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391號
PCDV,111,補,1391,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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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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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吳紹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弘汽車商行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兆弘汽車商行應將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BBL-8315)出廠年份(民國109年12月)之深藍色Suz
uki SX4轎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請求法院將兩造於
111年6月21日約定之違約金核減至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
㈢被告應將前項逾越部分給付之違約金返還於原告。則前開聲明
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
系爭車輛之估價資料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另聲明第2、3項係請求法院酌減違約
金至2萬5,500元,併將逾越之部分返還予原告,觀諸兩造簽立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契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
方(即原告,下同)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定金加倍償還乙方(
即被告,下同),若乙方違約不買時,甲方得沒收定金。雙方如
有一方違約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則由上開約定可知該定金於原告違約時,即作為違約賠償計算基
礎,應可認被告所交付之定金具違約定金之性質。又原告自陳其
於111年7月2日將被告交付之定金5萬元返還被告,並於同年月4
日賠償被告已收訂金之加倍違約金5萬元,共計10萬元,本件原
告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併將逾越部分返還,是此部分之利益為得
受減免違約金數額之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4
,500元(計算式:10萬元-2萬5,500元=7萬4,500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車輛價值,並將系爭車輛之價值
加計7萬4,5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
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倘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則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暫
核定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4,500元(聲明第1項暫以1
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7
萬4,500元,計算式:165萬+7萬4,500元=172萬4,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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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