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1號
CHDV,110,重訴,61,2022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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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龍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鄭聰明
鄭宏揚
鄭琬馨
王雅竹

施鄭婌璣
鄭淑女

李洪阿堅
訴訟代理人 李世瑤


被 告 洪稱其
李文東
李文華
李文進
李文卿

洪稱澤

洪陳綿
洪浚逢
洪桂桃

洪桂卿
洪桂欽
洪鳳英
洪櫻桂
劉泍
訴訟代理人 童清泉
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中關於「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許智倢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智捷律師即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另事實理由欄關於「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許智倢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智捷律師即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 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 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經本院核對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08號裁定可稽,是 本件當事人主體仍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未變更,僅 係當事人姓名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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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