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30號
TYDM,111,審簡,730,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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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旭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5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文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 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 問題,竟以在網際網路公開留言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 抑告訴人陳奕傑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 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和 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5號
  被   告 李文旭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旭桃竹苗電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8月22 日前往陳奕傑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安裝電視掛壁,惟陳奕 傑不滿李文旭收費過高,且安裝結果不如預期,便於桃竹苗 電器有限公司之GOOGLE評論中留言,詎李文旭見留言內容後 ,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 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以GOOGLE 暱稱「桃竹苗電器有限公司業主」回復陳奕傑之留言,稱「 打字無法詮述你的自私自利...我們深深覺得你是一個(極 度會說謊)~(非常不要臉)~(極度不要臉)~(超級不知 廉恥)的客人...你~星期假日(星期日我們休息),一直( 拜託我們)幫忙把你家舊電視協助掛壁!...我們裝過上千 台電視!從來未遇見過這樣無理取鬧的客人~!才過一天, 你既然(昧著心說出這樣不要臉的字詞)!!!我們知道你 的(地址、姓名、電話)」等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足以生損害於陳奕傑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奕傑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文章,惟辯稱:伊認為告訴人陳奕傑意圖影響伊生意,伊為了公司商譽只能這樣回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傑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以「Jack Chen」發文負評後,被告之回覆文章1份 證明告訴人以個人照片為「Jack Chen」身分發負評文章後,遭被告回復上開言論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消費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前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而被告 亦不否認有張貼上揭內容留言之事實。惟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表示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並未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論,且被 告既係在他人之GOOGLE評論留言,而非直接與告訴人對話, 或直接留言予告訴人,堪認被告之所為,尚僅屬在外揚言, 而非直接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從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莉 娟
所犯法條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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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竹苗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