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851號
TYDM,111,桃簡,851,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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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均濰(原名黃華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均濰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民國109年8 月25日前某時」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109年5月間」, 除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3月28日桃農管 字第1110010953號函暨函附現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即就非 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所指之非都市土地所公告實施之區域計 畫)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 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 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 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桃 園市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70年2月15日,並依照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就非都市土地劃定 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且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均係依前 開規定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上開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而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稱之「非都市土地」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5月23日桃地用字第1110028377號 函暨函附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7頁),依前開規定 ,本案土地即應認定為「非都市土地」無訛。
㈡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 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業已於 70年2月15日以70年2月15日七十府地用字第18108號公告公 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是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即應依 前開公告所揭示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為之等節,有桃園市政 府地政局111年5月23日桃地用字第1110028377號函暨函附附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7頁)。再按違反第15條第1項 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 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 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均濰因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 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土地 容許使用項目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3日府地用字第 1090279172號裁處書1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9至41頁), 詎其屆期仍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合法變更土地使 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 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回填土石方,且土石方內含 有石塊、混擬土磚等不利農耕物質,且回填後土方高度高於 鄰地,無回填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之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竟 置若罔聞,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斲喪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 之公信力及尊嚴,嚴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 難,併考量本案土地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21,000平方公 尺,見他字卷第39頁)、期間(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違規 使用迄今)、對環境之具體影響暨所生危害及犯後仍藉詞不 願拆除本案地上物等節,兼衡被告素行、偵訊自陳係因地主 委託始違規使用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68號
  被   告 黃均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均濰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李武德所 有土地及同地段第133、134、199地號李秋忠所有土地之使 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上5筆土地),除 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詎黃均 濰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前某 時,在上5筆土地回填及堆置土石方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



發現上5筆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 09年11月3日以府地用字第1090279172號裁處書,依區域計 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黃均濰新臺幣26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而黃均濰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 項,後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均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109年11月3日府地用字第1090279172號裁處書、桃 園市楊梅區公所110年1月27日桃市楊農字第1100003239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2月5日桃農管字第1100004198號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記錄表、土地所有 權狀及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項目或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為之,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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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