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1號
PCDM,111,聲判,11,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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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秀子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吳文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08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郭秀子以被告吳文揚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 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於111年1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1年1月18日送達 於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11年1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戳章可證。故告訴人提出本件聲請,在 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大型客運 於道路時本應負有較常人更高的注意義務。被告於109年6月1 6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6-FZ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本案公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往大同路口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路口站暫停載客後起步行駛時,應注意停靠 站牌為大同南北路市場出入口,行人穿越馬路機率較一般公 車站牌為高,被告應隨時做好煞車之準備以迴避行人路過, 不得於車輛行進中貿然煞停,竟於停靠大同路口站,未注意 告訴人於車內走道行走至前車門處刷卡給付票款即貿然煞車



,使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 第三、四腰椎退化性滑脫症、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手 大拇指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駕駛作業上顯有疏失。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車內突然有小孩大聲尖叫,遂緩慢停下本 案公車,告訴人就往駕駛座方向倒下,伊當下係緩慢停下, 並無緊急煞停等語。然本案公車車內監視器為固定側錄影像 監視器,與公車平行移動,不會因緊急煞停產生儀器震動之 畫面,應綜觀車內聲請人之行為舉止、互動及車外場景有無 移動等情而判定被告駕駛該車輛究否係緩慢停下或緊急煞停 ,而此非僅靠勘驗影像檔即可判斷,應以高度鑑識之儀器輔 助始足當之。況且,告訴人本案所受之第二節壓迫性骨折、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當非告訴人故意傾倒索賠所致 。依通常一般人經驗觀之,若告訴人之年齡因其接近駕駛座 之刷卡付款機而可認已進入被告之視線,則被告身為職業駕 駛,應負更高度之注意義務,無論係以緩慢停下或緊急煞停 ,均應擔保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 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於搭載告訴 人後,嗣在前揭停靠站載客後煞車,告訴人即跌倒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情,辯稱:告訴人在天台廣場站自 公車後門上車後,一直站立並持續移動至伊駕駛本案公車至 大同路口站,到該站時,有一對母子自公車後門上車,伊緩 慢駕駛本案公車駛離站牌,小孩突然大聲尖叫,伊就將車慢 慢停下查看,告訴人就跌倒了,伊當時車速緩慢,停車起步 均無急踩或急煞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於搭載告訴人後,嗣在前 揭停靠站載客後煞車,告訴人即跌倒,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4 、49-50頁、偵續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秀子



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6、49-50頁、偵續卷 第30-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現 場照片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相關受傷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7-29、31-32、33-3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6月16日上午10時9分9秒許自本案大客車後面上車後 ,公車內坐在駕駛座左側第一個座位(即靠近公車前門位置 )之紅衣婦女朝公車內後方講話,公車於10時9分49秒許行 至大同路口站,被告開門讓該母子上車,10時9分55秒許母 子上車後,公車緩慢起步,告訴人於公車啟動時,往駕駛座 方向行走,公車後方傳來母子大喊聲音,於10時9分57秒許 ,被告聽聞母子大喊聲音,遂緩慢停車,告訴人因重心不穩 往前傾倒、跌倒等情,有110年11月27日之檢察官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65-66頁),依此勘驗結果,未可見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有緊急起步或煞車之情。又觀 諸該勘驗筆錄擷圖,被告於10時9分55秒上開母子上車後駕 駛本案公車起步至10時9分57秒許被告聽聞母子大喊聲音而 停車,該公車均尚未駛離路面上所標示之「公車專用」停車 格(見偵續卷第66頁下圖至66頁背面上圖),可見被告駕駛 本案公車起步之速度非快;復依勘驗擷圖,被告於10時9分5 7秒煞停本案公車後,該公車仍有駛離該公車後門外站牌一 些距離(見偵續卷第66頁反面上圖及下圖),而被告駕駛本案 公車起步之速度非快,業如前述,則自被告煞停本案公車後 ,該公車仍行進些許距離後停止,可徵被告伊時亦非急煞該 車;再觀諸前揭紅衣婦女於被告起步或煞停公車過程中,均 無身體驟然後傾或前傾之情(見偵續卷第65-66頁),佐以 該公車於上開時間,除靠站外,行車時速均約在30至50公里 間,無明顯疾駛或急停之情,有行車紀錄紙附卷可查,實難 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大客車有緊急起步或煞停之情。 又檢察官檢附本案卷證資料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 定本案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本案無 關車輛或行人路權爭議判定,非屬可鑑範圍,有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1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99456號 函文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59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不當駕駛本案大客車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之情,自難以告訴人於被告煞停公車後跌倒而受有 前揭傷害,遽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舉。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無採證認事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是上開告訴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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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