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王麗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複 代理 人 詹朱玄 被 告 陳蔡菊枝 陳柏壬(原名陳能一) 陳昱成(原名陳建功) 陳侲宇(原名陳暉穩) 陳宜醼 陳黃進金 陳志文 陳志慶 陳奕霏 田洪冷仔 洪文成 陳洪靖純 陳洪仙桃 洪金樹 黃洪寶玉 洪安宗 洪安全 林洪美珍 洪文全 王洪阿秀 洪文秀 陳洪秀玲 洪春典 洪林眞珠(即洪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慶輝 洪銘華 洪銘文 洪玉章 洪福財 洪淑珠 洪鈺涵 洪金龍 洪坤源 洪明漢 洪瑞祥 洪文堂 洪賢德 洪居麟 洪水坤 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洪清泰 洪文宗 洪蔡寶珠 洪進定 洪文雄 洪進發 洪志坤 洪至甫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洪全發 被 告 洪勝安 洪龍盛 蔡麗秀 洪念慧(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霑和(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崑勇 洪清吉 洪國文 洪慶玲 洪枝法 洪傳興 洪寮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林玉民被 告 洪文對 洪金恊 洪清水 洪水漢 洪玉汪 洪清富 洪國泰 洪育恩 洪育成 洪育士 洪慶應 上列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洪雅彪 洪清輝 黃士駿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秀璪 被 告 洪慶章 黃靜君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被 告 洪靖哲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傅淑芳 洪品堯 訴訟代理人 許雅惠 被 告 洪憲東 洪巍原 洪銘佐 陳武雄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洪美香被 告 洪和順 洪清祥 洪造隆 洪志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四關於「所有權應有部分」欄位,就編號1部分「1/108」之記載,更正為「1/36」。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31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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