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馮應傑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107年度訴字
第2966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固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惟所稱「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 之更正,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僅原告起訴陳報 之該當事人姓名或名稱有誤,且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 ,法院亦係對於該當事人為裁判者,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因戶政單位漏列及錯列,致原判決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3被繼承人黃余粟妹部分,漏列黃陳足一脈 如附表一所示19名繼承人;原判決附表編號6被繼承人林美 詔部分,應列林美詔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竟 錯列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而錯載9名繼承人,而請求更 正為附表二所示云云。
三、經查,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原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係依據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所陳報之全 體繼承人及後續當事人變動之所查得之戶政資料所為之判斷 ,然聲請人係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1年始發現戶政機關有上 開漏載及錯載之情,是本院於宣判時係已為適法之判決,並 無違誤,實難遽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判決。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一
被繼承人 因戶政機關漏發戶籍謄本,致應增列之繼承人 黃余粟妹 陳張月霞、陳靖豐、陳思穎、柯明志、柯侑辰、陳金童、陳麗雲、陳麗玉、陳幸原、陳麗香、李登、曾志能、曾雅珍、曾銘德、李寶雪、李應華、李輝隆、李敏慧、李慧秋 附表二
被繼承人 原判決記載之繼承人 因戶政機關誤認繼承系統,正確之繼承人 林美詔 林黃昭子、林秉澤、林惠英、林希庭、林淑慶、林義寬、曾林美霞、林佳誼、李林美惠 國藤功、蘇長裕、蘇泰陽、蘇勝輝、陳建智、陳建宏、蘇秀錦、蘇秀卿、蘇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