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3號
SCDV,111,消債職聲免,3,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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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明星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 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8年1 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裁定自109年6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名 下之不動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各為1/6)、同段599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3),均已於95年9月間辦理查封登記(見執清卷第18



2-195頁),且經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認 上開不動產,經減價拍賣後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有拍賣無 實益之情事(見執清卷第285-286頁),故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市場價值甚低,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 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0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 示意見,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嘉 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 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其 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前開 裁定准許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 配,此觀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即知,是本 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 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於110 年4月26日自觀霧休閒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勞保退保,此有勞 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經 聲請人陳報目前以打零工除草維生,每日薪資1,500元,每 月工作日數不定,平均每月收入約10,000多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然本院認債務人為63年出生、現年48歲(見調 解卷第27頁),現值壯年,仍有一定之勞動能力,於110年 間觀霧休閒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8,800元 之情形,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係屬其主觀上 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故不宜以聲請 人目前收入減少之短暫狀態,即遽認其現有之勞力技術、工 作能力等總體經濟能力降低,致無法獲取較高之收入,俾免 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於本院准予清算後,其每月之收入數額, 仍應以清算裁定核算之25,641元為合理;又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業經本院准予其清算之裁定認定為32,388元,其中 2名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而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情形如前,並無變動。除自身之日常生活費用外,仍需負擔 2名子女扶養費,長女現未繼續就學,亦未外出工作,次女 現就讀國中三年級,因收入狀況不穩定,如有不足時,僅能 透過向親友借貸維持生活云云,此有聲請人111年3月1日及1 11年7月14日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3、97頁)。惟查, 聲請人之長女為92年10月出生,已年滿18歲,雖未成年但已 於109年7月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此有聲請人長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依其長女之年紀及日常生活,應具有謀生能力,可供 自身所需,況縱認聲請人需負擔長女扶養費,長女亦將於11 2年1月1日起為成年人(參照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是其長女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所提 列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之部分應予以剔除。是以聲請人於本 院准予清算後,其每月之支出數額,仍應以清算裁定認定之 32,388元扣除長女扶養費9,000元後,其每月之支出數額23, 388元為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5,641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23,388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止) 可處分所得,經聲請人陳報於106年12月至108年7月為打石 工人,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語(見清算卷第23頁),本院 調查聲請人108年7月31日起至108年11月均任職於觀霧休閒 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其108年8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24,573 元、22,093元、22,413元、25,933元,於106年至108年均有 崴展工程行營利所得分別為197,601元、170,124元、200,76 6元,此有108年8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本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Web IR 查詢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2頁、清算卷第51 -53頁、本院卷第67-92頁)。就崴展工程行營利所得之部分 ,聲請人雖稱其為人頭,未實際參與經營云云(見調解卷第 9頁),惟消債事件關於債務人資產之歸屬,法院僅形式審 查,只須資產登記於債務人名下,法院即應認屬債務人之財 產,據以合致相關法律規定,債務人如認有不實,應循訴訟 途徑解決,非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審酌,故認聲請人名 下應有崴展工程行上列所得,則聲請人於106年12月至108年 11月於該工程行所得總計為370,627元(計算式:197,601元 ÷12月+170,124元+200,766元÷12月×11月),依此核算,聲 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合計為965,639元(計算式:25,00



0元×20月+24,573元+22,093元+22,413元+25,933元+370,627 元);再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部分,其每 月必要支出為32,388元,業據其陳述在卷(見調解卷第9頁 ),核與本院准予其清算之裁定認定其每月32,388元為合理 之必要支出,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 777,312元(計算式:32,388元×24月)。是以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65,639元,扣除自己及扶養親 屬之必要生活費用777,312元後,尚餘188,327元,而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零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四)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等所為前開主張 ,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 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 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188,32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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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