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13號
SCDM,111,易,413,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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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龍游子力曾錦偉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下午1時40 分許,由曾錦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游子力曾錦偉於前1日竊得;其2人就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另由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0號審理中),游子力陳志龍至宜 蘭縣三星鄉安農溪橋下安農溪總體發展協會(下稱安農溪發 展協會)倉庫前,由游子力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宜蘭縣 三星鄉公所所有、安農溪發展協會持用之挖土機1輛,陳志 龍接續駕駛該挖土機,將該挖土機駛入上開自用大貨車車斗 ,而以此等方式竊取該挖土機得手。嗣因上開挖土機熄火, 且適逢安農溪發展協會理事長林秀雯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發現 游子力3人竊盜行為而上前質問,游子力3人遂將上開自用大 貨車及挖土機棄置在現場後逃逸。經員警獲報到場、調取週 邊監視器影像,並採取遺留於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座之口罩上 DNA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DNA-STR型別與曾錦 偉之DNA-STR型別相同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陳志龍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之日 期為111年5月10日,此有蓋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 9日竹檢永儉111偵緝418字第1119017147號函之本院收文章 在卷可考。
(二)然被告前已因「游子力夥同曾錦偉陳志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自用大貨車,於110年5月25日1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 鄉農義路二段農義橋下游(安農溪南岸),以其他廠牌之自備 鑰匙竊取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提供給安農溪總體發展協會使用 之小型挖土機1台,得手後駛至安農溪堤防時,因車輛熄火 且遭被害人發現質問,乃棄車逃逸」之竊盜罪嫌,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95號提起公訴(犯罪 事實一覽表編號3部分),於111年4月1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5號 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三)是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犯嫌與前案部分, 經本院發函向宜蘭地院確認犯罪時間,宜蘭地院以111年7月 1日宜院深刑乾111易145字第9930號函回覆略以:111年度易 字第145號之起訴書(110偵5895)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3被害 人林秀雯部分,其正確之犯罪時間應為110年5月31日即被害 人林秀雯於調查筆錄所證稱之時間等語,有該函1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45頁),是可確認本件追加起訴犯罪時間誤載為 「109年6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及前案犯罪時間誤載為「11 0年5月25日14時許」,其餘行竊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及 所竊取之物均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無訛。而前案既由宜蘭 地院繫屬在先,尚未判決確定,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已經起 訴之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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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