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60號
CHDV,111,消債更,6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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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川銘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川銘自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 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因協商 數額太高,經濟困難而毀諾。且伊無資產,自民國110年11



月起從事水電維修,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1300元,債務總額為116萬1162元,實有 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7月 起,每月繳款2萬1001元,分80期,利率6.88%,因協商數額 太高,聲請人繳納18期款項後,未再繼續繳納。業經台新銀 行陳報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約18期未繼續履約,於96年 8月9日向聯徵中心報送毀諾,並提出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 供參(本院卷第195-197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 方案,嗣後毀諾。
⒉查聲請人於95年6月19日協商當時,任職於麗馨旅館有限公司 ,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7頁)。依前開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6 年8月2日自麗馨旅館有限公司退保,至97年5月2日方重新投 保勞保。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 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116萬1162元(見本院卷第7頁),而依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至少為215 萬5452元(見本院卷第131、145、161、165、167、171、18 1、188、199、201、221頁)。
⒉聲請人現為水電維修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及本 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49-54頁)。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本件聲請 人自陳其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 未逾越上開標準,是認以1萬1300元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核 屬適當。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1300元後,尚餘18,700元【計算式:30,000元-11,300元= 18,70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 所積欠之債務金額215萬5452元,逾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155,452元÷18,700≒115.26個月,約9.6年】, 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 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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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馨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