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1號
SCDV,111,消債職聲免,11,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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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陳維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郭美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康玉冰
嚴啟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廖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卿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 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 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調 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 在案。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自10 9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 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並公告分配表,將聲請人名 下財產供清算後,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00元,普通債權人則未受任何分配,並於111年3月7日以1



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清 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 時50分到場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之外, 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意見如下: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 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並請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依鈞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內容,推估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1,411,140元,必要生活費用為567, 984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尚有餘額84 3,156元,且本行於清算開始後,受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僅為債權額1,274,84 4元之1.1295%。
 ⒉又109年9月開始清算後,本行僅收到14,400元之債務清償, 清算程序開始後,即暫時停止薪資扣款,109年到現在為止 ,聲請人都沒有扣薪,那聲請人之薪資用在何處,是否為奢 侈性消費?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是否 有領取縣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 等奢侈、投資或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
 ⒊債務人任職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近2年營運攀峰,網路查 詢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進行結構性調薪,員工分紅 增加,由此證明債務人仍有還款能力,堪認債務人如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裁定債務 人不予免責。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行受分配總額為零元,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
㈣、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查債務人於聲請進入消債程序前持續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僅因進入消債程序停止執行,於鈞院109年度消債 抗字第3號開庭審理時,亦未表示其有停止工作之情事,則 即便持續執行其薪資由各債權人按照比例分配,亦可清償部



分債務;如斷然予以免責,即任由債務人不做最大努力清償 即根據法律脫免債務,實難稱符合前開立法意旨,故請鈞院 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債務人於本局欠繳稅捐為不免責債權。
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為維護大眾權益, 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 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 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 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 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 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 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



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 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 (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 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題示情形, 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 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 ,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 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 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 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 總額可言(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24號)。
⒉聲請人於109年9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支情形, 據其到庭陳述略以:法院開始清算後,我於110年9月30日退 休,之前在聯華電子上班,底薪約57,000元,在109年發生 車禍右肩鎖骨有受傷開刀。退休前在聯華電子公司上班,底 薪約57,000元,因為沒有辦法加班,績效獎金很少,固定有 三節獎金,端午及中秋獎金各約半個月,年終獎金1個月。 退休後,公司給我退休金143萬元,勞保月退每月領約23,00 0元。退休後有去找工作,因為找不到工作,靠退休金支付 家裡費用,最近有找到工作,不過還在試用期,但體力無法 負荷,可能沒有辦法做等語,有本院111年5月9日訊問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87-89頁)。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交通事故傷 勢及退休金領取情形:聲請人於109年11月11日因交通事故 致其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 骨折、創傷性血胸於當日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4日出院 ,嗣後又經多次手術及門診治療始康復,其自受傷至康復計 16個月又10天無法正常活動及工作;聲請人於110年9月30日 退休,自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舊制勞工退休金743,60 0元及公司優給退休金686,400元;111年3月10日自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1,288,673元,並於110年12月 起按月於次月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3,943元,因聲 請人尚積欠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依規定按月扣減三分之



一即7,981元,至其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全數清償為止,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8日函、聯華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5月26日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8日函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13-114、133、141-142頁)。然聲請人 上述領取退休金之部分,均為一次性給付,不具有持續性, 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固定收入」 ,不予計入固定收入範圍;至聲請人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23,943元,其中雖應按月扣減三分之一即7,981元 ,每月領取上開老年年金給付僅15,962元,然而扣減之7,98 1元係聲請人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仍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且聲請人自109年9月29日至110年9月30日自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退休前實際領取薪資金額740,067元,加計已扣之 餐費8,579元、團癌保險2,301元,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函及函附薪資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5頁),平均 每月領取57,765元。是以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平均聲 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至少為38,605元【740,067(實際入帳金 額)+8,579(餐費)+2,301(團癌保險)+(15,962×11個月)】÷24 =38,605元,加計7,981元,為46,586元。則聲請人開始清算 程序後至裁定免責前,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666元(參見本院109年度 消債抗第3號民事裁定)後仍有餘額,且聲請人已康復。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薪資實際入帳金額為1,264,889元,應加 計已扣之餐費15,067元、團癌保險16,482元,總計1,296,43 8元,扣除生活必需費用23,666×24=567,984元,尚餘728,45 4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80號進行清算程序,僅由優先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僅為20,0 00元,其餘債權人均未受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 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 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 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 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



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 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清償總金額達前 述之728,45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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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