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68號
PCDM,111,金簡,568,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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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7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45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更正如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補充匯款時間「110年5月22日16時30 分許」、匯款金額「20,000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更正匯款時間為「110年5月22日16時 23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詩景於本院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 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 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應予修正, 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 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 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⑵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被告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 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 涉犯行,尚無上開情事,並經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有累犯 加重事由,且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類,而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亦稱就本件涉及累犯加重其刑之部 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⑶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遞 減之。
二、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45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被告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 均係被告於交付同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核屬犯罪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 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 害;佐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清潔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 、無子女,現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4號起訴書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04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黃詩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7 時23分許,在臺中巿豐原區大豐北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均旋遭提 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雅慧洪緯賓、李彣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詩景固坦承有開立前揭郵局銀行帳戶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 作,把帳戶租給他人,1個帳戶1個月3萬元,後來沒有拿到 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雅慧洪緯賓、李彣檍受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 ,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以 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除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告訴人陳雅慧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緯賓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彣檍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 、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 取得,倘非供不法使用,自無需以數千或上萬元不等之代價 向他人購買或租用。況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 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為一般人所 應知悉。而被告係屬智識正常之人,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 名之情況下,竟輕易出租前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堪認被告 對於其提供帳戶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當有 預見。復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另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30、1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 書等在卷足佐,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 陳雅慧 110年5月22日21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冒友人「江欣欣」,張貼販賣手機商品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陳雅慧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事宜,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5月22日15時33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洪緯賓 110年5月22日15時5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冒友人「吳明鴻」,張貼販賣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商品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洪緯賓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事宜,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5月22日16時23分許 2萬5,000元 3 告訴人 李彣檍 110年5月22日16時2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冒友人「黃珮嘉」,張貼販賣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商品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李彣檍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事宜,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5月22日16時51分許、同日16時54分許 3萬元、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55號
  被   告 黃詩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7 時23分許,在臺中巿豐原區大豐北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5月22日16時22分許,自稱為通訊行員工並傳送LINE訊息向 許志緯佯稱:請許志緯先行以自己名義代其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通訊行帳戶購買APPLE X PRO MAX256G手機後, 之後其再轉帳返還款項等語,致許志緯陷於錯誤,於110年5 月22日16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詩景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許志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許志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 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4號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尚未 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 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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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岸裡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