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22號
CHDV,110,重訴,122,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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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張仲哲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張益政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4,971元及其中新臺幣1,538,769元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1,276,202元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8,32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4,97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4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溪州鄉湄洲段2 71地號土地有2分之1所有權存在。(三)第1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變更, 嗣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971元及其中1,538 ,7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76,202元自民國1 11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均係基於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約定均分處分、收益兩造繼承 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張協振所遺土地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訴外人張克銓為被告之子。張協振於71年11 月12日死亡,所遺土地分別經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兩造所有,其中坐落田尾鄉田平段1036、1037地號土地、 田尾田豐段121、146地號土地、田尾民生段1425、14 26地號土地、溪州鄉湄洲段208、271地號土地(或應有部 分,以下土地均省略段名逕稱地號,詳見附表)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依家族慣例及兩造協議, 兩造就張協振所遺土地僅相互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兩造 並口頭協議凡就該等土地有處分或收益所得,均由兩造均 分(下稱系爭協議)。此由被告於96年間出賣208地號土 地、於109年間出賣1425、1426地號土地,均有將所得價 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下同)2分之1給付原告,原告處理終 止271地號土地耕地租約,被告僅負擔2分之1費用,而被 告出租271、1036、1037地號土地,兩造均為出租人,被 告亦有將收取租金2分之1給付原告等事實,即可證明。(二)惟被告於109年、110年出賣121、146地號土地,未依系爭 協議將所得價金2分之1即1,285,506元、1,237,500元給付 原告,另被告自96年上半年至111年上半年出租1036、103 7地號土地、自97年上半年至109年下半年出租121地號土 地、自110年下半年至111年上半年出租271地號土地,收 取租金後亦未依系爭協議將所得租金2分之1即251,644元 、25,917元、14,404元給付原告。被告依系爭協議本應給 付上開款項予原告,被告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亦屬不當 得利。
(三)爰擇一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971元及其中1,538,76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76,202元自111年7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依張協振生前意思,就張協振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否認有系爭協議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係因原告 於繼承後時常抱怨遺產分配不公,為求家族和氣,始將出 賣208地號土地所得價金2分之1給付原告。嗣因被告身體 欠佳,乃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終止271地號土地耕地租約事 宜,因原告表示無庸給付代墊款項,被告方暫為同意其後 出租時將原告列為出租人並均分租金。惟原告又時而於家 族聚會時提及上開代墊款項,被告乃於出賣1425、1426地 號土地後,將所得價金2分之1給付原告,圖與原告再無瓜 葛。
(二)被告繼承取得張協振所遺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得自由處分 、收益。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理由,其租金請求 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



(一)兩造為兄弟,張克銓為被告之子。
(二)張協振於71年11月12日死亡,所遺土地中121、146、1036 、1037、1425、1426、208、271地號土地(或應有部分)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於96年4月間出賣208地號土地予第三人,並將買賣價 金2分之1即1,568,960元給付原告,原告於96年7月25日受 領。
(四)被告於109年3月間出賣1425、1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第 三人,並將買賣價金2分之1即1,263,372元給付原告,原 告於109年6月12日受領。
(五)原告為被告處理271地號土地耕地租約事宜,被告於97年4 月17日與承租人簽訂耕作權放棄同意書,由原告代墊相關 費用1,891,740元,被告已將上開代墊款項2分之1即945,8 70元給付原告,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受領。271地號土地 自97年7月15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均委由訴外人即兩 造胞妹張文容處理出租事宜,上開期間均以兩造為出租人 ,所得租金扣除張文容管理費後由兩造平分。271地號土 地自110年10月1日起,由被告自行處理出租事宜及收取租 金,出租人僅有被告,原告未受領110年下半年起至111年 上半年間租金2分之1即14,404元。
(六)兩造於97年11月17日以1036、1037地號土地共同地主名義 ,發函予訴外人即上開土地承租人張雄(見本院卷第167 頁)。
(七)原告未受領被告給付1036、1037地號土地96年上半年起至 111年上半年間租金2分之1即251,644元、121地號土地97 年上半年起至109年下半年間租金2分之1即25,917元。(八)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110年6月28日將121、14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未將價金 2分之1各1,285,506元、1,237,500元給付原告。五、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14,971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三)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給付被告收取租金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 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六、兩造間有系爭協議關係存在: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尚不以書面為必要。
(二)本件被告出賣208、1425、1426地號土地,有將價金2分之 1給付原告,而原告為處理271地號土地耕地租約事宜,代



墊費用1,891,740元,被告僅將其中2分之1給付原告,嗣 張文容受託處理出租271地號土地事宜,均以兩造為出租 人,並均分租金,且兩造於97年11月17日以1036、1037地 號土地共同地主名義,發函予上開土地承租人張雄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對照證人張文容於本院具結證稱:張 協振死亡後,四姊妹拋棄繼承,遺產由兩造均分繼承;當 時因原告在臺北工作,乃將證件、印章交由被告辦理登記 ;其曾祖父有其祖父、叔公二子,其祖父有其伯父、父親 、叔叔三子,其叔公有二子,總共五房,其家族因土地眾 多,依慣例如係曾祖父所遺土地即為五房共有,如係其祖 父所遺土地即為三房共有,如有出賣,價金即依此分配; 被告於96年間出賣208地號土地,有給付一半價金予原告 ,並給予四姊妹每人各50,000元;原告出資終止271地號 土地耕地租約,被告亦有將費用2分之1匯給原告;其自97 年開始,代兩造處理271地號土地出租事宜,租賃契約書 將兩造列為出租人,係因其家族慣例係土地權利為兩造共 有,當時被告亦同意將原告列為出租人,始將證件、印章 交付其處理,其有將租賃契約書分別交給兩造,其收取租 金後,將兩造事前告知數額交付兩造,所餘部分即為其處 理費;被告出賣1425、1426地號土地,有給付一半價金予 原告,四姊妹未分到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0 頁)。自證人張文容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家族慣例為繼承 取得土地,無論登記在何人名下,如有處分或收益所得皆 應均分,而被告於出賣208、1425、1426地號土地及出租2 71、1036、1037地號土地時,均秉持上開原則處理,將處 分或收益所得半數給付原告。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系爭協議關係存在乙情,尚非子虛。
(三)被告雖答辯:被告為求家族和氣始將出賣208地號土地所 得價金2分之1給付原告,嗣因原告表示無庸給付處理終止 271地號土地耕地租約代墊款項,並時而提及此筆代墊款 ,被告乃將出賣1425、142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2分之1給付 原告等語。惟查,被告於出賣208地號土地時,除給付價 金予原告外,另給付四姊妹每人各50,000元,而其嗣後出 賣1425、1426地號土地時,則未再給付任何價金予四姊妹 ,然仍給付價金2分之1予原告,可見其對四姊妹給付確係 基於手足情誼,對原告則係本於系爭協議為之,否則又何 須給付至所得價金2分之1之金額。再者,若因原告時而提 及處理271地號土地耕地租約代墊款項,被告為杜原告之 口,自應將原告代墊款項全部返還原告始屬正辦。被告捨 此不為,不僅仍未全數返還原告代墊款項,反而於出賣14



25、1426地號土地時,再次將所得價金2分之1給付原告, 益徵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協議關係存在。
(四)從而,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關係存在乙情,已堪認定。被 告空言否認上情,並非可信。
七、原告依系爭協議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4,971元及利息, 為有理由:
(一)被告於109年10月出賣121地號土地,所得價金2分之1為1, 285,506元;被告於110年6月出賣14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 2分之1為1,237,500元;1036、1037地號土地96年上半年 起至111年上半年間租金2分之1為251,644元、121地號土 地97年上半年起至109年下半年間租金2分之1為25,917元 ;271地號土地110年下半年起至111年上半年間租金2分之 1為14,404元;原告均未受領上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 計2,814,971元(計算式:1,285,506元+1,237,500元+251 ,644元+25,917元+14,404元=2,814,971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給付被告收取租金部分,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按民法第126條所稱租金債權,係指 出租人本於租賃契約對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而言。 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所收取租金2 分之1給付原告,其債權自非上開規定所稱租金債權,而 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 滅時效。又原告此部分債權最早於被告96年上半年開始出 租1036、1037地號土地收取租金時即已發生,則原告於11 0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新北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收 狀戳),顯未逾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嫌 無據。
(三)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土地處分及收 益所得2分之1,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約定利率之債務,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2,814,971元 中1,538,769元自110年5月15日起算,其餘追加請求金額1 ,276,202元自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起算,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四)又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既有 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為論 斷,亦不再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關係部分,另為贅述,均 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4, 971元及其中1,538,769元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其餘1,27 6,202元自111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略語表) 編號 土地標示 簡稱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21地號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46地號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036、1037地號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425、1426地號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08地號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7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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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