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20號
PCDV,110,重訴,320,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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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林言真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馥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峯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追加被 告 游光明
游壬午
游壬申
游弼鴻
張慧敏
游光麟
游弼鈞
蔡玉芳
游光永
游林阿菊
壬戌
游上儀
游彩霞
游雅媛
游承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馥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 貳仟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馥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 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 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 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馥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麗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5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追加被告狀變更聲明為原告主張㈥所載(本院卷二第63 頁)。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70條為請求權基礎 ,追加游光明等15人為被告部分,皆係就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所成立居間契約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具有共 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土地開發仲介工作逾10年,因認游氏家族成員所共 有之板橋區永翠段91地號土地(面積共2,401平方公尺,換 算為台坪約726.3坪)具開發潛力,故自106年起即不斷拜訪 地主即追加被告游壬午與其家族成員(以下合稱追加被告) ,探詢與建商合建可能,統合地主各房之意見等工作,嗣於 107年3月間,與追加被告游壬午落,取得其同意委任原告, 由原告擔任締約之媒介,代為尋找建設公司合建,是原告於 108年4月起陸續引介數家建商與追加被告洽談合建事宜,然 意見尚未合致。
 ㈡該時追加被告之代表即與原告約定仲介費用由合建之建商負 擔,至108年9月12日原告覓得被告公司,並透過長期與馥麗 公司合作之江榮輝代書,與被告公司協商仲介之條件,並告 知以業界行情每坪3萬元為仲介費用基準,經江榮輝代書與 被告公司接洽後,告知被告公司同意如合建契約順利簽署, 則願意支付原告合建土地面積每坪2萬元之仲介費用予原告 。原告因而安排被告公司與地主游氏家族見面。



 ㈢於108年某日,被告公司即派遣代表前往追加被告游氏家族之 辦公室開會,嗣於同年12月7日游氏家族代表即前往被告公 司拜訪,為第一次開會,於同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即提出合 建合約初稿,由原告轉傳至游氏家族之LINE群組,嗣於109 年1月15日及109年3月19日,原告協助雙方進行第二次及第 三次開會協商,原告於上開期間,就整合付出無數心力,並 積極協調被告公司與游氏地主的來回溝通。
 ㈣於109年3月19日會後,由於合建比例、相關稅賦負擔等問題 ,雙方仍未達成共識,被告公司之張思源副理卻突於109年7 月3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告知被告公司暫無進行上開合 建的意願。詎於110年1月5日,追加被告竟告知原告,被告 公司已經透過另一代書與其等簽署合建契約。原告始驚覺遭 被告公司惡意「跳線」,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請求依約支 付已承諾之仲介報酬,然迄今為被告公司所拒。 ㈤查被告公司明知原告以土地仲介為業,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 訂約機會或媒介,被告公司自應視為允與報酬,與原告間已 有居間契約,且已明確承諾如順利簽署合建契約就給付合建 土地以每坪3萬元計算之居間報酬,被告公司為逃避給付仲 介報酬,惡意隱瞞原告,逕行與地主簽約,爰依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及第267條規定,爰僅以合建土地726坪,每坪 2萬元為計算,先位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452萬元;另 依民法第570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公司與追加被告游光明 等15人應依附表給付原告1452萬元等語。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馥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52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馥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游光明等15人應依附表給 付原告1452萬元,及各自本追加被告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馥麗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抗辯:
 ⒈原告起訴即自承係受地主所委任,以地主之利益為考量,尋 覓多家建商,並作為地主代表之身分,與建商商談取得對地 主最有利之條件,立場與被告公司相對立,並非是為被告公



司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倘原告尋得建商進而完 成合建契約簽訂,自應係由地主給付仲介報酬予原告,是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不存在居間契約。
 ⒉本案有諸多地主代表與馥華集團進行協商,原告並非第一個 與被告公司聯繫之人,且原告係透過第三人鄧瑞臨江榮傳達訊息予被告公司,實際與被告公司接觸者為江榮輝,對 被告公司係以介紹人自居。而馥華集團均會將意見同時發布 與各地主代表,並非只有原告收受知悉,遑論原告僅陪同地 主出席、將被告公司所言「原文轉達」予地主,未有居間仲 介之實質貢獻。嗣因原告代表地主轉述合建條件為「地主55 :建商45」,與馥華集團所提條件為「地主51:建商49」, 而未達成合意,原告亦未因此協調。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 未簽立居間契約,被告公司亦未曾應允事成後給付原告報酬 。
 ⒊原告主張業界行情每坪仲介費用2萬元云云,然未提出相關依 據,參第三人鄧瑞臨江榮輝之證述,原告係透過鄧瑞臨江榮輝向被告公司提出每坪2萬元之佣金,江榮輝甚而自行 加疊至3萬元,被告公司並無對不特定、不可預見之多數線 人負有給付佣金報酬之義務。原告偽稱被告公司同意給付仲 介費用予原告,其始安排被告公司與地主游氏家族見面云云 ,然實則係原告自己亟欲搓合雙方見面,並對地主矇騙被告 公司已同意地主條件。
 ⒋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居間合意,依證人游壬午之證述,原 告並非專任委託居間關係,甚連不動產仲介「一般約」要件 均未能符合。本案被告公司與地主總共僅見三次面,並無從 看出原告即為介紹人,且因條件並未合致,於被告公司與地 主第一次見面後的兩個月,合建案即已破局,被告公司亦清 楚告知所有相關人不再進行本案合建案商議,嗣地主與被告 進行長達半年之實質討論後,始於110年1月簽訂合建契約, 絕無被告公司跳線一事,而被告公司最終完成合建契約簽署 ,更與原告毫無任何關係。
 ⒌以上,被告公司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居間契約,亦未曾應允事 成後給付原告報酬,遑論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接觸;縱令兩 造間有居間合意,然原告並非專任委託居間關係,且原告未 實質居間,被告公司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乃因地主再次尋 找被告公司商談,歷經半年而成,
原告就合建細項未有任何實質媒介或促成之行為,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
 ⒍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追加被告游光明等15人抗辯:
 ⒈原告實際上僅有聯繫與被告公司間之三次會議,最後一次會 議時間為109年3月19日。然於會議前,原告對被告公司就坪 數計算方式、坪效係數等合建方案並無充分資訊,致被告公 司、追加被告間對合建需求無法具體磋商,該次會議後原告 已無繼續就追加被告與被告公司之合建案需求進行商議,甚 至同時推薦其他建商尋求合建,顯無促成追加被告與被告公 司合建之作為。
 ⒉再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公司與追加被 告之合建事實云云,亦屬誤會。查系爭土地辦理土地信託登 日期為「110年3月5日」,距原告主張其最後一次參與雙方 會議之109年3月19日相隔長達一年之久。據此可證追加被告 與被告公司間另經過長時間之商議才取得彼此進一步信任, 方於110年3月5日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非因原告之斡 旋簽署合建契約之事實。
 ⒊縱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原告與追加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合 建案並無「委託人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 「負有一定期間內不得委託他人居間之義務」之約定,性質 上非專屬委任,追加被告自行就合建案商取得成果,原告仍 無權請求追加被告等人給付報酬。
 ⒋至原告爰引民法第570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等人給付居間報 酬部分,則因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非因原告媒介所締結,綜 觀原告各項舉證及論據,皆關於馥華集團同意給付每坪3萬 元居間報酬,兩造亦未曾簽定任何委任服務契約,其對追加 被告請求已屬無由。退步言,縱認因原告居間致追加被告之 系爭土地與被告公司簽署合建契約而有報酬請求權,惟據原 告自始主張及舉證,應由原告依據合建坪數自被告公司取得 報酬,無民法第570條規定之適用,更無由據其與被告公司 之約定,令追加被告等人給付居間報酬之理。
 ⒌原告援引證人鄧瑞臨江榮輝證詞主張馥華集團同意給付系 爭土地居間報酬,但關於報酬本為居間契約之重要事項,卻 有每坪2萬元、3萬元兩種說詞,已有矛盾,且與原證6即原 告與追加被告游壬午109年5月6日關於整合費用之對話內容 不符,顯證原告未曾得到馥華集團或追加被告同意系爭土地 居間費用每坪2萬或3萬之居間報酬之允諾,併觀該對話群組 名稱及對話內容提及其他各家建商合建訊息,可知該群組並 非促進與馥華集團之合建案而建立,原告請求無理由。 ⒍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被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原地主為游氏家族,土地面積2401 平方公尺。
㈡原告透過第三人鄧瑞臨介紹,與代書江榮輝認識,並再透過 江榮輝與馥華集團接洽。
江榮曾將原告交付之資料,以電子檔轉送予馥華集團特助 陳詠霖與董事游伯湖,嗣後被告副理張思源江榮輝接洽, 請其介紹原告、鄧瑞臨認識。
㈣108年11月7日,原告與游氏家族建立LINE群族,並討論與馥 華集團合建事宜。
㈤108年間,原告曾偕同游氏家族成員前往馥華集團,與馥華集 團代表即董事長陳金鐘、特助陳詠霖、財會部副理張思源洽 談。
㈥108年12月16日原告提出合建合約書稿予游家成立之LINE群組 。
㈦108年12月7日馥華集團代表張思源自行前往游氏家族地主辦 工室與游氏家族成員代表見面。
㈧原告與游氏家族成員於上開群組中,曾針對游氏家族馥華 集團間之比例分配、容積回饋比例,與游氏家族成員為討論 。
㈨109年3月19日原告偕同游氏家族代表成員至馥華集團進行洽 談合建案,嗣後未再偕同游氏家族成員前往馥華集團。 ㈩109年7月3日馥華集團張思源副理回覆原告稱馥華集團先將重 心放置其他案子,而未再透過原告與游氏家族聯繫。 109年12月至110年1月期間,游氏家族與被告公司簽訂合建契 約。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馥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追加被告(下稱地主) 間有無成立居間報酬契約?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居間契約乃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之契約,而區分為指示居間與媒介居間,所謂指示居間乃受 委任人之委託,為其尋覓及指示可以與其訂立契約之相對人



,而提供訂約之機會,居間人之任務僅是向委任人為報告訂 約之機會;所謂訂約之媒介,乃居間人介紹委託人與相對人 訂立契約,而為媒介居間人,其任務乃斡旋於當事人雙坊間 ,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意。 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追加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合 建案成立居間契約,而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或由合建 契約之雙方共同給付報酬乙節,自應以原告與被告公司或追 加被告間已有約定,由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被告公司或追加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應允給付報酬,或 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而視為允與報 酬,且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為要件。
 ⒉查原告主張其與追加被告間亦有成立報告居間之契約,此為 被告公司及追加被告所否認,而查,
 ①證人江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鄧瑞臨認識原告, 而我曾經配合被告公司做過土地登記的相關業務,且偶而會 接觸董事長陳金鐘,還有董事長的女婿游伯湖、被告公司的 代書部門的代書、還有張思源經理。先前鄧瑞臨有打電話給 我,並將資料傳給我,鄧瑞臨要我將這些資料轉介給被告公 司,問是否有合建意願,資料是原告給的,後來我也將資料 以電子檔的方式傳送給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陳詠霖游伯湖 ;在我交資料前,被告公司應該是不知道這個土地,因為知 道的話,他們會說有接觸;我在傳送電子檔的同時,也有寫 到地主要求分配百分之五十五的條件,以及仲介人要合建土 地坪數的每坪3萬元的佣金;會寫到每坪3萬元佣金的條件, 是鄧瑞臨跟我說的,後來我和原告通電話,原告也是說每坪 3萬元。之後是游伯湖先回應我,他只寫到條件不好公司先 不予考慮,而陳詠霖沒有回應,我再將回絕的訊息截圖轉知 給原告及鄧瑞臨,後來原告有再調整合建比例,我再轉知游 伯湖跟陳詠霖,之後被告公司才請張思源跟我接洽,我再介 紹張思源給原告、鄧瑞認識。我在轉知調整合建比例方案給 游伯湖陳詠霖時,就沒有再就佣金問題特別討論了,只著 重在合建比例上,在這之後,原告或鄧瑞臨也沒有再確認佣 金問題,是在最後一次會議時,被告公司又提到合建比例地 主部分降到百分之五十一,我向張思源表示怎麼又調整,張 思源才表示被告公司考量到市場的變化,及仲介費2000多萬 ,成本太高,被告公司才又調降比例。我之後有轉知原告, 告知將仲介費用再調降一下,讓合作比較容易成功,原告也 都直接和張思源聯繫,我是最後透過原告才得知被告公司與 地主有合作成功,我有問張思源,他說有跟原告作一個結束 。在我的認知,被告公司沒有明確同意也沒有明確拒絕給付



原告佣金,只有在最後一次會議中跟我提到佣金太高,不划 算,但沒有在會議中提到佣金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 55頁)。
 ②證人鄧瑞臨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之前有土地仲介開發7、 8年的經驗,依照慣例,必須是地主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時 ,才會同時簽訂佣金承諾書。我因為土地買賣往來認識原告 ,先前也有出售土地給被告作為容積移轉,因而認識江榮輝 代書。後來原告有開發一個板橋的建地,跟我說想要找好的 建商配合,因為我跟被告公司有上開的來往,所以找上江榮 輝聯繫被告公司,後來原告有給我一些土地資料,我再將這 些資料轉給江榮輝,讓江榮輝把資料給被告公司評估。通常 在土地仲介都必須先談佣金費用及合建比例,讓建商來評估 合建是否划算,所以我有將佣金費用及合建比例告知江代書 ,要他轉知被告公司,後來鄧瑞臨告訴我,被告公司同意佣 金,但合建比例可以跟地主見面時再談。當時我和江榮輝提 到佣金比例是若合建成功我和原告一起拿一坪2萬元的佣金 ,江榮輝說被告公司的高層答應這樣的佣金,但這涉及業務 機密還有跳線的問題,所以我沒有再問具體是哪個人,而且 大家都是業界的人彼此信任,沒有必要說謊。我們是第一個 將土地資料送進被告公司的人,如果前面有其他牽線人,江 榮輝回來會說已經有其他人將資料送到被告公司。後來據我 所知因為稅金部分,被告公司有要求地主退讓,合建比例有 微調,一直等被告公司的答案,但被告公司沒有消息,後來 我聽到他們已經簽署合建,後來我請江榮輝去問被告公司高 層,江榮輝說被告公司說案子已經結案,之後原告也說地主 曾轉達說原告要300萬的佣金,被告公司覺得太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
 ③證人即地主代表游任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新北市○○區○○段0 0地號是我們家族共有地,原告先前是先拜訪我父親,我們 是大房,後來是我父親年紀大,才轉由我接觸;2、3年前就 有很多人到我們家拜訪,其中就有原告,我們地址會將想法 轉知牽線的人,請他們轉知建商;在108年11月7日有邀請原 告加入原本我們地主的群組。介紹被告公司的有好幾人,不 只有原告,但是是原告先約到被告公司,我們就跟其他牽線 的人說先暫緩,後來第一、二次都有和被告公司的人見面; 108年12月16日原告是有在LINE上面提出合建初稿,但每個 簽線的人都會提出合建初稿。後來原告說被告公司的成本就 到那邊,所以與被告公司的合作破局,原告又介紹其他公司 ,也是說條件符合我們的想法,但最後也是破局,之後其他 牽線人告知我們是因為原告索取的仲介費用過高,後來家族



開完會後,印象中由我在109年7月出面問被告公司可不可以 繼續談,我提出的條件稍微減少一點,但幾乎是一樣,就沒 有再經過其他牽線人,在110年1月才與被告公司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④再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於107年3月17日原告即開始與地 主游任午以LINE聯繫,至108年8月間原告尚推薦其他建商予 地主代表游任午(見本院卷二第85至99頁),迄至108年9月 12日則提出被告公司馥華集團選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再至108年11月7日原告則與地主游任午聯繫,稱馥華集團有 意與地主相約,地主游任午則回稱會邀請其他地主組成群組 ,並於該群組繼續討論(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是原告於1 08年11月7日加入地主之LINE對話群組(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並聯繫地主與被告公司之接洽事宜,而訂108年12月7日 為雙方第一次接洽碰面(見本院卷一第24頁),嗣後再於10 8年12月9日提出合建合約書稿電子檔於地主群組中,並再10 9年1月17日轉知被告公司代表張思源所提,分配比例與容積 移轉回饋比例等評估(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最後則再 聯繫雙方於109年3月19日會面,迄至109年3月24日原告則回 復地主關於稅務吸收問題,且於109年3月26日原告則再稱尚 有其他建商有意願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又被告 公司於108年12月間,即原告透過江榮輝與被告公司之游伯 湖跟陳詠霖接洽時點後,始與地主接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亦有被告公司代表與地主代表會面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3頁)。
 ⑤是由證人江榮輝、鄧瑞臨游任午上開證述可知,本件原告 係乃透過江榮輝與被告公司聯繫,嗣後被告公司始與原告及 追加被告即地主們開始聯繫,且由證人游任午證述可知,雖 仲介市場對於上開土地尋找建商合建之事為多人所知悉,然 地主在原告牽線聯繫被告公司前,確實並無直接接觸被告公 司之機會,而地主亦是透過多方牽線,視接觸條件後決定與 何家建設公司簽約合作,再由證人江榮輝、鄧瑞臨上開證述 ,亦可知被告公司在原告牽線前,並未曾與地主有所聯繫, 本件被告公司亦未曾提出任何在原告牽線前,其即與地主聯 繫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公司亦是經由原告始開始與地址聯 繫,且嗣後未能經由原告繼續聯繫地主,亦是因仲介費用之 成本考量,被告公司始擱置合建案。從而,依上開事實,可 認原告係為地主即追加被告等人尋覓建商,尋求可與地主簽 訂合建契約之相對人,是以,原告與地主間已成立居間契約 ,而為報告居間人。
 ⑥另被告公司於原告聯繫地主前,亦未曾與地主有何聯繫,顯



是透過原告之報告,始有機會與地主聯繫接洽,且由證人上 開證述及兩造所不爭執之會面事實,可知被告公司確實係依 據原告之報告始有機會與地主接洽聯繫。至被告公司雖抗辯 於原告聯繫前即已有多組人馬接洽聯繫,然被告公司就此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況由地主與被告公司會面時間觀之, 被告公司均是在原告聯繫接洽後,始開始與地主開會協議合 建方案,倘被告公司未想透過原告聯繫而欲自行與地主聯繫 ,何以數次經由原告安排與地主開會見面,是由被告公司係 透過原告聯繫後,始開始與地主見面並提出方案以觀,堪認 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亦成立居間契約,而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報 告可與本件地主締結合建契約之機會。從而,原告主張其與 地主及被告公司間均成立居間契約等語,為有理由。被告公 司抗辯其未曾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有報酬之約定,然與地主間並無報酬約 定
 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 允與報酬。」民法第5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以現今臺灣不 動產市場仲介,難認有何無償仲介情形,即仲介人當是以仲 介地主與建商合建後,從中賺取佣金為常情,是證人游任午 雖證述原告與其聯繫時均未曾提及居間報酬,然此與社會常 情並不相符,而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該時曾與地主代表游任 午曾提及仲介費用,游任午並曾陳述仲介費用應向建商收取 等語,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
 ⒉互核證人江榮輝、鄧瑞臨之證述,其等均稱於向被告公司接 洽時,即已向被告公司提及原告將收取報酬要求,而此亦符 合不動產仲介收取報酬之習慣,再由證人游任午證述,嗣後 其曾聽聞因原告欲收取過高報酬,始讓合作案破局等語,亦 足認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提出給付報酬之要求,是本件足認原 告透過江榮輝與被告公司接洽時,確實已提出將收取報酬之 請求。又依證人江榮輝上開證述,被告公司於接獲江榮輝之 洽詢電話且說明原告欲收取之報酬後,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或 拒絕等語,然由被告公司嗣後仍透過江榮輝與原告聯繫,且 經由原告接洽而前往地主辦公室拜會,之後又經原告接洽, 使地主前往被告公司辦公室初步拜會協商,已足認被告公司 已同意原告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報酬甚明,蓋倘被告公 司拒絕原告報酬之請求,實無由再經原告管道聯繫地主,而 可明確拒絕原告之居間行為。再者,證人江榮輝證述嗣後被 告公司告知因仲介費用成本過高,故合作案擱置等語,此與 人游任午證述其嗣後聽聞因仲介費用過高而破局等語相符, 是由證人江榮輝、游任午證述,可知被告公司已將原告要求



之居間報酬列入其嗣後簽署合建契約之成本計算中,足認被 告公司初始確已同意原告之報酬請求,始可能將之列入成本 計算。
 ⒊又證人江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傳送電子檔的同時, 有同時寫到地主要求分配百分之五十五,以及合建土地坪數 的每坪3萬元為佣金;原告與鄧瑞臨一開始是要我開2萬或3 萬元,我要他們確定,不要模稜兩可,後來是報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2、54頁),核與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當初是 說每坪3萬元,但原告與鄧瑞臨的內部分配是一坪2萬元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足認證人江榮輝上開證 述為真實,堪認證人江榮輝與被告公司接洽時,即已表明代 理原告與被告公司接洽,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成立以土地 合建坪數每坪3萬元為報酬計價之居間契約。至原告與地主 即追加被告間,雖成立居間契約,然未曾約定報酬,此亦為 原告所自陳,又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固為民法第57 0條所明定,然原告既自陳其與追加被告游任午約定,地主 方不給付報酬,所有報酬由原告自行向被告公司請求,則原 告自無可能再依居間契約向追加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⒋被告公司抗辯,於不動產仲介市場本是多方接洽,無由每一 接洽者都可要求居間報酬云云,然可否要求居間報酬,尚繫 諸嗣後契約是否因居間人之報告而成立的要件(詳如後述) ,則被告公司抗辯其將因多方接洽而付出無謂之居間報酬等 語,並無理由。至被告公司嗣後雖因為成本計算後,認原告 請求之報酬過高,而未能同意與地主簽訂合建,然被告公司 在接獲江榮輝之聯繫時,即已知悉原告欲報告締約機會,且 已知悉原告將對其請求報酬,被告公司仍藉由原告報告與地 主數次接洽,並未明確拒絕原告之居間行為,亦未明確拒絕 原告之報酬請求,足認被告公司已同意原告之報酬請求,雙 方已有居間之合意,且約定由被告公司給付居間報酬甚明, 被告公司不可因嗣後之損益計算,翻異雙方已成立之居間契 約。
 ⒌被告公司另抗辯其完全不知悉原告為介紹人,不可能與原告 成立居間契約等語,然查,證人江榮輝自述其與曾為被告公 司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且證人江榮輝於本案亦是直接與被告 公司之游伯湖陳詠霖接洽,且被告公司與地主為接洽時, 原告亦均在場,難認證人江榮輝未說明其背後居間脈絡,而 在場原告若未自我介紹,亦難想像被告公司何以使未具地主 身分之原告在場,至被告公司抗辯證人江榮輝與原告利益一 致,所為證述並非公正等語,然此僅為被告公司之臆測,況



被告公司已有多年從事土地建案經驗,當知合建案之土地仲 介必有仲介報酬,則於接獲證人江榮輝檢附之資料時,衡情 當是知悉當中之介紹人要求居間費用,是證人江榮輝證述其 將地主資料轉傳被告公司之游伯湖陳詠霖時,有寫到介紹 人或仲介人要求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與事實應 屬相符,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另被告公司抗辯 其從未與原告有任何「約定」等語,然查,居間契約本為不 要式契約,其藉由原告之聯繫,而同意藉由原告與地主聯繫 ,當認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無疑。復以,被告公司抗辯原 告並未替被告公司進行斡旋、說和,使地主提升對被告公司 好感,原告所為僅是將被告公司所言原文轉達地主而已等語 ,然所謂報告居間乃像他方為據實報告義務即可,並無調查 義務,則本件原告既以LINE向地主、被告公司報告他方所主 張之分配比例及容積移轉比例,原告即已盡其忠實義務,是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報酬請求權已生效
 ⒈按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 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 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 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 間,而僅為被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 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公司接洽後,報告與地主間之締約機會,被告公 司因而得以與地主接觸並持續開會協議,此已有證人江榮輝 、鄧瑞臨游任午證述如上,且有卷附之LINE對話可稽,又 雖被告公司與地主間於109年3月19日開會後,即未再進行後 續協商會議,然被告公司遲至109年7月3日始回覆馥華集團 將重心放至其他建案上,而無意商議,然至109年12月至110 年1月間,被告公司即與地主簽署合建契約,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證人江榮輝證述被告公司曾表達因仲介費用之成本 問題,使被告公司擱置雙方合作等語,是足認於109年7月3 日前,被告公司均仍持續與地主之合建案。再者,證人游任 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沒有再經過其他牽線人,後來我 在109年7月問被告公司可否繼續談,我提出的條件稍微減少 一點,但幾乎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由證人 游任午上開證述可知,其自行找被告公司洽談合建案之時間 距被告公司109年7月3日宣告合作破局之時間甚為接近,且 與原告就被告公司合作案與地主商議時間即109年3月24日時 間相較亦非久遠(詳後述),而被告公司與地主最終簽約日



期為109年12月至110年1月期間,以地主自行洽談合作案之 時間僅約半年,相較一般建商洽談合建案之時程,此半年時 間非長,輔以證人游任午證述地主簽約內容有稍微減少,但 條件幾乎相同等語,可見被告公司與地主簽約之基礎,係基 於初始原告居間報告之機會,雙方接觸協商之結果延續而來 ,足認本件合建契約係因原告之報告而有其效果,且該合建 契約之簽訂與原告之報告具因果關係,原告就其與被告公司 間之居間契約報酬請求權因而生效,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 求報酬。
 ㈣被告公司之酌少報酬請求權 
⒈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 前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報酬給付義務係出於其與原告 間之約定,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公司抗辯縱使居間契約成 立,原告之請求亦非合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9頁), 足認被告公司已抗辯原告請求報酬之數額過鉅,而請求酌減 之意。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 ⒉查原告係於108年11月7日始參與地主間之群組,並與此時開 始與被告公司有所接觸,且於108年12月16日藉由對話群組 提供被告公司之合建契約初稿之電子檔予地主,原告並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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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