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99號
PCDM,111,簡,1699,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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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泰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泰權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255萬1750元)」更正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億5,103萬4,945元,營業稅額為6,255萬880元)」;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 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 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 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 」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係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4 3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 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 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 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 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被告於主觀上 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 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出借個人身分擔任 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被告上開行為均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見偵字卷第26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 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明鑫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 1 優禮國際有限公司 19 1億0436萬1190元 521萬8061元 19 1億0436萬1190元 521萬8061元 2 永萬利企業有限公司 56 11億0365萬6320元 5518萬2819元 56 11億0365萬6320元 5518萬2819元 3 祥浤資源回收企業社 10 4299萬9970元 215萬元 10 4299萬9970元 215萬元 合計 85 12憶5,101萬7,480元 6,255萬880元 85 12憶5,101萬7,480元 6,255萬88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柳泰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泰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受譚文雄 (已歿)所託,擔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明鑫生活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明知明鑫公司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4月止, 並無向三好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好屋公司)進貨之 事實,仍自三好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3張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5萬1750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另亦明知明鑫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 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85張,金額合計12億51 01萬7480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附 表之公司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申報扣抵明細之發票張數,據 以申報扣抵稅捐,以此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柳泰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13535號 函暨稽查報告、明鑫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稽資料查詢 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附表:明鑫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 1 優禮國際有限公司 19 1億0436萬1190元 521萬8061元 19 1億0436萬1190元 521萬8061元 2 永萬利企業有限公司 56 11億0365萬6320元 5518萬2819元 56 11億0365萬6320元 5518萬2819元 3 祥浤資源回收企業社 10 4299萬9970元 215萬元 10 4299萬9970元 2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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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好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