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6號
CHDV,111,家繼訴,6,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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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吉定
被 告 林佳儒
林美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劉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佳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劉椿於民國101年7月14日死亡, 其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繼承人即其子女林吉杉、林吉 定、林永全林美紅繼承。嗣林吉杉於103年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女林佳儒。被繼承人林劉椿死亡時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於102年1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將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不利 處分,爰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永全林美紅訴訟代理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㈡被告林佳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繼承人林劉椿之配偶林明前於87年8月6日死亡,其於101 年7月14日死亡時,繼承人為林吉杉林吉定林永全、林 美紅等4人,應繼分各1/4,嗣林吉杉於103年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原為配偶林陳花麗、子女林佳儒林威伸林冠君林致諺等人,惟林陳花麗、林威伸林冠君林致諺均已 拋棄繼承,則林吉杉所遺遺產,即由其長女即被告林佳儒單 獨繼承,應繼分為1/4,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頁)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至26頁 、第137頁至140頁)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3 0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已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41頁)、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7頁至第110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既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請求分割,本 件復查無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情形,且 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㈢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 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 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合乎繼承人間公平及遺產之經濟 效益,且除被告林佳儒外,其餘繼承人均到庭表示同意此一 分割方式,核屬適當而可採。爰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兩造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583/72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6 同上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583/7200 同上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6 同上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下霸段313-22地號) 全部 同上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下霸段354地號) 1/6 同上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下霸段354-1地號) 1/6 同上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西畔段197-1地號) 1/6 同上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西畔段280地號) 1154/3000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林吉定 1/4 林永全 1/4 林美紅 1/4 林佳儒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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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