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54號
PCDV,111,訴,1854,202208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楊坤升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保
被 告 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
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易購公司)對於被告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有新臺幣(下
同)1,334萬7,541元暨孳息之金錢債權存在;㈡請求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應給付特易購公司59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萬5,098元,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經核原告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其訴訟目的係為代位受領特易購公司對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金錢債權(595萬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萬5,098元),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334萬7,5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9,4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