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30號
SCDV,110,重訴,23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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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黃一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豐浚律師
鄭燕燕
被 告 蕭鴻偉
佳穎

鍾正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鴻偉應將新竹縣○○鎮○○段○○○○○地號(面積六九點七三平方公尺)、三四一之三地號(面積一六七0點一四平方公尺)、三六六地號(面積二0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以上參筆土地全部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林佳穎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之二樓(新竹縣○○鎮○○段○○000○號、面積八一點二一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鍾正明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之一樓(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一0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九三點四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林佳穎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如本判決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被告鍾正明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如本判決第三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蕭鴻偉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林佳穎百分之二、鍾正明負擔百分之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為被告蕭鴻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鴻偉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為被告林佳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佳穎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柒元為被告鍾正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正明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林佳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佳穎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鍾正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正明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撤回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蕭鴻 偉應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新竹縣竹東鎮上員 段337之1(面積69.73平方公尺)、341之3(面積1670.14平 方公尺)、366(面積201.5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列3筆 土地,以下併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2,500元」之金錢請求,因尚未經被告蕭鴻偉為 言詞辯論且被告蕭鴻偉訴訟代理人復表示對此部分之撤回,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 其訴之一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128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程序,投標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000巷000號房屋全部(含增建,下稱系爭房屋,並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蕭鴻偉仍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林佳穎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被告鍾正明仍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 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對本院已提示調查之證據,包括當事人、代理人 提出的書狀、證物及本院卷49~91頁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 、本院卷121~153頁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本院卷185~187 頁執行卷影印資料,沒有意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
(1)系爭不動產產權變動概況:
   系爭土地及其上登記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被告鍾正明(見本



院卷第139~142頁),被告鍾正明於106年4月19日信託登 記於訴外人李宗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東地字 第53970號),惟因106年4月18日已登記他項權利(同所1 06年東地字第53960號),抵押權人春宏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128號拍賣抵押物,於強制執行程 序該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發現坐落新竹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尚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測量後列為 暫編260建號,於新竹縣○○鎮○○段000○號其建物現況為農 舍、加強磚造、1層建物,面積108.24平方公尺;而上開 暫編260建號部分則為住家用、鐵皮造、2層建物,面積17 4.69平方公尺(1層:93.48平方公尺、2層:81.21平方公 尺),最終由原告投標買受取得暫編260建號房屋在內之 系爭不動產全部(見本院卷第63~65、79~83、87~91頁地 籍異動索引、第123~126頁106年東地字第53970號信託登 記案卷、第103~104頁拍賣抵押物裁定查詢、第185~187頁 強制執行影卷、第148~149頁110年9月22日權利移轉證書 、第47~57頁系爭土地謄本、第10~13頁原告所有權狀影本 )。
(2)被告占有情況: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1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系爭不動產公告註明不點交,載明使用情形有蕭○偉( 承租期間103年6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15萬元 )、林○穎(承租期間99年7月1日至110年7月1日,租金每 月1萬元),實質債務人鍾正明在場稱建物1樓由其居住、 2樓及建物坐落土地均有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執 行處公告附表),且經原告提出被告蕭鴻偉向被告鍾正明 承租之租約(承租期間、租金同前述拍賣公告,見本院卷 第21~26頁、影本),被告林佳穎向被告鍾正明承租之租 約(即暫編260建號房屋2樓,承租期間、租金同前述拍賣 公告,見本院卷第28~35頁、影本),並據被告鍾正明本 人到庭稱: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戶籍地1樓現在放 置傢俱,還未清走,因之前法拍屋的人說可以協調,但2 樓我戶籍地現在住被告林佳穎,被告林佳穎說也是要跟法 拍屋的業者協調,被告林佳穎的租金是給付給我母親,但 因為法拍的事情,租金沒有再收,我母親在110年1月過世 ,從110年1月到111年1月,我不知道被告林佳穎有沒有支 付租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6~97頁筆錄),可見被告3 人於原告因拍定取得所有後,仍各自繼續占有之事實。 (3)被告均已無合法占有權源:




   系爭不動產既經執行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 前述110年9月22日權利移轉證書),被告鍾正明(上1人 為原所有權人)與被告林佳穎簽訂之租約已於110年7月1 日屆期,刻在執行中,有本院執行處110年7月14日發文應 買人得自110年7月23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應買之 公告1件在卷可稽(原證2、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4頁)   ;而被告蕭鴻偉承租之租約固未屆期,然該份租約租期逾 5年且未經公證,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故皆不 能對抗原告,可知被告3人俱無繼續占有之合法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各自將其無權占 有之範圍返還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二)關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被告鍾正明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被告林佳穎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2樓乙情,如前所述,則原告以前述分層租 約其1萬元租金之標準,作為被告鍾正明、林佳穎每人各 自妨害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登記取得所有即內含使用收 益權能之翌日起,而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至5項所示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96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 文第7至11項所示(擔保金計算式如附表)。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502萬6,447 元(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應徵收起訴裁判費14萬4,264 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綠聯附於本院卷第3頁反面),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蕭鴻偉、林佳穎鍾正明如各自或共同對本判決上訴,均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被告蕭鴻偉對於本判決敗訴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1,395萬7,647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0萬2,272元;被告林佳穎對於本判決敗訴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30萬6,78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965元;被告鍾正明對於本判決敗訴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76萬2,02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2,555元;被告蕭鴻偉、林佳穎鍾正明對於本判決敗訴不利部分共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1,502萬6,447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1萬6,396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主文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第7項 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1,395萬7,647元(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第36~38頁原證5)1/3=465萬2,549元 被告蕭鴻偉: 1,395萬7,647元 第8項 系爭房屋現值106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第39頁原證6)(暫編260建號建物2層81.21平方公尺/全部面積282.9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9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3≒10萬2,260元 被告林佳穎: 30萬6,780元 第9項 系爭房屋值106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第39頁原證6)【(142建號建物1層108.24平方公尺+暫編260建號建物1層93.48平方公尺=201.72平方公尺)÷全部面積282.9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9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3≒25萬4,007元 被告鍾正明: 76萬2,020元 第10項 1萬元1/3≒3,333元/月 被告林佳穎: 1萬元/月 第11項 1萬元1/3≒3,333元/月 被告鍾正明: 1萬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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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