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96號
PCDV,111,聲,196,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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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戴大為
相 對 人 潘禹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1年度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2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准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股票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 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祇須法院認為 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明。再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停止 執行之擔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準用之,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可 參。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 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 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 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 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 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 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 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 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 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 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 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 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以有交割行情 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應以 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論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前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許提 存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



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暫予停止執行。伊遂以提存78 0萬元之現金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 存字第2214號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惟因伊所營事業之技術 開發亟需現金為調度,爰聲請准以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股股票 代之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遵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存所為提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 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214號提存 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 第386號卷第35至36頁)為據,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 所欲提出之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010, 下簡稱春源公司)、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0 38,下簡稱海光公司)、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2375,下簡稱凱美公司)之普通股股票為擔保變換之,渠 等公司皆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堪認該公司股票應 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復據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公司於臺灣證 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財務資料表及財務報告公 告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以111年3月31日為基準, 春源公司、海光公司、凱美公司之每股淨值分別為16.68元 、20.51元、66.58元,均高於股票面額10元,堪認春源公司 、海光公司、凱美公司之股票在經濟價值上確有相當之價值 ,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
四、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詢問前開提存物之孳息金額,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即本件聲 請人前所提存之現金780萬元,自提存時即104年5月5日起至 本院裁定之日即110年8月22日止,所生孳息約為4萬6,629元 ,故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連同孳息已達784萬6,629 元【計算式:7,800,000+46,629=7,846,629】。復參諸前揭 實務見解,以有交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 ,應以上市股票裁判前一日之收盤價格計算有價證券之價值 ,是本院依職權查詢裁判前一日即111年8月19日,春源公司 、海光公司、凱美公司之收盤價分別為每股16.85元、24.4 元、57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附表所示之股票總價值 應計為954萬6,400元。是本院審酌春源公司、海光公司、凱 美公司等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具流通性及變現性,聲請人亦提 出價值高於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連同孳息數額之股票供擔 保,以維護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受償之利益,可謂變換後之新 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間,在經濟價值 上應有相當,聲請人聲請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代之,應予准 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編號 股票代號 公司名稱 股數 (普通股) 收盤價 (111年8月19日) 總價 1 2010 春源公司 136,000 16.85元 2,291,600元 2 2038 凱美公司 17,000 24.4元 414,800元 3 2375 海光公司 120,000 57元 6,840,000元 總價 9,54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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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