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57號
PCDM,111,簡,3257,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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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吳紫宇柯政宏,以此 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更正為「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此不堪之言語,在 上開公共場所,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紫宇及柯政 宏,而為員警當場逮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搜 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238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上竊盜 、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 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於員警吳紫宇柯政宏 到場處理時,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 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 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7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66號
  被   告 王俋文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俋文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屈臣氏竹林門市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克補鐵加強錠B 群30粒」及「克補鐵加強錠B群60粒」商品1組2罐(共價值新 臺幣669元)得逞,即拆開商品外盒包裝,放置在隨身提袋內 ,並持續在上開店內逗留未結帳。嗣經該店副店長陳宇稼發 覺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吳紫



宇、柯政宏於同日13時15分許,據報到場處理,王俋文明知 吳紫宇柯政宏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吳紫宇柯政宏, 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三、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宇稼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吳紫 宇、柯政宏於111年6月21日在中正橋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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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