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42號
TYDM,111,易,44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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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VEZ APRIL DAWN TIONADO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VEZ APRIL DAWN TIONAD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皮包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HAVEZ APRIL DAWN TIONADO (下稱艾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30日17時2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其與其他移工共同居住之 宿舍內,徒手竊取LOZANO EVANGELINE QUIERO( 下稱伊婉吉 玲 )放在宿舍房間內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 其中之現金5萬元、PERELONIA MARY JOY CASADA( 下稱梅力 卓)之皮包及其中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遂離開宿舍房間, 與不知情之MEDRANO AIZA PALMA(下稱艾莎)外出。嗣經其他 室友於同日19時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通知房間內東西 被翻過,伊婉吉玲、梅力卓回到房間發現上開金錢遭竊,遂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伊婉吉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 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110年8月30日7 時30分許,除了其與證人艾 莎,其餘室友都出門上班,房間沒人的話都會上鎖,伊於早 上出門回來,下午大約同日17時17分許再出門,同時21分許 獨自一人回到房間,同時25分又與證人艾莎出門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房間為22到24人住1間,仲介與舍監也有鑰匙云云。然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伊婉吉玲、梅力卓於警詢中指 證明確,證人艾莎亦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除了伊與被告 ,其他人都離開宿舍出門上班,伊與被告當日17時17分出門 ,而被告獨自一人於同時21分回宿舍,25分再與伊一同出門 等語,復據宿舍房間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畫面,顯示 宿舍房間內物品有遭翻動之事實,且案發當日除了被告與證 人艾莎外,並無其他人在同日19時即眾人察覺告訴人宿舍房 間遭他人翻動前,有進入該房間之情形。而偵辦本案之員警 之職務報告,亦說明案發地點在3 樓,外牆無得以攀爬之處 ,未見門窗遭毀損之情形等語,顯見本案係內賊所為。此外 ,根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7時21分獨自回 到宿舍,於25分又再度離開時,離開時手上竟戴上手套,顯 係為掩飾犯罪痕跡及避免留下指紋所為。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一 竊盜行為同時造成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損失,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 金錢,竟起貪念,恣意對宿舍內同袍財物竊盜,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失,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犯後未見有 任何悔意,亦未能對被害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 不佳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萬9000元及皮包2只 (起訴書誤寫為1只),並無扣案或發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經查:被告為短期簽證移工 ,現居留期限已逾期,有居留證影本可查(見偵卷第91頁), 在台期間竟對宿舍同袍有竊盜之行為,且犯後復難見有任何 悔意,其犯行已經影響社會治安及同宿舍內人士之財產安全 ,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 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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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