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1年度,61號
TYDM,111,審原簡,61,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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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3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浩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陳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陳浩然繳款紀錄。
㈢債權計算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其並無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改裝部品,且無 資力償還分期貸款,竟以申請分期付款購物之方式向告訴人 即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部品, 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支付上開購物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 ,而同意為其支付購物價款,並受讓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因 而受有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 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8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 (見110審原易字第151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51-52頁,1 11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第13頁)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申辦貸款2萬8,512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事後尚須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 付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分期給付之 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 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 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 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 開調解條件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即可以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 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 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 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陳浩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然明知其無支付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風翔企業社」購買機車改裝部品,並 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佯以 其仍在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任職,並以 分期付款方式,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8,512元,約定 自109年7月16日起,按月分12期還款,每月應償還2,376元 ,陳浩然為取信廿一世紀公司,乃簽發面額2萬8,512元之本 票(附於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予廿一世紀公司,致廿一世 紀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案,並由「風翔企業社 」將上開機車改裝部品交付予陳浩然。詎陳浩然取得該機車 改裝部品後,僅繳納第1、2期款項,即自109年9月16日起未 依約繳納剩餘款項,拒不償還廿一世紀公司。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然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風翔企業社」購買機車改裝部品後,再向告訴人辦理分期貸款,惟僅繳納2期款項即未再繳交之事實。 2 證人即艾肯公司負責人李衍昌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係自109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9日在艾肯公司任職,並於同年6月9日向艾肯公司員工「Iris」遞交離職申請表之事實。 3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汽車部品明細暨施工驗收確認單、催收紀錄、 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向「風翔企業社」購買機車改裝部品後,再向告訴人辦理分期貸款,並在職稱欄記載在仁寶電腦工作,惟僅繳納2期款項即未再繳交之事實。 4 109年10月21日告訴人員工與艾肯公司員工對話譯文、109年10月21日告訴人員工與被告對話紀錄 被告已於109年6月9日離職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523號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0526號裁定 被告前於108年9月6日簽發票載金額為9萬7,600元之本票1紙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於109年3月6日,尚餘8萬4,072元未清償,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之事實。 6 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履歷表、薪資協議書、勞動契約、離職申請表 被告係於109年4月27日至艾肯公司任職,並派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於109年6月9日即向艾肯公司員工「Iris」提出離職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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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