為70年生,現年41歲 ,大學畢業,車禍發生時從事半導體產業,月薪約68,000元 等事實,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與緣由及被上訴人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5,5 62元,尚嫌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難認有據。
⑸、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應為111,10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360元+不能工作損失37,747元+精神慰 撫金70,000=111,107元)。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 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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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