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1號
SCDV,111,訴,501,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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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張清妹
徐妙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繼承人徐翊程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管理被繼承人徐翊程名下之新竹市○○段○○○○號建物及同段八七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萬分之六)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
被告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徐翊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原告甲○○壹拾貳萬貳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所管理被繼承人徐翊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 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甲○○(下稱原告2人)係主張對被告所管理 之訴外人徐翊程(原名徐偉塘,下稱徐翊程,民國108年4月 24日死亡)之遺產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得 由徐翊程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徐翊程死亡時之住所 地為新竹市○區○○○○街000號(卷第21頁),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2人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所管理被繼承人徐翊程名下之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及同段871、872、926、936、937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120000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⑵ 被告應於所管理徐翊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930,039元、原告甲○○122,0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所管理徐翊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嗣新竹市○○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經合併整編為同段871地號土地(卷第11 1-112頁)及刪除原告乙○○請求之「火化規費(代繳)」7,0 00元後,原告2人分別將聲明⑴更正為:被告應將所管理被繼 承人徐翊程名下之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及同段87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6/120000(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 為原告乙○○所有。聲明⑵縮減為被告應於所管理徐翊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乙○○923,039元、原告甲○○122,000元(卷 第131頁)。核原告聲明⑴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聲明⑵屬 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徐翊程原為原告乙○○之次子、原告甲○○之二弟,61年10月3 0日經訴外人徐添鏞、徐林美容(下稱徐添鏞、徐林美容) 共同收養(卷第23頁)。嗣徐添鏞、徐林美容分別於99年8 月22日及88年8月3日死亡,除徐翊程外無其他繼承人,而徐 翊程亦於108年4月24日死亡且無繼承人,遂由本院選任被告 為徐翊程之遺產管理人(卷第21-25頁)。㈡、原告乙○○與徐翊程就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1.原告乙○○於長子即訴外人徐晉德(原名徐偉譚,下稱徐晉德 )逝世後,欲由出養之次子徐翊程負責祭祀祖先,然因徐翊 程非原告乙○○之繼承人,遂由原告乙○○於100年12月17日以 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作為原告乙○○配偶即訴外人徐 清祥(下稱徐清祥)、長子徐晉德、徐翊程養父母徐添鏞、 徐林美容及將來原告乙○○過世後之塔位共5個(下稱系爭塔 位),並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借名登記在徐翊程名下(卷第29 -40、111-113頁),以減輕徐翊程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繳 交系爭塔位日後法會功德金(卷第139-143頁)之經濟負擔 ,及使徐翊程於原告乙○○過世後能繼續負責祭祀。 2.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原告乙○○贈與徐翊程,或者徐 翊程向原告乙○○借款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然現所剩餘之編 號010116空塔位與已使用之同編號塔位為雙塔位(卷第33-3 4頁),預留作為乙○○過世後與徐清祥所共用之夫妻塔位, 並無贈與徐翊程之意;再者徐翊程108年4月24日過世前,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翊程新光帳戶 )內尚有739,937元結餘(卷第80頁),資金尚屬寬裕,沒 有向原告乙○○借款必要,亦無償還借款之紀錄;原告乙○○未 預料徐翊程竟先往生,而未簽寫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與常情 無違。
 3.借名登記契約與委任契約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消滅,借名登記



契約既於徐翊程死亡時當然消滅,原告乙○○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之請求。
㈢、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應由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負擔之,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 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乙○○就附表一所 示費用、原告甲○○就附表二所示費用,自均得請求被告於所 管理徐翊程之遺產範圍內返還。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所管理被繼承人徐翊程名下之系爭建物及 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⑵被告應於所管理徐翊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乙○○923,039元、原告甲○○122,0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所管理徐翊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原告乙○○與徐翊程就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乙○○固有匯款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然匯款原因可能為 贈與或借貸,難以此即認定原告乙○○與徐翊程間就系爭建物 及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㈡、否認附表二編號2、3之骨灰位及管理費為必要支出。徐翊程 名下已有塔位可使用(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費用顯非必要支出。 
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2人提 出徐翊程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 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75號選 任遺產管理人裁定附卷可稽(卷第21-25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 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 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 名登記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縱契約雙方僅有口頭約定,亦可 成立。經查:
 1.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係由原告乙○○於100年12月17日匯款550 ,000元予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堂公司)後,懷恩 堂公司於101年9月5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於徐翊程 名下,有100年12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青草湖懷恩 紀念堂永久使用權狀、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卷第29-40、111-113頁),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 2.參以華人傳統習俗係由男子負責祭祀,原告乙○○於長子徐晉 德及徐翊程養父母徐添鏞、徐林美容過世後,欲由徐翊程承 擔祭祀責任,非不可想見;徐翊程亦於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 2號聲請終止收養許可事件中陳稱,其於徐添鏞、徐林美容 過世後,就與原告乙○○同住,照顧原告乙○○(卷第27頁), 可見原告乙○○與徐翊程關係緊密,則原告乙○○為使徐翊程能 承擔祭祀責任,於不增加徐翊程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繳交 系爭塔位日後法會功德金(卷第139-143頁)之經濟負擔下 ,由原告乙○○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並登記在徐翊程名下 ,與常情無違。再者現所剩餘之編號010116空塔位與已由原 告乙○○配偶徐清祥使用之同編號塔位為雙塔位(卷第33-34 頁),可見所剩餘之塔位應為原告乙○○保留日後自行使用。 是以系爭建物及土地固登記在徐翊程名下,然實際上係由原 告乙○○管理、使用、處分,依前揭見解,原告乙○○與徐翊程 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灼然。 3.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借名契約消滅後,借名人得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徐翊程108 年4月24日死亡時即消滅,被告為徐翊程之遺產管理人,原 告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徐翊程名下系爭建物 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所有。
㈢、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管理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 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 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



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為徐翊程之 遺產管理人,應於徐翊程遺產範圍內支付徐翊程之喪葬費及 遺產管理費用。查原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支出之費用及原 告甲○○就附表二支出之費用均為徐翊程之喪葬費,原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2至6支出之費用則係遺產管理之費用,依上述 見解,原告2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㈣、被告固主張徐翊程名下已有塔位可使用,附表二編號2、3之 骨灰位及管理費為非必要支出。然系爭塔位所剩餘之編號01 0116空塔位為原告乙○○保留日後自行使用已如前述,則附表 二編號2、3之骨灰位及管理費應為必要支出,屬徐翊程之喪 葬費無訛。
㈤、綜上,原告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及土地及於徐翊程遺產範圍內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原告 甲○○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徐翊程遺產範圍內 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一即原告乙○○請求之費用:
編號 用途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喪葬費用 ⑴故徐翊程先生喪葬費 ⑵庫錢、私錢100箱 ⑶蓮花二箱(800×2) 【註:「火化規費(代繳)」項目為原告甲○○支付】 ⑴186,000元 ⑵10,000元 ⑶1,600元 極樂禮儀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第137頁) 即原告2人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卷第17、132頁) ⑷淨身穿衣化妝2名 ⑸驗屍助手2名 ⑷6,000元 ⑸2,000元 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卷第53頁下) 即原告2人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卷第17) ⑹冷凍庫1天 ⑹600元 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卷第55頁上) 即原告2人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卷第17) 2 房屋稅 ⑴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108年房屋稅 ⑴8,257元 新竹市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卷第63頁上) 即原告2人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卷第19頁) ⑵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108年房屋稅 ⑵10,191元 新竹市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卷第63頁下) 即原告2人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卷第19頁) 3 地價稅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等52筆」108年地價稅 1,271元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卷第65頁上) 即原告2人起訴狀附表二編號3(卷第19頁) 4 牌照稅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108年牌照稅 7,120元 新竹市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卷第65頁下) 即原告2人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卷第19頁) 5 自小客車貸款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貸款 90,000元 108年8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第67頁) 即原告2人起訴狀附表二編號5(卷第19頁) 6 貸款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貸款、新光銀行消費性貸款及房貸(卷第69-70、73-75頁之郵局存證信函、徐翊程新光帳戶月結單) 200,000元 109年8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71頁上) 即原告2人起訴狀附表二編號6(卷第19頁) 徐翊程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卷第86頁) 2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71頁中) 即原告2人起訴狀附表二編號7(卷第19頁) 徐翊程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卷第93頁) 200,000元 111年2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71頁下) 即原告2人起訴狀附表二編號8(卷第19頁) 徐翊程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卷第95頁) 共計923,039元(計算式:186,000+10,000+1,600+6,000+2,000+600+8,257+10,191+1,271+7,120+90,000+200,000+200,000+200,000=923,039)
附表二即原告甲○○請求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火化場使用費 7,000元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卷第55頁下) 即原告2人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卷第17頁) 2 骨灰位1個 95,000元 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卷第57頁上) 即原告2人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卷第17頁) 懷恩生命紀念館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卷第59頁) 青草湖懷恩紀念堂永久使用權狀(卷第61-62頁) 3 管理費 20,000元 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卷第57頁下) 即原告2人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卷第17頁) 共計122,000元(計算式:7,000+95,000+20,000=1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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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