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953號
TYDM,111,審易,1953,202208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洪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洪盛明知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不得駕駛計程車營業,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見 林原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H008135,有效期 限為民國110年6月22日,下稱執業登記證)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竟於110年7月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將自身照片黏貼於林原正之 執業登記證上駕駛人照片之位置,而變造該執業登記證,並 將變造之執業登記證放在上開營業小客車上行使,足生損害 於林原正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10年7月9日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車內之執業登記證有異,始悉上 情,並扣得變造之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張。因 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黃洪盛業於111年6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