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39號
PCDV,110,訴,339,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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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王美蓉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被 告 江南園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隆正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1年3月3日新北土技 字第1110000635號鑑定報告第6頁表二所載之工程項目,將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建物共用 屋頂平臺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5,664元,及自110年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25萬5,000元、12萬5,0 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76 萬3,675元、37萬5,664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 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即江南園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10年12月19日變更為黃隆正等情, 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1月10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30170 號同意備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1頁)。茲由黃隆正於1 11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08頁),核符規 定,應予准許。
㈡、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3樓建物共用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修繕費用52萬7,500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 400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陸續變更及補充請求修繕、回復原狀之方式、 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期間,最後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為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 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未盡修繕頂樓共用部分之責任,及致其所 有之房屋因漏水而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江南園林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所 屬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頂樓屋頂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屋頂平臺)地板裂損,每逢 下雨室内天花板即漏水,並因長期漏水而結構破壞,除木作 部分出現脫皮、掉漆之現象外,粉刷水泥部分亦有油漆剝落 ,甚至產生鐘乳石之情況,木質地板亦因遭長期侵蝕而腐爛 。由於該漏水問題業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居住品質,甚 至有害居住安全,原告因此先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惟兩次調解均未果,原告另於109年10月16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則於10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 拒絕處理;原告乃又於109年11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再次通 知被告負責修繕,並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10 9年11月12日函覆內容仍拒絕修繕及負相關賠償責任。然本 件系爭頂樓屋頂平臺由已被告設置曬衣架供所有住戶使用, 屬於共用部分。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對 於共用部分負有修繕之責,系爭頂樓屋頂平臺漏水,被告即 負有修繕之責任。然被告怠於管理、修繕系爭頂樓屋頂平臺 防水層,致系爭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被告自成立侵權行為 ,應對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致之損害,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人員估算損害金額37萬5,664元負賠償賠償。至於系 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有關屋頂平台約定為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共用部分,修繕費用由委員會負擔1/2,以一次為限且金 額不得超過5萬元之約定,有悖於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所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係以多數決方式,形成對於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 決議或約定,不僅有失公平,且其權利之行使,不以誠實信



用方法為之,更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違反 民法第148條之禁止規定而為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 3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635號鑑定第6頁報告表二所載 之工程項目將系爭屋頂平臺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修復費 用37萬5,66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 第1、2項規定,法律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 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 管理、維護所生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得另為決議或規定。系爭社區自92年間,經區分 所有權人所召開區權人會議中,針對共有部分修繕費用於規 約第21條第2項訂明「社區之屋頂平台約定為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由管委會負擔1/2,但其上限金 額以不超過五萬元為限」。再於107年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略為修正為「社區之屋頂平台約定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用 ,其修繕費用由管委會負擔二分之一,以一次為限且金額不 得超過五萬元」。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係經區分所有權人開 會、決議而訂定入規約中,該規約之約定即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所稱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的例外規定。故倘若系爭房屋屋頂之漏水 係因頂樓平台漏水所導致(假設語氣),應依規約之約定進行 修繕費用的分擔,方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對社區自治的 制度設計。再者,系爭社區訂定規約第21條後,原告曾分別 於92年、107年、108年三次要求修繕頂樓平台,並依規約第 21條規定按比例負擔修繕費用,顯見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規 定為原告所知悉,亦有拘束原告及全體社區住戶之效力,並 無原告所稱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存在。其次,系 爭社區規約第21條約定並非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而 刻意增列,而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研議並執行 迄今已逾18年,並無原告所稱多數暴力或權利濫用的情事存 在。原告先前三次聲請被告協助處理頂樓漏水問題,並未對 規約第21條提出異議或反駁,且依規約21條約定負擔費用, 但今卻一反常態否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的規約 內容,原告所為顯已違禁反言原則,亦違反民法第148條所 定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21頁):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3樓、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位 於江南園林社區大廈,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㈡、原告曾因14樓頂樓屋頂平台漏水而分別於92年間請求被告共 同修繕,被告負擔5萬元,原告負擔8萬元;於107年間請求 被告共同修繕,被告負擔1萬5,000元,原告負擔1萬5,000元 ;於108年間請求被告共同修繕,被告負擔1萬元,原告負擔 1萬元。
㈢、原告於109年間復主張14樓頂樓屋頂平台漏水,導致14樓室內 混凝土平頂及木作天花板等裝潢損壞,原告先向新北市中和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次調解均未果。原告另於109年1 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以存證 信函回覆;再於109年11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則於109 年11月12日函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共用之系爭頂樓屋頂平臺漏水,惟被告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修繕之責,致其所 有之系爭房屋室內混凝土平頂及木作天花板等裝潢損壞,損 害部分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為37萬5,664元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爭點論述如下 :
㈠、系爭房屋是否漏水?如有漏水,漏水原因為何?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屋頂平臺地板裂損至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漏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天花板潮濕脫皮、油漆調漆 及混凝土平頂出現鐘乳石狀況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2至 26頁)。嗣經兩造合意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系爭頂樓屋頂平臺是否有漏 水狀況,鑑定經過及內容:首先對屋頂平台地坪防水層進行 漏水試驗,先對14樓混凝土平頂疑似之漏水區域拍照,紀錄 漏水試驗前之混凝土平頂狀況(因鑑定當日下雨,拍照時平 頂已經有滴水現象)。再到疑似漏水區域之正上方屋頂平臺 處,傾倒大量紅色墨汁,測試時間超過120分鐘,進行地坪 之防水層漏水測試。因鑑定當日持續下雨,沖淡及沖走紅色 墨汁,故於測試期間120分鐘內僅觀察到14樓混凝土平頂有 持續滴水情形,但水滴並無呈現淡淡粉紅色。防水層漏水測 試結束前,依序分別請原告及被告管委會總幹事即訴外人何 吉城,至漏水區域查看14樓混凝土平頂狀況,雙方均親自目 視觀察,並確認平頂有漏水情形。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有漏 水。漏水原因為系爭屋頂平臺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一般建



物漏水情形大致分為三類,給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防水 層漏水。依據建築常規及使用需求,系爭屋頂平臺之平頂內 不會埋設給水管及排水管,故先排除此兩種漏水可能性。本 案漏水情形為連日下雨或暴雨後,14樓混凝土平頂才有滴水 現象,研判是系爭屋頂平臺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依據現況 觀察到多處鐘乳石柱,推估漏水情形應該已經持續至少5-10 年以上,但因有施做木作天花板,平頂漏水滴下後均先被天 花板木頭吸收,故房屋使用者無法直接觀察到漏水情形,但 漏水情形嚴重處之天花木板因長期受潮吸水,均以受潮腐爛 變形,或是有油漆剝落及水漬現象等語,有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被告雖 抗辯鑑定單位於屋頂平台傾倒大量紅墨水時,系爭房屋內水 滴並無呈現粉紅色,如何認定係屋頂平臺防水層失效,而非 自來水管管線滲漏水有關等語。鑑定人針對被告上述質疑提 出補充說明:14樓平頂有持續滴水情形,即代表系爭屋頂平 臺有漏水情形,與滴出的水是否為紅色無關,漏水判定是與 有無滴出水有關。混凝土類似一個極度緻密性的海綿,紅色 墨汁通過時,紅色顏料會被吸附的特性,於鑑定當日漏水測 試前就告知雙方,不一定會有紅色的水滴出,即使有也是淡 淡粉紅色,或是無色的水。若為自來水管破裂,其漏水型態 為24小時不停歇的漏水,因自來水管為壓力管。本案之漏水 型態並非24小時漏水,僅於下雨後才會漏水,故排除自來水 管漏水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15日新 北土技字第1110002272號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3頁)。 又參以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使用執照字號為79使 1123號等情(本院卷一第159頁),推論系爭社區大樓係於7 9年間興建完成,一般防水工程僅能維持3、5年,但系爭社 區大樓完成距今已逾30年,其原有防水功能應已喪失。是以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系爭頂樓 屋頂平臺地坪防水層失效所導致乙節,足堪採信。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鑑定 報告第6頁表2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系爭屋頂平臺,有無 理由?
⒈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 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3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足證公寓 大廈之屋頂平台為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 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 分。
⒉經查,系爭屋頂平臺為空曠之開放空間,其上無任何建物, 而不具使用之獨立性,亦非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建 築物,且被告於系爭頂樓屋頂平臺設置曬衣架供全體住戶自 由進出使用等情,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是系 爭屋頂平臺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揭 規定,被告即應對系爭屋頂平臺負維護、修繕之義務。又依 前揭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屋頂平臺地坪 防水層失效所致,足徵系爭屋頂平臺確有修繕之必要。系爭 屋頂平臺為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屬被告管理之範疇,且有修繕 之必要,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第6頁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系爭屋 頂平臺,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屋頂平臺修繕費用之負擔,應依系爭社區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內容即「社 區之屋頂平台約定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其修繕費用由 管委會負擔二分之一,以一次為限且金額不得超過五萬元」 等情,並提出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本院卷第99頁)。然觀 諸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修改規約之議案等情,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以書狀質疑其僅提出規約對照表及查閱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無規約修正議案等情,迄未 提出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確有修改通過該條規約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為真。 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 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明,雖依同 條項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 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 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 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 分擔決議或約定,尚非法之所許。故縱使系爭社區92年規約



第21條已約定:「社區之屋頂平台約定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由管委會負擔二分之一,但其上限金 額以不超過五萬元為限」,或被告所否認102年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變更之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社區之屋頂平台約 定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以20萬元為上限」,若對於分擔共用部分修繕費用非以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不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即應認定 為無效之約定。而查,社區屋頂平臺不具獨立性且為建物基 本構造,本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而非約定共用部分。因 此,系爭屋頂平臺是否為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所規範「社區 之屋頂平台約定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即非無疑 。其次,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就公共基金支付屋頂平台修繕 費設有負擔比例及金額上限,係因社區內的空間及設備需維 修之處甚多,單由管理費收入實無法滿足全體住戶對社區空 間及設備的要求,若由公共基金負擔系爭屋頂平臺全部修繕 費用,將導致系爭社區收支入不敷出之窘境等情,業據被告 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顯見系爭社區規約第21 條對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分擔標準,並非依依據區分所有 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而係基於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恐不足以 支付系爭社區全部支出,為減輕公共基金支出而限制公共基 金負擔屋頂平台修繕費用之分擔比例及金額,自難認定該約 定內容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以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立法意旨。再審諸,系爭屋頂平臺為空曠區域, 被告於平台上尚且設置曬衣架供全體住戶自由進出使用,被 告亦未提出原告對於系爭屋頂平臺使用頻率較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為高,而有需提高原告負擔系爭屋頂平臺修繕費用比例 之合理理由。基此,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約定頂樓區分所有 權人需負擔屋頂平臺修繕費用之半數甚或更高比例,既不存 在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依據上述說明,該規約縱使經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通過,亦屬無效規約,無從拘束區分所有權人。 至於社區公共基金不足部分,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填 補之責任,或重新檢討各項公共費用之負擔是否合乎使用比 例原則而加以調整,而非得據以增加頂樓住戶負擔樓頂平台 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正當理由。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社區規 約第21條之約定係屬無效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系爭屋頂平臺 之維修,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繳納之管理 費支付全數修繕費用等情,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僅局部漏水,僅需針對系爭屋頂平臺漏 水處進行修復即可達成不漏水狀態,不需如鑑定人鑑定報告 所示就系爭屋頂平臺全部面積104平方公尺均進行防水工程



等語。惟查實務上無法僅針對漏水處之屋頂平台局部修復, 必須全面積修復才有效果。漏水點上方之屋頂平台,未必是 防水層老化漏水處,水可能由漏水點附近之防水層破損處滲 入,再由混擬土吸收,吸飽後才會由混擬土平頂最低處流出 等情,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15日新北土技字第11 10002272號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3頁)。又審諸系爭屋 頂平臺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已由兩造共同於107年及1 08年進行局部漏水修繕,然修繕後不久,系爭房屋漏水即再 出現漏水狀況等情,足證以針對系爭房屋漏水處為局部修繕 系爭屋頂平臺方式,確實無法徹底解決系爭屋頂平臺防水層 功能失效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窘境,且徒增原告一再請求被 告修繕系爭屋頂平臺之困擾。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 據,不足憑採。
⒌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社區於92年訂定規約第21條後,原告分 別於92年、107年、108年聲請修繕系爭屋頂平臺並未對規約 第21條提出異議,原告於本件訴訟始否認規約第21條效力, 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定明文。又權 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 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 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 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原 告於92年、107年及108年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請求被告修繕系 爭屋頂平臺時,雖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約定,與被告共同 負擔系爭屋頂平臺之修繕費。然審諸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之 約定有上述自始當然無效之情形,對於無效之規約,依照一 般通念並無需加以保護之必要,故縱使原告於本件中始主張 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約定無效,並請求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修繕系爭屋頂平臺,其權利之行使 亦不悖於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 據,不足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37萬5,664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屋頂平臺地坪漏水導致室內混凝 土平頂及木作天花板等裝潢發生損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屋頂平臺,被告迄未修繕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既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就屬 於共用部分之系爭屋頂平臺,自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作 為義務,然被告違反該作為義務怠於修繕系爭屋頂平臺,導 致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生損害之結果,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 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次查,系爭房屋 因系爭屋頂平臺地坪防水層失效造成之損害範圍為挑空區域 之混凝土平頂及木作天花板,修復費用為37萬5,664元等情 ,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明細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71頁)。經核鑑定報告所列之工程項目均屬 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37萬5,664元乙節,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6日 (送達證書詳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依鑑定報告第6頁表2所示工程項目,將系爭屋頂平臺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37萬5,664元,及自110年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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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