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401號
TYDM,111,簡上,401,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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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嬡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
5246、19255、3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撤銷。
曾嬡倪緩刑所附之負擔如下:曾嬡倪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蔡宗延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認被告曾嬡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7 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111年7月14日函文所載本院收文 戳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字卷5頁),自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檢察官於上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緩刑提起上訴等 語(本院簡上字卷17-18、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宣告刑及緩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該被告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 就此其餘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與告訴人蔡宗延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並令被告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均有不當等語。
參、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之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一、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任意將 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 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受騙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係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並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蔡宗延達成調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65-66頁),而告訴人江天佑蔡麗容則經本院傳喚到庭 調解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稽(本院 簡上卷35、37、39頁),則被告未與告訴人江天佑蔡麗容 達成調解之不利益,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並無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甚明,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之犯後態度 已與原審審理時有上開不同,然原審量處之刑屬法定刑偏低 刑度,且原審量刑並非僅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結果為單一審 酌事項,故本院認原審量刑因素並無重大變化。二、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 ,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 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 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 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已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未與告訴人3人達 成調解,但斟酌其素行紀錄、犯後態度等情,就其如何符合 緩刑之要件而得宣告其緩刑之理由,已於原審判決論述甚詳 ,其就上開裁量職權之行使,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尚無不合,自不能任指為違 法。再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蔡宗延達成調解 ,告訴人蔡宗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依法處理等語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65-66頁),而 告訴人江天佑蔡麗容則經本院傳喚到庭調解未到,已說明 如前,自無法將未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不利益歸責給被 告,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為由,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並無足取。
三、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刑及緩刑均有不當,洵無足 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  一、原審判決經審酌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作為 緩刑所附之負擔,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蔡宗延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 自陳:我希望不要支付國庫2萬元,因為這樣會影響我賠償 其他人的能力等語(本院簡上字卷67頁),故本院認被告緩 刑所附之負擔應以上開調解之內容為宜,原審未及審酌,略 有未恰。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刑及緩刑有所違誤 ,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此部分已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撤銷, 另為適法判決。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蔡宗延達成調解,但實際上尚待分 期履行調解內容,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調解內容 ,亦即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蔡宗延達成調解支付 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蔡宗延之權益。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宗延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 年9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嬡倪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46號、第19255號、第3350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嬡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嬡倪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他人即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他人將其申 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 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其他 4支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周周」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曾嬡倪所提供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 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致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蔡宗延江天佑葉麗



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嬡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於警詢中之供述、LINE對話 截圖、切結書影本。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嬡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門號 分別對告訴人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造成告訴人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五、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詐得 共78,000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 ,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承因販售上揭5支門號而獲得報酬共1,000元,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是就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方式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蔡宗延 109年12月23日12時許 向告訴人蔡宗延稱販售宜城墓園塔位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提罐費。 於新北市新莊區7-11富旺門市面交 12,000元 109年12月24日13時許 於新北市泰山全佳便利商店泰山憲訓店面交 5,000元 2 江天佑 110年1月1日13時許 向告訴人江天佑稱販售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契約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骨灰罈保管費 於告訴人江天佑駐所面交 20,000元 110年1月5日5時許 11,000元 3 葉麗容 110年1月6日13時30分許 向告訴人葉麗容稱販售淡水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區個人塔位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墓位及骨灰罈費用 於南投縣草屯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全店面交 16,000元 110年1月8日13時30分許 14,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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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